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辛○○
丙○○
丁○○
邱詩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林思銘律師
右一人
複代理人 庚○○ 住新竹
戊○○ 住同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己○○ 住同右
田梁銘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二百萬元,給付原告辛○○、丙○○、丁○○、 邱詩 、乙○○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陳述:
⑴原告辛○○已故之夫邱祖達生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被告 公司投保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附 約,保單號碼LZ00000000000號,意外險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契約期滿日為一百三十七年九月五日,並指定原告等五 位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投保十五年定期人壽保險 、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個人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並指定原告辛○○為受益人。 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邱祖達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駕 駛車號JS─五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六○三 巷處,因天雨路滑、夜深視線不良,致失控撞及訴外人李濟華所駕駛違規
停置於路旁之車號GU─一○○號半聯結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八 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死亡。
⑶按上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個人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被保險人因酗酒所致事 故「直接」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的責任。依除外條款從嚴解釋原 則,上開條款之意應係指被保險人因酗酒直接致死時,保險人始不負給付 保險金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致死之直接原因,為事故當時,天雨路 滑,夜深視線不明,致邱祖達撞及訴外人李濟華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號G U─一○○號半聯結車後死亡,並非由於酗酒直接致死,且台灣省竹苗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肯認李濟華之違規停車與被保險人邱祖達之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⑷被保險人邱祖達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並於隔日不幸身亡,爰依上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 第四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辛○○保險金 二百萬元、給付原告等五人保險金一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作為前開除外條款「酗酒」之定義,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為駕駛人「不得駕車」之規定,並 非專為「酗酒」定義之解釋條款,被告自不得據以引用。 ⑵被告提出財政部所公佈新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之 規定,與上開除外條款規定並不相同,且非被保險人邱祖達與被告之契約 內容,故無任何拘束力,不得引用。另被告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決,係就具體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且未成為判例,自無拘束效力。 ⑶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邱祖達酒後駕車,為犯罪行為,亦符合除外條款之規定 ,故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被保險人是否有犯罪行為,非由被告單方面即可 認定,須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始能認其犯罪。三、證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要保書、十五TL人壽保險 要保書、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 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南壽省執字第一九八號函、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八八五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七九○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上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四、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五、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故意行為所致的麻醉、 酗酒。」,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五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七、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及財政 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三、四款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 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被保險人邱祖達既係因酒醉致發生意外死亡,依上開說明,應屬系爭保 險契約之除外事由,被告不需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二)系爭保險契約中雖未對於「酗酒」特別定義,惟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不容當事人一方故意陷自己於危險中而使保險事故發生。依醫學臨床實驗 之結果,證明當正常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百分之○點○五時,即會出現其思 想、行為判斷失去控制,表現出多話、大聲、活動過度,達百分之○點一時 ,出現運動失調、說話有點不清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限制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之規定,以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六八 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保險人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 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情綜合判斷,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 酗酒」之定義,係指因飲酒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於肇事後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酒精含量高達百分之○點一二,相當於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五 七毫克,依前開說明,其精神狀態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於此精神狀態下駕 (騎)動力交通工具,如遇突發狀況,必喪失基本應變能力,應認已達「酗 酒」之程度,故被保險人邱祖達於喪失基本應變能力之精神狀態下仍駕車行 駛,符合上開除外條款「因酗酒所致事故直接致死」之要件。再依法務部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被保險人邱祖達酒醉駕車之行 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依上開 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個人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 保第八五二三七○○六八號函頒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三)本件原告曾對訴外人李濟華提起刑事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不起訴之理由認:被保險人邱祖達駕車撞擊之位置,緊靠馬路邊緣,而 事故現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該路段並非人車擁塞之處所,顯見被 保險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線已遠離其應行駛之正常車道,又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檢驗出被保險人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二,顯於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終致失控駛出路邊 線外為本件肇事發生之因素,李濟華將半聯結車停於路邊位置則非肇事原因 。由此可認,被保險人邱祖達之所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外來因素 ,純因被保險人不顧自身安危,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終因受酒精之影響, 致喪失基本注意力及控制能力,自行撞上停放於路旁之半聯結車,故被保險 人之酗酒,為其死亡之主因,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三、證據:提出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基本條款、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基本條款、 財政部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 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邱祖達生前曾於七十七年九月四日、八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各為一百萬、二百萬元,受益人分別為原告五人及原告辛○○。