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 年度苗簡
字第872 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 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 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 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被告張少奇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 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 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被告所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5 年,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結果,
顯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三、復按刑法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行刑權時效期間,只在別於 判決後宣告刑期與判決前最高法定刑期關於時效完成期間的 計算標準而已,實務上認有罪判決確定後遲不送執行,其行 刑權時效應予進行,而追訴權雖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等程 序在內,但偵查權與審判權則各有隸屬,故偵查、起訴、與 審判應各別行使,並無連貫性,此觀刑法第83條「偵查、起 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即明。茲檢察官在起 訴書記載:「本件經偵查結,應提起公訴」則其明白表示偵 查終結而不再行使偵查程序,雖其同時表示應提起公訴,但 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充其量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 應經其將卷證、及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 訴程序(包括送審及蒞庭等實行公訴在內),茲檢察官遲遲 不為送審之行為,即屬法律所謂追訴權(起訴程序)不行使 之情形,其情形與判決確定後遲不送執行無異,時效應自終 結偵查起繼續進行,乃其於終結偵查程序後,逾刑法第80條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期間,始向法院提起公訴(以起訴書及卷 證送至法院收發室為準),其追訴權時效自已完成(刑事法 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5則研討結果參照)。四、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5年4 月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9 日開始偵查,於95年7 月6 日偵查 終結,但檢察官未於偵查終結後立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發生訴訟繫屬,已屬法律所謂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 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而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5 年,均如前述,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 年 6 月28日完成,然公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8 月27日苗檢宏日95偵2056字第20617 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文章),當時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張少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田寮里14鄰民族路51
1號(另案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奇前曾犯殺人、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於民國91年2月24 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因毒品案件遭本署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8日在新竹市南寮之某 餐廳內,將照片交給不詳之人持以換貼在蔡智明之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上變造上開證件後,於同年4月1日在新竹市西大路 路邊販售給張少奇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智明及戶政、監理機 關對於身份證件、駕駛執照證件管理正確性,嗣於95年4 月 8日22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000 號住處搜索查獲注射針筒(涉嫌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改造槍彈(因不具殺傷力另行不起訴處分)及上開變造之蔡 智明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對上揭時地之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智明警詢指述身分證曾遺失遭被告變造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案之上揭變造身分證及駕照附卷足參。是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偽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變造證件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世 傑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