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明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 年12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 6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 ○000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加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犯 行後約30分鐘,在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18時47 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北上137 公里處攔查,當 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明淵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 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卷,下稱偵卷,第 29頁至第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 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 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96 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板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板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板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6 罪,再經高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高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94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 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板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板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1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
經接續執行,其中第①案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嗣於 102 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決議意旨,被告第① 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卷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案承辦員 警王泰文雖認被告係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 注射針筒,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然查,被告經採尿後,檢驗結 果顯示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達8866ng/ml 、嗎啡含量高達61 783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則達74152ng/ml,高於判定依 據甚多(可待因、嗎啡含量標準超過3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超過5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於採尿前不久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問:你何時開始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最後1 次於何時、何地吸食的?如何吸食?)… 我最後1 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103 年5 月18日15時許在苗栗 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自宅廁所內吸食安非他命 ,我是用玻璃球加入少許安非他命用打火機點燃燃燒,然後 用吸管吸食散發出來的白煙。海洛因是我於103 年6 月15日 14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 號自宅廁所內 施用,將海洛因用水溶解後再使用被警方查獲的注射針筒抽 取,然後將海洛因注射在我左手臂的血管裡」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稱:「我施用海洛 因的時間是我被抓當天的前2 天用的,就是在103 年6 月18 日約晚上10點多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的,就是用扣案的海洛因 針筒施用的,這個針筒是我的,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就是 我那天施用海洛因後差不多半小時施用的,也是同樣在我上 址住處施用,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面燒烤吸食煙 霧的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 見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者,係其曾於103 年5 月18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同年6 月15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實非本案其 於103 年6 月18日晚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事實,是難認被告有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 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斟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處。
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