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22號
MLDM,103,訴,322,201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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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晃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各於附表編號1 、5 、7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5 、7 至 18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 5 、7 至18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2 、6 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人。
㈢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方式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適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其並 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99之5 號「 金樂神遊藝場」為警拘獲,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8頁、第69頁),本院審酌證人丙○○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 作證,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 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3 1 頁至第131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復均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31 頁至第131 頁反面) ,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頁 、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甲○○等人於 警詢、偵訊、審理中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 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 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 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販賣、 持有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販賣、持有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 轉讓禁藥安非他命,是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關於「安 非他命」之記載,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甲○○ 向丁○○買毒品,並非自己販賣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 227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幫甲○○向丁○○購 買毒品,沒有藉此營利的意圖,而丁○○關於出售予被告之 次數係記憶模糊,亦無法期待丁○○自陳此部分犯行,雖甲 ○○未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過程中明白講說請被告為其代 購,但甲○○亦證述此交易模式為其與被告間之默契,無庸 每次均明白表示代購之旨,故甲○○從未懷疑被告有藉此營 利之意圖,難認其與被告間有買賣毒品之合意,無從證明被 告在此部分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有於103 年3 月27日13時5 分2 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甲○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交付1 小包含袋重量約 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移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6號卷,下稱偵卷, 第13頁、第180 頁,本院卷第12頁、第220 頁至第220 頁反 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3頁、第91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 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申登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78頁反 面,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22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 時間為103 年3 月27日13時5 分許(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惟查103 年3 月27日13時5 分為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聯 時間,佐以證人甲○○於警詢、審理中證稱:電話通話完畢 後約15分鐘後即同日13時20分許在東芳超市前向被告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3 頁反面),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堪 認當日被告與證人甲○○之交易時間應為103 年3 月27日13 時20時許,故此部分交易時間應予更正。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係幫助甲○○施 用毒品而代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⑴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每次都是向伊購買重 量1 公克的毒品,此1 公克係不含袋重,除非磅秤不準才有 比較多或比較少的情況,每次1 公克毒品伊都賣他2,000 元 ,被告未曾向伊購買重量1 公克以外如0.4 公克、0.6 公克 一類散裝重量之毒品,伊不知道被告向伊買毒品是做何用途 ,伊的觀念就是賣給他毒品,他要拿毒品做什麼伊不管,被 告未曾跟伊說過他買毒品是替甲○○購買,伊曾拒絕甲○○ 來向伊買毒品,因伊知道他本來都是向被告購買,伊不想去 搶被告的下游,所以伊不願意賣毒品給甲○○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經核證人丁○○上開證述情 節與被告於偵查、移審程序中供稱:伊之前都會先跟丁○○ 買1 公克2,000 元之毒品,將其中之毒品抽取一些供自己施 用後再轉賣他人等語若合符節,且當時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第 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足認被告向證人丁○○ 購買第二級毒品確有固定購買重量1 公克毒品之交易習慣, 且其未曾向證人丁○○購買其他重量如0.4 公克甚或0.2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等節,堪可認定。果爾,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向證人甲○○收取金錢並交付予證人甲○○含 袋重約0.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係被告自行 向丁○○購買1 公克毒品後自行抽取部分毒品並自行另為減 料、分裝完成之毒品,足徵其顯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至明。
⑵103 年3 月27日13時5 分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為 被告所有之門號,B 為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 「A :喂!怎樣
B :要過去找你
A :阿
B :人家要處理
A :多少
B :1 張
A :要去哪等你
B :我怎麼知道你在哪,我在檯子間
A :哪間檯子間
B :在貓仔
A :我等一下過去
B :我要去上班
A :我現在在東方這裡
B :東方,不然我過去
A :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是細譯上開通話內容 足知被告可自行掌握、決定與證人甲○○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其顯為控制毒品管道之人,且關於取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與其 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 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歧異,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⑶證人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因伊要求而代 伊去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73 頁、第91頁)。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東芳超市樓上 是證人丁○○的住處,被告就叫伊在那邊等他,他就拿伊的 錢進去東芳超市樓上,因被告曾跟伊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從丁○○那邊來的,伊才想被告是去替伊向丁○○買毒品 ;當天伊跟被告以電話聯絡後就在東芳超市那邊見面,見面 後伊跟他說伊要拿東西,他就知道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跟 伊說要拿多少,那1 次好像拿1,000 元份量,伊就拿1,000 元說你幫伊處理一下,伊趕著要上班,他說好,你在這邊等 ,他上去一下馬上下來,伊沒有跟被告說幫伊買,這次交易 跟丁○○的關係伊只知道丁○○住那邊,伊不曉得跟丁○○ 有什麼關係,伊不知道被告有抽取伊買的毒品部分去供自己 施用,伊跟被告交情很好,知道被告住苑裡鎮玉田里,伊不 曉得被告曾和丁○○一起住在東芳超市那邊,伊也不曉得 103 年3 月間被告曾經與丁○○同住的事,伊不能確定他去 東芳超市樓上是拿丁○○的毒品給伊還是拿被告自己的毒品 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5 頁、第178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反面、第182 頁至第 183 頁)。可知於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向證 人甲○○表達其係為證人甲○○代買毒品之意旨,而證人甲 ○○僅向被告稱「你幫我處理一下」,復未曾表明委託被告 代買毒品之意思。益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 述被告係去東芳超市樓上替其向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均係出於自己認知丁○○居住該址所為之臆 測。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屢次自承:約103 年2 月至4 月間, 伊和丁○○同住在東芳超市2 樓,住在那邊2 個多月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186 頁、第191 頁至第 191 頁反面)。足徵本次交易時間即103 年3 月27日,亦係 於被告與丁○○同住在東芳超市2 樓之時期內,被告自可至 東芳超市樓上即其當時之居住地拿取其所減料、分裝完成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佐以103 年3 月27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對於本次毒品交易須另行徵詢毒品上



