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0年度,23號
SCDV,90,竹小,23,200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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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訂一年之廣告委刊託播合約書。雙 方並約定期間若有中途解約者,原有計價之折扣將予追回,如提前一至二個 月為八折、三至六月為七五折、七至十一月為七折、十二月以上為六五折。 嗣原告於簽約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於播出十個月又十天之廣告後,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終止雙方之託播廣告合約。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之定頻費一千三百元、託播費六千五百元、補 折扣差額一萬一千元,共計一萬八千八百元未予結清,履經催告亦不獲置理 。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廣告問題處理單、存證信函及繳款單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否認兩造間存有託播契約,且事後簽署之廣告問題處理單亦為伊 親簽。而有關原告播放廣告之次數,初始均有依約為之,惟於兩造終止契約 前一個月,伊始發現原告未依約播放廣告,故伊拒付該費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託播合約書、廣告問題處理單、存證 信函及繳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抗辯於原告業務員來收取廣告費 時,因告知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託播次數減少,雙方始終止契約,原告既未依約履 行,伊即拒絕繳納前項款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本件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訂託播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二十 一日終止,依據雙方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原係一年期,且託播金額依照一年期予 以被告折扣價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若被告於簽約後七至十一月間提 前終止契約,原告將追回折數,僅給予被告百分之七十之折扣。而有關定頻費係 另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託播合約書為證。且雙方終止契約後,被告尚需補繳定 頻費一千三百元、託播費六千五百元及提前終止補差額費用一萬一千元,共計一



萬八千八百元等情,復經原告提出被告同意上開補繳金額並親筆簽名之廣告問題 處理單為證。又被告係因系爭廣告播放效果不彰,故而終止租約,尚非原告於終 止契約前一個月未依約履行而終止等情,並經證人即與被告收費之業務員張永福 證稱在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應 為准許。
二、本判決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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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桃竹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