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2號
MLDM,103,選訴,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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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
                   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栢雲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寶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 年度選訴字第
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栢雲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路00號。陳寶華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栢雲南陳寶華希望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栢雲南陳寶華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 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 3 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本院經行準備程序後, 認上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然被告栢雲南陳寶華現已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栢雲南陳寶華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業經被告2 人當庭陳報渠等之居所如上,經核符合 規定,准被告栢雲南陳寶華各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 金或保證書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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