游意見之情形,益證證人甲○○所稱該次毒品交易係被告至 東芳超市樓上向丁○○代買毒品乙節,不足採憑,尚難資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甲○○另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買毒品的次數 就是被告於本案所涉之3 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反面、 本院卷第179 頁)。而被告於本案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甲○○之犯行分別係103 年3 月27日、103 年3 月31日、 103 年4 月8 日,則附表編號1 所示103 年3 月27日之販賣 毒品犯行顯係被告與證人甲○○首次交易所為,自無可能形 成雙方不言自明之固定代購毒品習慣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證 人甲○○於本次未向被告言及代買毒品係基於雙方長久默認 之交易習慣即可推知云云,顯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5 、7 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7 9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 220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 ○○、柯智翔王國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致 (見偵卷第73頁至反面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第 98頁至第104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反面),亦與證人丙○○於偵查、 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 第212 頁至第218 頁反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 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77號通訊監察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申登人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79頁反面、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54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第 42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22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5 、7 、10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 、6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時間,均認係被告與對方最後通話時間(見起訴書附 表編號2 、5 、6 、7 、10至11),惟查證人甲○○、柯智 翔、王國豐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交易時間如附表2 、5 、6 、7 、10至11中「犯罪時間欄」所示(見偵卷第73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



面),自應予以更正。又衡以購毒者如未將所購得毒品再加 以秤重計算,則該次交易毒品之重量自應以販毒者較為清楚 ,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所對應之販賣毒品重量,業 經被告供述:1,000 元毒品未含袋重差不多0.2 公克,1,50 0 元毒品未含袋重差不多0.3 公克,空袋子重量差不多是0. 2 公克,所以1,000 元毒品含袋子要秤出0.4 公克之重量拿 去出售,2,000 元毒品是0.4 公克的毒品加上0.2 公克的袋 重,就是用0.6 公克賣2,000 元,伊通常1 公克賣2,500 元 ;500 元是0.1 公克,含袋重約0.3 公克;附表編號12是賣 丙○○1 公克的毒品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6頁、第18頁),是附表編號1 、5 、7 至12、14至 18所示之交易毒品重量,自應據被告上開供述為認定,併加 以更正。次查,關於附表編號13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丙○ ○於審理中證稱:103 年3 月23日之通聯譯文均係伊和被告 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譯文中的「15」表示伊要買 價值1,500 元之毒品,不含袋重約0.35公克,之後於同日13 時許,在伊家附近十班坑的統一超商外,伊給被告1,500 元 ,被告給伊1 小包毒品,但交易完伊拿毒品回去秤重後發現 重量不夠有差距,所以交易完畢後到當晚18時許前伊都有一 直打電話和被告聯繫,希望被告可以補足伊毒品重量差距, 後來伊傳訊息給被告說「大哥4 或5 點我再湊多500 可以嗎 」,是因為他那天行程很忙,他無法跟伊確定他會過來補給 伊,所以伊想說伊如果另外湊得了500 或者400 ,和伊之前 給他的湊起來是2,000 ,可能他會比較願意補給伊,因為20 00元的話重量是0.5 ,但後來伊實在湊不到500 ,於晚上19 、20時許之前在伊家附近十班坑的統一超商外再碰到被告時 ,他說他身上毒品不夠,就再補給伊一些即1 小包不含袋之 重量約0.15公克之毒品而算是結束這次交易,所以被告當晚 是補伊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另外拿錢給被告購買新數量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8 頁 反面)。足認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 年3 月23日11時42分38秒許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同日13時許,以 1,500 元之價格,在苗栗縣後龍鎮○道○號後龍交流道下十 班坑之統一超商外,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丙○○,並當場向證人丙○○收取1,500 元,嗣因證人 丙○○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毒品重量未達1,500 元之價值而接 續於103 年3 月23日13時09分52秒、13時24分34秒、13時38 分59秒、18時00分44秒與被告之上開門號聯繫要求補足所購 買毒品之重量後,於103 年3 月23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



