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對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 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 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提供14小時之義務勞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陳漢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亮自民國103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 金錢豹KTV店飲用高粱酒後,於翌(22)日上午8時30分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同縣 竹南鎮○○街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同縣竹 南鎮博愛街國利加油站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 甚濃,並於同月22日上午9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