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賴志雄
被 告 邱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乙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三五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藍色部分、面積三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面積 74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其上之農用小路及 紅磚屋,均由原告所分管,兩造各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梨樹、 橘子,種植範圍係由林家祖先即被告配偶祖先所傳承下來至 今,分耕時間已長達一、二十年。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依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民國103 年11月12日製作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第276 頁)所示之方案甲為本件分 割方法,即黃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藍色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所有,且原告同意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歐亞事務所)之鑑價結果,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雖稱 倘依原告主張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易積水,其上之石牆致 其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難謂公允云云;然政府單位早已設 置排水溝,被告只要稍做填土即不至淹水,又上開石牆拆除 後即可使用土地,其主張之方案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黃色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藍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⑵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辯稱:伊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之方案,伊分得之土地 臨路長度較小,且地勢低窪排水不易,其上存有寬1.5 公尺 、面積225 平方公尺之石牆,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與原告 分得之土地臨路長度較大,地勢甚高、疏濬無礙相較,價值 已顯不相當,更遑論日後會因上開因素影響增值幅度,致兩 造分割後所受利益差距甚鉅。故應採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 兩造分得土地臨內埔道之長度應相等,如分割圖所示之前段 臨路土地面積(即淺色範圍)各為原告2060平方公尺、被告
1800平方公尺,側邊長度均為50公尺(下稱被告方案,卷第 224 頁),始能兼顧兩造利益,方屬公平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綠色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三所示橘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卷第76、77頁);嗣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變更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方案甲,即黃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藍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卷第285 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款、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 臺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即屬上開條例所指之 耕地;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449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各2 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卷第52頁) ,則分割後兩造各得之面積為3,724.5 平方公尺,已逾0.25 公頃,即無前述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再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種植果園之用,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 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 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 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 26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一)系爭土地呈L型,西側臨內埔道,西北側與同段338-1 地 號土地相鄰處有現況圖(卷第127 頁)所示編號C 之石子 水泥農路,農路盡頭為編號B 紅磚石棉瓦屋;與同段334 -2地號土地相鄰處附近則有原告搭建之簡陋工寮。又農路 以南即編號D範圍係原告種植之梨子園,以北及土地東南 方即編號A、E範圍則為被告種植之橘子園等情,業經本 院於102 年11月12日協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並製有勘驗筆錄、手繪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 所測繪之現況圖等件在卷足憑(卷第116 至123 、12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面積相等,但被告種植之現況圖 所示編號A、E部分不相連,且兩造主要係以農路為使用 範圍之區隔,是兩造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理時均同意 大致以農路做為分割界線,亦即農路以北分歸被告所有、 以南分歸原告所有,以符合兩造使用現況,至臨內埔道之 土地價值部分則待鑑價,再行決定分割線位置等語在卷( 卷第93頁)。本院乃先請頭份地政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製 作分割草圖,則編號甲藍色區域(含農路、部分原告種植 範圍)應分為被告所有、臨內埔道長度為17.5公尺,編號 乙黃色區域(含被告種植之編號E全部)應分為原告所有 、臨內埔道長度為55.40 公尺(卷第172 頁)。然倘依此 方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長度差距甚多,經濟上之 價值恐非均等,自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土地價值之必 要。經本院通知兩造各陳報3 家不動產估價單位供本院指 定鑑價單位時之參考,其中歐亞事務所為兩造所共同陳報 者(卷第158 、162 頁),本院爰指定該事務所為本件之 鑑價單位。
(三)本院函請歐亞事務所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並參考兩造取 得分割後土地位置之意願,即如分割草圖所示(卷第172 頁),鑑定下列方案之分割線位置:⑴方案甲:按兩造應 有部分面積為分割,鑑定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位置之價值 ,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及應金錢找補數額。⑵ 方案乙:將分割草圖之分割線平行、上下調整至兩造取得 土地之價值相等,無庸互為金錢找補。經該事務所依據系 爭土地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當地 環境、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之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交通 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
含土地坐落基地、法定使用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形、公 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做為價格形成 之主要因素分析,再以比較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評估過 程詳如估價報告書第28至34頁),定出分割草圖之黃色區 域土地(基準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680 元。再以前開比較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區 塊土地臨路情形、地形、面積、寬深度比等個別差異進行 調整,計算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 差額,換算應找補之面積後,調整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及分 割線,製作出方案甲(即金錢找補)與分割後各宗土地價 值調整表、方案乙(即地價相等)等分割方案圖(卷第 248 、250 頁,估價報告書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歐亞 事務所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分割後區塊價值 之各項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 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四)承上,本院將上述鑑價後之甲、乙方案再函請頭份地政製 成分割方案圖(下稱附圖,卷第276 頁),即⑴方案甲( 即金錢找補):藍色區域、臨路長度17.5公尺、面積37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黃色區域、臨路長度55.40 公尺、面積37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⑵方案乙( 即地價相等):藍色區域、臨路長度21.3公尺、面積38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黃色區域、臨路長度51.6公 尺、面積35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本院審酌上述 兩方案均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分配,已符合 兩造之意願及經濟利益,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均臨路,通行 無礙,上述方案亦經歐亞事務所鑑價評估,以金錢補償或 調整分得土地面積之方式,平衡兩造間之權益,均屬公平 、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法。惟本院103 年12月10日審理時 ,原告表示上述兩方案均可接受,但希望採甲案為分割方 案等語,被告則一再爭執分割後土地之臨路長度應均等, 反對兩方案,但乙案較甲案好一點等語。故本院綜合上情 ,並比較方案甲、乙之差異,主要在於兩造分得土地之臨 路長度,方案乙之兩造臨路長度差距較少,且該方案業經 鑑價機關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各項因素後而評估各筆土地 之價值,作為分割面積增減之依據,無損兩造權益,亦免 去兩造間以金錢補償之困擾;再者,方案乙較方案甲更為 接近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爰採方案乙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並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至被告主張應依「被告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提出 分割圖在卷(卷第222 至224 頁)。然查,被告遲至本院
已將分割方案送請鑑價後之103 年8 月4 日始行提出,倘 再另請地政機關製圖、送請鑑價,耗時曠日,明顯妨礙訴 訟之終結,已無准許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方案」,僅著 重土地臨路長度及前段臨路面積(即淺色範圍),其餘如 兩造使用現況、應有部分面積等項,均棄之不顧,已非合 理允當。況被告不具測量之專業,卻於分割方案設有多項 長度、面積等條件,各條件間是否抵觸,均屬有疑,堪認 「被告方案」不足取。另被告又指摘歐亞事務所鑑定之土 地價格過低,未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地勢 、排水、臨路寬等因素云云;然上開鑑價過程及考量因素 ,已詳如前(三)所述,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其空言指 摘,自屬無稽。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