被告接續交付1 小包重量不含袋重約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以補足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而 完成交易。上開證人丙○○證述情節,復與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 154 頁至第162 頁)。可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附表 編號13、14實為同一次毒品交易過程乙節非虛,是相關交易 過程自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另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交 易,固經證人柯智翔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3 年3 月18日之毒 品交易有賒欠被告1,000 元,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 3 年3 月21日償還伊積欠被告1,000 元之債務後,被告有拿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是 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雖交易當日經證人 柯智翔賒欠1,000 元,惟證人柯智翔已於同月21日續為償付 所賒欠之1,000 元價金,可認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得應為2, 000 元無訛,此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供稱不爭執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併此敘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承 其向丁○○購買毒品後會抽取部分再分裝轉賣予他人乙節( 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本院卷第12 頁),並可精確說明其販賣毒品重量與相應販賣價格之數據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 實,甚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7 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反面 、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被告係代其



向證人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供其施用乙節 相符(見偵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 、第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此外,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申登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 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22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 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 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 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 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 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 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 述:103 年3 月31日之譯文係伊和被告之通話,103 年3 月 31日15時16分10秒之通話係伊快要下班了,打電話給被告想 請被告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內容中伊說「等一下要等嗎」 ,是指怕被告找不到藥頭,伊下班後進到菲利貓遊藝場看到 被告和丁○○在裡面,伊就走出遊藝場,打電話給被告叫他 出來並說拿2,000 出來,同日17時21分12秒的譯文中的「 2,000 」是指2000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出遊藝場就 沒有拿毒品出來,他跟伊說要先拿錢他再進去拿,伊就拿錢 給他,他有跟伊說他進去幫伊買,伊在遊藝場外面等,隔了 差不多10幾分鐘,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103 年4 月 8 日的譯文係伊和被告之通話,同日20時48分、21時8 分、 10分、24分的譯文是伊請被告到慈雲寺來,然後幫伊去買甲 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沒有啦,1 個啦」、「你要1.1 嗎 」就是指伊要購買1 個,以2,000 元買1.1 公克的意思,伊



把錢給他之後,於同日21時24分通話完畢後約20分鐘即21時 45分左右,伊在馬路旁邊等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伊 ;被告幫伊購買毒品都知道伊是要拿來吸食毒品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卷 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第 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顯見證人甲○○於103 年3 月31 日之毒品交易係明確親見證人丁○○在被告附近而委託被告 購買毒品,且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向證人甲○○收取金錢 離去時起至其向證人丁○○購買毒品並返回交付毒品予證人 甲○○止,期間僅約10幾分鐘。可徵證人甲○○所稱被告收 取金錢而代甲○○進遊藝場向丁○○購買毒品乙節,尚非不 可採信。復參酌103 年4 月8 日21時8 分、10分之譯文內容 屢次提及「他要回來了啦,你有去等嗎」、「他要回來了啦 」、「你知道鴻翔的電話嗎」、「他就要回來了嗎」等語,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 81頁),亦徵被告與103 年4 月8 日之毒品交易聯繫過程中 極為關注證人即毒品上游者丁○○之行蹤。再上開證人甲○ ○證述情節復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均係向 伊以2,000 元價格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69 頁反面)。可徵被告 於103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8 日均係受證人甲○○之委託 ,並明確向證人甲○○表示係幫其購買毒品,而代向丁○○ 購買價值2,000 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甲○○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受證人甲○○委託,代為以證人 甲○○給付之價款向販售毒品者如丁○○購買毒品後,交付 證人甲○○以供施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屬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 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屬於安非他命



類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 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 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 、5 、7 至18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2 、6 所為,未有證據 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 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編號3 、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 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 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本 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轉讓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於偵查及本院移審時坦承具營利意圖而自白犯行在卷(見偵 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 頁);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論處,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 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 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難諉不知染毒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 一生,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甘冒重 典,販賣牟利,衡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雖 非甚多,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亦達14次,且其所犯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對社會之危害及前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 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被告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及為施用毒品者代買毒品,其行為均足以助長吸毒歪 風;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 、數量、獲取之利益,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一度坦承嗣 改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綁鋼筋為業、月收入約5 萬餘元、家中有2 未成年子女 需照顧(現有其母及妻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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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