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犯意」應更 正為「包括犯意」、第10列之「田寮114 號」應更正為「田 寮路114 號」),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 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 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劉興瑞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瑞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 起,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興瑞下 注簽單,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 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 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 「2星」,每注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 」,每注可得5萬7,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每 注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劉興瑞贏得賭資。迄於103 年11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住 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劉瑞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2-565992 號之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興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565992號手機1支及翻拍照片1份 。
二、核被告劉興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 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 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