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47號
103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銘威
徐奕偉
劉彥辰
劉淑貞
潘明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8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銘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奕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彥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淑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潘明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均可預見將自己 及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身 份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財物,竟均不違背其本意,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劉淑貞於民國102 年2 月中旬,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下,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 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並告知密碼;㈡傅銘威於100 年10月底,在苗栗縣苗栗市 中正路某處,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1 萬5,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1,500 」)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 告知密碼;㈢徐奕偉於101 年2 、3 月間,在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彰化銀行苗栗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 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㈣劉彥辰於102 年7 月1 日至18日上午10時31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某處 ,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6,00 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 碼;㈤潘明森於102 年7 月間,在苗栗縣頭屋鄉內某全家便 利商店,以8,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真 實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徐榮政、陳沛柔、 徐文達(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 架設鳥網,捕捉賴金輪、林秋基、王寶慧之母王蘇秀麗、鄭 仁凱、張文明、曾榮山、溫伯祥、徐志昌、張慶豐、劉祖蔭 、孫停七、劉文峯、陳金田、翁連章、黃金鍾、鍾志章、李 良彥、吳福仁、莊仁海、廖俊傑、蘇海信、陳明智、黃惠仁 、傅國清、楊天進、蘇清標等人所有之賽鴿後,由徐榮政所 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上開養鴿 戶,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 語,並發送上開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給養鴿戶,致使上開 養鴿戶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遂聽從對方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 潘明森等人之前開帳戶(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所示),旋遭 徐榮政等人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 及潘明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另案被告徐 榮政、徐文達、陳沛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賴金 輪、林秋基、王寶慧、鄭仁凱、張文明、曾榮山、溫伯祥、 徐志昌、張慶豐、劉祖蔭、孫停七、劉文峯、陳金田、翁連 章、黃金鍾、鍾志章、李良彥、吳福仁、莊仁海、廖俊傑、 蘇海信、陳明智、黃惠仁、傅國清、楊天進、蘇清標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傅銘威前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紀錄、開戶資料、印鑑變更資料 、被告徐奕偉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劉彥辰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 建檔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劉淑貞前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被告潘明森前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 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被害人蘇清標之郵局儲 金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 辰、劉淑貞及潘明森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予採信。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申辦 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 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暨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 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 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查被告傅銘威 、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其等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販賣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徐奕 偉供述因應徵工作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迥異,亦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前也有工作,並沒有叫伊提供存 摺或提款卡,是常人對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此情形 下要求應徵工作者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 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徐奕偉有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 有所認識;又縱使被告傅銘威等人並不確知所為恐嚇取財之 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 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 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 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具幫助犯恐嚇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 劉淑貞及潘明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 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 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 準;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 及潘明森等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有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再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與所屬之擄鴿勒贖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用以作為供附表被害鴿主匯款之帳戶,是 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均係參與恐 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其等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向被告等人收購或取得前開 銀行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擄鴿勒贖恐
嚇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 顯示其等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該恐 嚇取財集團之成員均係成年人;另已知之該集團成員徐榮政 、陳沛柔、徐文達等人,該三人均為成年人,亦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年籍資料欄可證。 ㈡是核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之幫助犯。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 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 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 森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擄鴿勒贖恐 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 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等人,均以一提供渠 等之銀行帳戶給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使得該集團成員得以因此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鴿主恐嚇財 物,渠等均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情節較重(被告傅銘威部分為 附表編號4 、被告徐奕偉部分為附表編號21、被告劉彥辰部 分為附表編號10、被告劉淑貞部分為附表編號1 )之幫助恐 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而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辰、劉淑貞及潘明森等人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劉淑貞雖前於90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3年度 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 0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2月29日未經撤 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 為未曾受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 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 銷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卷附被告劉淑貞之年籍資料所示,其為74年8 月生,
