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左憶慈
被 告 陳總鎮
朱瑞雯
高吳新英
范凱翔
李增財
張勝賢
鄭瓊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心
被 告 陳宏昌
劉育文
吳彩雲
張馥薇
許靜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興 住同上
被 告 温吳宣和
劉秋梅
劉鈺柔
劉雙貴
陳明玉(劉芳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1030①、面積58.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1030②、面積28.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雙貴所有;㈢編號1030③、面積25.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明玉所有;㈣編號1030④、面積23.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鈺柔所有;㈤編號1030⑤、面積20.6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秋梅所有;㈥編號1030⑥、面積18.0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吳宣和所有;㈦編號1030⑦、面積15.4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靜鳳所有;㈧編號1030⑧、面積12.9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馥薇所有;㈨編號1030⑨、面積13.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彩雲所有;㈩編號1030⑩、面積23.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文所有;編號1030⑪、面積33.4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宏昌所有;編號1030⑫、面積43.8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吳宣
和所有;編號1030⑬、面積17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心所有;編號1030⑭、面積57.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瓊香所有;編號1030、面積67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一之所有權人按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陳瑞心、被告鄭瓊香應各補償被告劉雙貴、陳明玉、劉鈺柔、劉秋梅、温吳宣和、許靜鳳、張馥薇、吳彩雲、劉育文、陳宏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總鎮、朱瑞雯、高吳新英、范凱翔、李增財、張勝賢 、劉育文、吳彩雲、張馥薇、温吳宣和、劉鈺柔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秋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 ,面積1,220.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 芳華、劉鈺柔於訴訟繫屬中業將其應有部分各移轉予陳明玉 、朱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38 頁)附卷可稽。而陳明玉當庭聲請代劉芳華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246 頁),成為本件被告;朱陳復雖未承當訴訟而 成為本件被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仍應及 於朱陳復之應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又系爭 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030①至1030⑭所示土地分別與部 分共有人所有同段1031地號至1044地號、1009地號土地毗鄰 ,為部分共有人分管各自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或自行 架設擋土措施防止邊坡之土石流失。且如附圖編號1030所示 之現況為道路,供不特定公眾及全體共有人通行,則應由附 表一之共有人依附表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合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分配不足者再依附表二為適當之金錢補償。如附圖編號1030
⑬側邊土地上邊坡(下稱系爭邊坡)之水土維護對被告陳瑞 心所有房屋之影響最大,且該處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若無法引流,亦得依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瑞心處 理,故系爭邊坡及溝渠委由被告陳瑞心負責維護管理,將該 處土地分配予被告陳瑞心尚屬可行。如附圖編號1030⑬側邊 土地若依被告陳宏昌主張之分割方案仍維持共有,因欠缺專 責之管理人,系爭邊坡及溝渠可能無人管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另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則於分割 後轉載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宏昌則以:其為同段10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 同段1031地號至10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得各自房屋後方之 土地,惟不同意被告陳瑞心分得如附圖編號1030⑬側邊土地 。該土地上有系爭溝渠須引流,上方之系爭邊坡存在高低落 差有防護之必要,倘被告陳瑞心能善盡管理系爭溝渠、邊坡 之責任,方同意採行原告之分割方案。否則該土地應分歸全 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俾利共同管理,否則系爭邊坡若水土流 失而崩塌,將使全體共有人蒙受莫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48頁)所示:㈠ 編號1030①所示面積58.4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 編號1030②所示面積28.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雙貴所 有;㈢編號1030③所示面積25.7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 明玉所有;㈣編號1030④所示面積23.1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劉鈺柔所有;㈤編號1030⑤所示面積20.60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劉秋梅所有;㈥編號1030⑥所示面積18.02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吳宣和所有;㈦編號1030⑦所示面積15 .4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靜鳳所有;㈧編號1030⑧所示 面積12.9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馥薇所有;㈨編號1030 ⑨所示面積13.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彩雲所有;㈩編 號1030⑩所示面積23.0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育文所有 ;編號1030⑪所示面積33.4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宏 昌所有;編號1030⑫所示面積43.8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温吳宣和所有;編號1030⑬所示面積56.20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瑞心所有;編號1030⑭所示面積57.95 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瓊香所有;編號1030所示面積790.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本院卷二第123 頁所示之權利範圍 比例維持共有。⒉原告、被告陳宏昌、陳瑞心、鄭瓊香應各
補償被告劉雙貴、陳明玉、劉鈺柔、劉秋梅、温吳宣和、許 靜鳳、張馥薇、吳彩雲、劉育文如鑑定報告第5 頁所示之金 額。
