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
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
賴文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確定;上揭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 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 0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本件事實:
賴文河明知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00 ○0 地號 土地非其所有之土地(為江火盛、江賢錦所共有)且對上開 土地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 不知情之陳政雄(另案不起訴處分)佯稱上開土地上之九芎 樹為其所有,欲售予陳政雄,致陳政雄於102 年8 月22日下 午1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 頭屋鄉○○村0 鄰00號陳衍輝(另案不起訴處分)住處,與 賴文河簽訂九芎樹買賣契約。嗣於103 年8 月27日,陳政雄 偕同陳衍輝、曾怡明(均另案不起訴處分)至上開土地上進 行移植九芎樹作業,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僱請不知 情之曾煜炎、張惟寧分別駕駛大型吊車,至上開地點,由曾 煜炎、張惟寧操作大型吊車,陳政雄、陳衍輝及曾怡明協助 吊掛其等挖取之九芎樹,而將該九芎樹吊掛搬運至苗26線35 公里處河床邊。
㈢偵查起訴:
嗣經民眾鄧献璋報案,員警據報到達現場發現河床處置有遭 竊之九芎樹,乃依鄧献璋所指吊車噴漆字樣循線通知陳政雄 到案接受調查,並依陳政雄所稱係向賴文河購買九芎樹且出 示其與賴文河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而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文河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江火盛、江賢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樹木買賣合約書1 紙。
三、罪名:
核被告賴文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賴文河利用不知情之陳政雄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 犯。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量刑理由:
審酌下列事項
㈠所竊之物品為九芎樹1 棵,雖於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惟 仍導致被害人相當損失;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明不願告訴之意思;
㈢前有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103 原易11 );
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㈤本件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