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喻傑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拾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犯意」應更 正為「單一犯意」)。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期間、規模、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 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就扣案供犯罪預備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03號
被 告 楊喻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喻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 00號其承租之房屋內,容留並媒介印尼籍女子ENI ROHAENI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 新台幣(下同 )1,300元,由ENI ROHAENI分得800元,楊喻 傑則獲得500元。嗣於103年9月5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 臨檢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喻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ENI ROHAEN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臨檢紀錄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2張 。
(四)扣案保險套1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並媒介以營利之罪嫌。扣案之保險套12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苗栗縣政府函送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罪嫌。然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係保障本國人民之工作 權,而對聘僱外國人採取申請許可之限制,以期增加本國人 民之就業機會;然以性交易為工作者,並非我國法律所許, 此參諸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關於妨害風化罪之 相關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規定、及就業服務法第3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是被告媒介印尼籍人士 ENI ROHAENI從
事性交易之犯行,既無侵害本國人民「合法」之就業機會, 從而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可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