㈡被告陳瑞心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1030⑬ 側邊土地上方之系爭邊坡長期因全體共有人不願管理,未做 水土保持,已有大量土壤流失,形成土地高低落差而有安全 考量。惟其所有之房屋即毗鄰坐落於旁,倘將上開土地分歸 其所有,其必定妥善維護管理,並願意負擔找補金額等語。 ㈢被告許靜鳳、鄭瓊香則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劉芳華、劉雙貴均表示就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劉秋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則聲明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陳總鎮、朱瑞雯、高吳新英、范凱翔、李增財、張勝賢 、劉育文、吳彩雲、張馥薇、温吳宣和、劉鈺柔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1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陳宏 昌、陳瑞心、鄭瓊香、許靜鳳、劉芳華、劉雙貴、劉秋梅所 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對此主張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四、經查,同段1031至1044地號土地坐落有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建物,而毗鄰上開土地自西北側至東南側之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030⑬至1030①)依序為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 有使用,部分並搭建鐵皮屋;又坐落同段1009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30⑭所示)建造建物及圍牆 等節,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10張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3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劉雙貴、陳明玉、劉鈺柔、劉 秋梅、温吳宣和、許靜鳳、張馥薇、吳彩雲、劉育文、陳宏 昌、陳瑞心、鄭瓊香各長期使用如附圖編號1030①至1030⑭ 之位置區域,且該位置區域均與其等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相 連通,其餘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被告陳宏昌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鄭瓊香、陳瑞心、許靜鳳、劉秋梅均 願依使用現況為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劉芳華、 劉雙貴對分割方案則無意見;而未到庭之被告陳總鎮、朱瑞 雯、高吳新英、范凱翔、李增財、張勝賢、劉育文、吳彩雲 、張馥薇、温吳宣和、劉鈺柔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對於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亦無表示反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並使土地之使用狀況與 所有權歸屬趨一致,分割後之土地各得自其等所有之同段10 31至1044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不致成為袋地。再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觀之,如附圖編號1030地號土地仍維持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是分割後 兩造之通行均無困難,可認該分割方案合理可行。綜合上情 ,本院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並諭知系爭土地分 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至被告陳宏昌抗辯應採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不應將附圖編號 ⑬側邊土地分配予被告陳瑞心,仍應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 因該處土地存在系爭溝渠須作引流,且土地上方之系爭邊坡 可能有水土流失問題,若受分配之被告陳瑞心未予維護,將 造成全體共有人之安危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 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 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土地因蓄水、 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 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
,從其習慣。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 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 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前項費用之負擔,另 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5 條、第776 條、第778 條 均有明定。準此,縱將如附圖編號⑬側邊土地分予被告陳瑞 心,亦不致影響其他土地共有人流水經過該土地之權益,其 他土地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即得處置蓄水、排水設施產生之問 題。倘以被告陳宏昌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共有人共有如附圖 編號⑬側邊土地,恐欠缺共同之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及管理 共識,系爭邊坡亦乏人管理。況且被告陳瑞心已當庭陳明: 其所有房屋即在系爭邊坡旁,若未加維護,其為第一線之房 屋財產受害者,其願負維護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無違 ,故不採以被告陳宏昌主張之分割方案。
七、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亦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 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其等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臨路 情況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且並非完全按照其等應 有部分而為分配,經本院送請睿城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事務所根據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鄰近地區土地 與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標示、所有權及他項 權利、位置、個別因素、法定使用管制其他管制事項、土地 利用情況、其他)等因素為分析,再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本次評估整體之法定空 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標準空地(可獨立 建築之建地)之市場價格為每坪54,000元為基礎,依其個別 條件如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寬深度、地形、地勢、臨路性,估 算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編號1030之土地每坪為8,664 元,其 餘如附圖編號1030①至⑬各筆土地每坪單價為23,104元至27 ,898元不等,詳如估價報告書之「價值調整表」所示(見鑑
定報告第38頁);足見該估價報告書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 之各項因素詳加調查並考量,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 為可採。再以上開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即調整後每平方 公尺之價值)計算各共有人之分割後分配價值與分割前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見鑑定報告第46頁),得出原告、被告陳 瑞心、鄭瓊香等人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超出分割前土地應有部 分價值之結果,是其等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復以各共有人應 受補償金額與應受補償總金額之比例,分別乘以應提補償人 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做成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即附表二 (見鑑定報告第48頁)。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二所示。
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已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苗栗縣頭 份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其等迄 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其等就抵押債務人即被告劉雙貴 、劉鈺柔、陳宏昌、朱瑞雯、李增財、張勝賢、温吳宣和、 許靜鳳、張馥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移存 於分割後上開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訴訟費用如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分割後兩造就如附圖編號1030所示土地持分面積及權利範圍
