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智簡字,103年度,8號
MLDM,103,苗智簡,8,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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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長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曾因犯幫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竹簡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2 年 。嗣經該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民國100 年2 月15日確定,於100 年10月7 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 樣,係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 ,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其於102 年6 月間某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所購得使用相同於路易威登公司已註冊 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長夾1 個,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初某日晚間7 時許,在當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 0000號4 樓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並 以會員帳號「a0000000」刊登內容為「LV長夾全新」等文字 訊息及相關照片,以新臺幣1,2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 買而持有及陳列之,並提供溫雪琴所有而由陳文祥所使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買家 匯款。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 於102 年9 月18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人員趙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露 天拍賣網站畫面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職務報 告、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仿冒商標商品照片9 張。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



款申請書。
㈤和解協議書。
㈥刑事陳報狀。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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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