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27號
MLDV,102,訴,52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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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王堯山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王彥博
兼訴訟代理人 王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彥博王彥斌各應將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七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其配偶謝玉英之名 義,向訴外人徐魁光、徐魁亮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000 地號土地,買賣過程均係由原告與徐魁光、 徐魁亮洽談,實際買受人亦為原告,嗣上開土地於101 年12 月6 日辦理分割登記為2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205-1 地號土地2 筆,而系爭土地並經原告指定登記為被告 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後,原告復出資委請訴外人 張昊巳山企業社在系爭土地上建造79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指定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固登記為被告共有 ,惟原告並非贈與,被告亦無受贈之意思,故兩造僅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現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當庭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155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渣打銀行支票影本6 紙、渣打銀行活期 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於本院10 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第54 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如上開所示之聲明,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命被告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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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