┌──┬───────┬──────┬────────┐
│編號│所有權人 │面積(㎡) │ 權利範圍 │
├──┼───────┼──────┼────────┤
│1 │被告高吳新英 │64.25 │95063/0000000 │
├──┼───────┼──────┼────────┤
│2 │被告朱瑞雯 │64.25 │95063/0000000 │
├──┼───────┼──────┼────────┤
│3 │被告李增財 │16.06 │23762/0000000 │
├──┼───────┼──────┼────────┤
│4 │被告陳總鎮 │128.50 │190125/0000000 │
├──┼───────┼──────┼────────┤
│5 │被告張勝賢 │16.06 │23762/0000000 │
├──┼───────┼──────┼────────┤
│6 │被告范凱翔 │64.25 │95063/0000000 │
├──┼───────┼──────┼────────┤
│7 │原告吳俊昇 │23.89 │35347/0000000 │
├──┼───────┼──────┼────────┤
│8 │被告劉雙貴 │23.89 │35347/0000000 │
├──┼───────┼──────┼────────┤
│9 │被告陳明玉 │23.89 │35347/0000000 │
├──┼───────┼──────┼────────┤
│10 │被告劉鈺柔 │23.89 │35347/0000000 │
├──┼───────┼──────┼────────┤
│11 │被告劉秋梅 │23.89 │35347/0000000 │
├──┼───────┼──────┼────────┤
│12 │被告温吳宣和 │59.72 │88360/0000000 │
├──┼───────┼──────┼────────┤
│13 │被告許靜鳳 │23.89 │35347/0000000 │
├──┼───────┼──────┼────────┤
│14 │被告張馥薇 │23.89 │35347/0000000 │
├──┼───────┼──────┼────────┤
│15 │被告吳彩雲 │23.89 │35347/0000000 │
├──┼───────┼──────┼────────┤
│16 │被告劉育文 │23.89 │35347/0000000 │
├──┼───────┼──────┼────────┤
│17 │被告陳宏昌 │23.89 │35347/0000000 │
├──┼───────┼──────┼────────┤
│18 │被告陳瑞心 │11.94 │17666/0000000 │
├──┼───────┼──────┼────────┤
│19 │被告鄭瓊香 │11.94 │17666/0000000 │
├──┴───────┼──────┼────────┤
│ 合 計 │675.87 │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
├──────────┬───────┬───────┬───────┤
│ │ 原告吳俊昇 │ 被告陳瑞心 │ 被告鄭瓊香 │
│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 +129,137 │ +937,189 │ +349,492 │
├──────────┼───────┼───────┼───────┤
│ 被告劉雙貴 │ │ │ │
├──────────┤ 7,440 │ 53,992 │ 20,135 │
│ -81,567 │ │ │ │
├──────────┼───────┼───────┼───────┤
│ 被告劉芳華 │ │ │ │
├──────────┤ 9,041 │ 65,615 │ 24,469 │
│ -99,125 │ │ │ │
├──────────┼───────┼───────┼───────┤
│ 被告劉鈺柔 │ │ │ │
├──────────┤ 10,727 │ 77,850 │ 29,031 │
│ -117,608 │ │ │ │
├──────────┼───────┼───────┼───────┤
│ 被告劉秋梅 │ │ │ │
├──────────┤ 12,329 │ 89,472 │ 33.366 │
│ -135,167 │ │ │ │
├──────────┼───────┼───────┼───────┤
│ 被告温吳宣和 │ │ │ │
├──────────┤ 24,754 │ 179,645 │ 66,992 │
│ -271,391 │ │ │ │
├──────────┼───────┼───────┼───────┤
│ 被告許靜鳳 │ │ │ │
├──────────┤ 15,595 │ 113,177 │ 42,205 │
│ -170,977 │ │ │ │
├──────────┼───────┼───────┼───────┤
│ 被告張馥薇 │ │ │ │
├──────────┤ 17,175 │ 124,647 │ 46,483 │
│ -188,305 │ │ │ │
├──────────┼───────┼───────┼───────┤
│ 被告吳彩雲 │ │ │ │
├──────────┤ 17,155 │ 124,500 │ 46,428 │
│ -188,083 │ │ │ │
├──────────┼───────┼───────┼───────┤
│ 被告劉育文 │ │ │ │
├──────────┤ 10,790 │ 78,309 │ 29,202 │
│ -118,301 │ │ │ │
├──────────┼───────┼───────┼───────┤
│ 被告陳宏昌 │ │ │ │
├──────────┤ 4,131 │ 29,982 │ 11,181 │
│ -45,294 │ │ │ │
├──────────┴───────┴───────┴───────┤
│說明:+為應付金額,-為應受補償金額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 │原所有權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被告劉雙貴 │十九分之一 │
├──┼───────┼───────────────────┤
│2 │被告高吳新英 │十九分之一 │
├──┼───────┼───────────────────┤
│3 │被告劉秋梅 │十九分之一 │
├──┼───────┼───────────────────┤
│4 │被告吳彩雲 │十九分之一 │
├──┼───────┼───────────────────┤
│5 │原告吳俊昇 │十九分之一 │
├──┼───────┼───────────────────┤
│6 │被告劉鈺柔 │十九分之一 │
├──┼───────┼───────────────────┤
│7 │被告陳瑞心 │三十八分之一 │
├──┼───────┼───────────────────┤
│8 │被告鄭瓊香 │三十八分之一 │
├──┼───────┼───────────────────┤
│9 │被告朱瑞雯 │三十八分之二 │
├──┼───────┼───────────────────┤
│10 │被告温吳宣和 │三十八分之五 │
├──┼───────┼───────────────────┤
│11 │被告陳宏昌 │十九分之一 │
├──┼───────┼───────────────────┤
│12 │被告李增財 │七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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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劉育文 │十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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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陳總鎮 │十九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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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張勝賢 │七十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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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許靜鳳 │十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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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范凱翔 │十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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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張馥薇 │十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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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陳明玉 │十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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