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苗簡字第562 號
原 告 彭維添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徐明達(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明幹(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被 告 祭祀公業徐廷桂公嘗
法定代理人 徐啟梅(即祭祀公業徐廷桂公嘗之候補管理人)
追加被告 徐利秋妹(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智德(即徐瀛海之繼承人)
徐智明(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智龍(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智達(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智雲(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劉徐秀琴(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秀芳(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秀音(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智獻(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邱初枝(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寬宜(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羅月蘭(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智璟(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秀君(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文更(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浩恩(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瑞廷(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淑芬(即徐海瀛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徐淑珍(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徐文博(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兼徐利秋妹
、劉徐秀琴
、徐羅月蘭
、徐智璟、
徐秀君、徐
文博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智德
追加被告 韓建國( 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韓慧玲(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韓慧蘭(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李繼忠(即徐海瀛之繼承人)
李慧美(即徐海瀛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徐啓雲(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啓祥(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啓洋(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謝徐玉英(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玉庭(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啟明(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啟順(即徐阿茍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徐啓富(即徐阿茍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歐陽徐秀英(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菊蓮(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美妹(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以芸(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雪嬌(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雪珍(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雪娥(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李細招(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彭俊仁(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彭子禎(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彭耀賢(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彭政雄(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羅彭喜妹(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榮(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温碧玉(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偉峻(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松(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賢(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龍(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菊妹(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巫增妹(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喜(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乾(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玉蓮(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黃美蓮(即徐阿茍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徐正雄(( 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即徐永蘭之繼承人)
徐正強(即徐阿茍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徐梅英(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桂英(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胡彭龍妹(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胡瑋杰(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胡詩苹(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胡耀文(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胡秋琴(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陳胡秋霞(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胡秋月(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胡鼎坤(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胡鼎忠(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邱胡玉珍(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郝胡玉招(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杜胡玉蘭( 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 海外公示送達)
黃胡秀英(即徐阿茍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廖詩源(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廖家豪(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廖嘉盈(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滿妹(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木(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水(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溪(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許徐月雲(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明源(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明賢(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乙弘(即徐阿茍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徐啓鴻(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陳徐鳳嬌(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鳳英(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王威智(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王怡文(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王惠文(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追加被告 徐鳳美(即徐阿茍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徐鳳媛( 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 海外公示送達)
徐永堃(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榮(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徐正雄( 即徐阿茍之繼承人) (即徐永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海瀛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阿茍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海瀛及徐阿茍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原告係以徐阿茍及徐海瀛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因當時無法查明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 資料,惟應認其業已以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嗣原告 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如附表2 、3 所示之被告, 核原告上開具狀追加被告部分,實質上僅係更正或補充其原 起訴對象即徐海瀛及徐阿茍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並 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被告除徐啟雲 、徐啟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他造即原告本得依該規定聲明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此一結果,對於到場之被告徐啟雲、 徐啟明顯然不利,是依首揭規定,上開不到場之被告之行為 應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換言之,本件應無被告不到場 之情形可言,自不符前揭原告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要 件。至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 雖明定:「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 適用之」,惟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載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
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 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 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等旨 ,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係以一造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亦僅有部 分當事人到場為限,與本件情形迥然有異,自無得準用前項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徐海瀛、 徐阿茍均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分別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徐海瀛、徐 阿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命張阿發、張永連 之全體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且共有人數多 達100 餘人,不適合原物分割,宜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 告,由原告依鑑價結果,按被告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祭祀公業徐廷桂公嘗、徐啟雲、徐啟明、徐文更、徐邱 初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依鑑價結果計算補償之金額。㈡、被告徐智德、徐利秋妹、劉徐秀琴、徐羅月蘭、徐智璟、徐 秀君、徐文博: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系爭土地因地處 交流道,目前仍在增值中,故希望系爭土地保持原狀,如出 售予原告,應以三倍之市價計算原告應補償之金額。㈢、除上揭到庭陳述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徐海瀛、徐阿茍分別於37 年12月19日、38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徐 利秋妹等28人及徐啟雲等72人分別為其等繼承人,尚未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徐海瀛及 徐阿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原告一併請求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被告徐利秋妹等28人及徐啟雲等7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徐 海瀛、徐阿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項之
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547 、54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面積僅分別為15.1 6 、16.3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如採原物 分割方式予以逐筆分割,因共有人數達100 餘人,若強予原 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且不利於使用,於兩造明顯不 利,堪認以原物分配並非合宜。本院衡酌各共有人間之權益 及土地利用價值暨之經濟效用,認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2、本件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目前系 爭547 、549 地號土地之價額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6,055.63 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又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市場比較 法、收益還原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並參考土地區位有利 、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及未來發 展之因素所作成,亦有該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可 佐,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 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 。至於被告徐智德、徐利秋妹、劉徐秀琴、徐羅月蘭、徐智 璟、徐秀君、徐文博雖主張應以市價之三倍計算補償金額, 惟渠等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是其所辯,尚難 憑採。準此,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46,055.63 元作為計算 被告因未受原物分配之價金補償,核屬允當。
3、綜上,系爭土地顯有無法採原物分配之客觀情狀,且雙方均 可接受原告以金錢方式補償被告之方式予以分割,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547 、549 地號土地鑑價之金額。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客觀情狀及兩造 主觀意見,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並由原告單獨取 得,並由原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以現金補償予未受分配 之被告,原告補償之金額則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 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且有利於維持土地完整,亦無違共有人 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