於90年間犯上開強盜等案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判決核閱無誤,上開案件於10 1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至104 年12月28日即將屆滿3 年 ,斯時被告劉淑貞所犯上開案件將生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 果,故被告劉淑貞前開前案紀錄雖仍未塗銷且形式上合於累 犯之要件,然於本件仍不論以累犯;又被告徐奕偉於83年6 月11日生,其交付帳戶之際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依共犯從屬說,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是其幫助行為並非犯 罪之實行行為,是仍應以正犯既遂之時點認定之,而被告徐 奕偉交付帳戶資料後,收受該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迄於102 年3 月23 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並於該等期間取得 被害鴿主之財物,而被告徐奕偉於此期間業已滿18歲而非少 年,是公訴人就被告徐奕偉部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即為適法;另被告傅銘威前雖亦有販賣銀行帳戶之刑事 紀錄前科(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本次 行為係屬另行起意復再次販賣其銀行帳戶,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伊賣了2 次帳戶等語明確,足認其前後之販賣帳 戶資料行為各別,公訴人就被告傅銘威此次幫助恐嚇取財之 犯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為適法,均附此敘明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銘威、徐奕偉、劉彥 辰、劉淑貞及潘明森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復斟酌渠等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之人數及所 受之損害總額,暨渠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中供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即│遭恐嚇取財│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鴿主 │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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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秋基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7,012 元│劉淑貞申辦之渣│
│ │ │26日下午1 │26日下午4 │ │打銀行大湖分行│
│ │ │時許 │時10分許 │ │帳戶號碼0602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2 │賴金輪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5,010元 │ │
│ │ │26日中午12│26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27分許(│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6時10分│ │ │
│ │ │ │) │ │ │
├──┼────┼─────┼─────┼────┼───────┤
│3 │王蘇秀麗│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0 元│傅銘威申辦之渣│
│ │(由王寶│30日下午1 │30日下午1 │ │打銀行苗栗分行│
│ │慧匯款)│時許 │時44分許 │ │帳戶號碼05021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4 │鄭仁凱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6,000 元│ │
│ │ │30日下午1 │30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6時10│ │ │
│ │ │ │分) │ │ │
├──┼────┼─────┼─────┼────┤ │
│5 │張文明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 元│ │
│ │ │29日下午2 │29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58分許 │ │ │
│ │ │ │ │ │ │
├──┼────┼─────┼─────┼────┤ │
│6 │溫伯祥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0 元│ │
│ │ │29日下午2 │29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49分許 │ │ │
│ │ │ │ │ │ │
├──┼────┼─────┼─────┼────┤ │
│7 │曾榮山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500 元│ │
│ │ │29日下午1 │29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54分許 │ │ │
│ │ │ │ │ │ │
├──┼────┼─────┼─────┼────┤ │
│8 │徐志昌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 元│ │
│ │ │29日中午12│29日下午1 │ │ │
│ │ │時許 │時57分許 │ │ │
│ │ │ │ │ │ │
├──┼────┼─────┼─────┼────┤ │
│9 │張慶豐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4,001 元│ │
│ │ │29日中午12│29日中午12│ │ │
│ │ │時許 │時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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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傅國清 │102 年7 月│102 年7 月│5,000 元│劉彥辰申辦之合│
│ │ │18日上午10│18日 │ │作金庫中壢分行│
│ │ │時31分許 │ │ │帳戶號碼016087│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11 │楊天進 │102 年7 月│102 年7 月│2,005元 │ │
│ │ │22日上午9 │22日上午11│ │ │
│ │ │時15分許 │時36分許(│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26分) │ │ │
│ │ │ │ │ │ │
├──┼────┼─────┼─────┼────┼───────┤
│12 │蘇清標 │102 年7 月│102 年7 月│4,510元 │潘明森申辦之渣│
│ │ │21日上午11│21日上午11│ │打銀行苗栗分行│
│ │ │時30分許 │時59分許(│ │帳戶號碼050200│
│ │ │ │起訴書誤載│ │00000000號帳戶│
│ │ │ │為3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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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金鍾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4,000元 │徐奕偉申辦之彰│
│ │ │23日中午12│23日中午12│ │化銀行苗栗分行│
│ │ │時許 │時24分許 │ │帳戶號碼574151│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14 │孫停七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5,005元 │ │
│ │ │26日中午12│26日下午3 │ │ │
│ │ │時許 │時7 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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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金田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7,000元 │ │
│ │ │28日下午2 │28日下午4 │ │ │
│ │ │時許 │時3 分許 │ │ │
│ │ │ │ │ │ │
├──┼────┼─────┼─────┼────┤ │
│16 │劉祖蔭 │102 年3 月│102 年3 月│3,000元 │ │
│ │ │29日上午10│29日上午11│ │ │
│ │ │時許 │時39分許(│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7 │劉文峯 │102 年4 月│102 年4 月│5,000元 │ │
│ │ │2 日中午12│2 日下午4 │ │ │
│ │ │時許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18 │鍾志章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3,541元 │ │
│ │ │7 日下午1 │7 日下午2 │ │ │
│ │ │時50分許 │時37分許 │ │ │
│ │ │ │ │ │ │
├──┼────┼─────┼─────┼────┤ │
│19 │黃惠仁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02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30分許 │時5 分許(│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6時10分│ │ │
│ │ │ │許) │ │ │
├──┼────┼─────┼─────┼────┤ │
│20 │廖俊傑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5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1分許 │ │ │
│ │ │ │ │ │ │
├──┼────┼─────┼─────┼────┤ │
│21 │莊仁海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7,011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起訴書│ │
│ │ │時許 │時16分許 │誤載為7,│ │
│ │ │ │ │010 元)│ │
├──┼────┼─────┼─────┼────┤ │
│22 │翁連章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2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6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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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吳福仁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50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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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良彥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20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3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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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明智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5,030元 │ │
│ │ │24日下午1 │24日下午2 │ │ │
│ │ │時50分許 │時35分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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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蘇海信 │102 年5 月│102 年5 月│6,013元 │ │
│ │ │24日中午12│24日下午2 │ │ │
│ │ │時許 │時4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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