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其購買貨物,而簽發以美商花旗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 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 百六十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詎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 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所經營之公司為給付原告貨款所開立之支票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復未加 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債務為無因債 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其發生之原因如何,則在所不問。在票據上簽名 者,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簽名者間之內部問題對抗善意執票人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上之責任 ,其以系爭支票乃係其所經營之公司為給付貨款而簽發等語置辯,自不足為 其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論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二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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