嗣被 保險人邱祖達在上開保險期間內,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J S─五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李濟華違規停放於路旁之半聯結車 ,並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死亡,而被保險人邱祖達之死,係因事故當 時天雨路滑、夜深視線不良及李濟華違規停車所致,被保險人邱祖達死後所測得 之酒精濃渡雖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之標準,惟其飲酒之行為,並非直接致 死之原因,且被保險人邱祖達已死,故其飲酒駕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已無 從認定,不能遽認其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構成件。爰依上開個 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契約第四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六條訴請被告給 付保險金予原告辛○○二百萬元,原告五人一百萬元等情。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邱祖達死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渡達百分之○點一二,已超 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駕駛之標準,而上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 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款及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 第一項第五、七款均已載明:若被保險人有犯罪行為或直接因酗酒所致之事故死 亡者,被告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任,另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字第八五 二三七○○六八號函頒修正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 亦規定:若被保險人有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因而致死者,保險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且醫 學臨床實驗結果亦證明,正常人血液中酒精濃度若超過百分之○點一一時,即喪 失基本應變能力。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於肇事後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渡既已高 達百分之○點一二,顯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應已喪失 對車輛之控制能力及基本之應變能力,符合前開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酗酒」之 定義,且其酒後駕車,係屬犯罪行為,依上開除外條款之規定,被告公司亦得拒 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邱祖達生前於七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新二十年限期 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單號碼LZ0000000
0000號,意外險之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契約期滿日為一百三十七年九月五 日,並指定原告等五位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投保十五 年定期人壽保險、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意外險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並指定原告辛○○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邱祖達 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於飲酒後 ,駕駛車號JS─五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六○三巷 口附近時,不慎由正後方撞及訴外人李濟華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號GU─一○○ 號半聯結車,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被保險人邱祖達死亡後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二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一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按,應信為 真。
四、按保險具團體性,為特定之多數人為分散危險,消化個人損失所由生之制度,易 言之,保險係將不幸集中於一人之意外危險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損失,透過保險而 分散於社會大眾,因而保險金之給付,表面上雖係由保險公司所支付,惟事實上 ,是由社會大眾來承擔,故保險契約之解釋,除應注意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外,亦應注意保險契約之團體性特徵,對於被保險人故意提高事故發生風險之行 為,社會大眾並不需要分擔其所遭受之損失。依醫學臨床實驗顯示,駕駛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或呼氣中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其發 生交通事故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 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在卷可按。故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行為,將提高交通事故發 生之風險,使駕駛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中,是以社會大眾對此 種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恣意行為,實毋庸亦應拒絕承擔該行為所致之損失 ,此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因此,系爭 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酗酒」之定義應係指被保險人因飲酒已達喪失基本應變能 力、無法集中注意力之程度而言,而前開除外條款中所謂「直接因酗酒所致事故 致死」應係指事故之發生與酗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保險人亦因該事故死亡而 言,非謂被保險人之死亡直接係由酗酒所致,蓋若採後一解釋,惟有當被保險人 酒精中毒死亡時,方有除外條款之適用,如此有違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亦未顧及 保險契約團體性特徵,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保險人邱祖達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許,於酒後駕駛前述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六○三巷附近,由正後方撞擊訴外人李濟華 所駕駛緊靠於肇事路段邊緣上停放之半聯結車,而在事故現場,快車道數為 二車道,事故在慢車道上,但緊靠馬路邊緣,慢車道上尚餘有二公尺餘之路 寬,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分道設 施為快車道之間有車道線並附標記等事實,有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憑,應信為真 ,足認被保險人邱祖達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線已遠離其應行駛之正常車道。
又依肇事之路段及時間,事故現場應無人車壅塞之情形,且事故當時,天氣 晴朗,有照明,一般人於正常駕駛下,顯無須亦不可能以如此之動線行進。 另被保險人邱祖達酒後駕車,死亡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一 二,業已超過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定之 標準,被保險人邱祖達在無特殊外在因素下,駕車行駛之路線,已脫離一般 人正常行駛之路線,足認其先前喝酒之行為,已導致其於駕車行駛時無法集 中注意力、喪失正常之應變能力,依上開解釋,被保險人邱祖達應已達酗酒 之程度,其死亡肇因於其酗酒行為,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因 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先前喝酒之行為,非直接導致死亡之原因云云,不足採 之。
(二)另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邱祖達之死亡是由於事故發生當時,天雨路滑,夜深視 線不良,加以訴外人李濟華違規停車所致等情,惟從事故發生隔天早上十時 五十分許所照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兩旁均有照明設備,地面乾燥,並 無潮溼之痕跡,可推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亦為相同之記載,此有上開偵查卷中所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可按,是其主張事故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良云云,洵無足取。又原告 主張訴外人李濟華違規停車與被保險人邱祖達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並提出 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八八五 五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惟按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所謂「直接因酗酒所致 事故致死」係指事故之發生與酗酒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已如前述。次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然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從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觀之,在一般情形 下,如被保險人邱祖達不酒後駕車失控駛出路邊線外,偏離其應行駛之正常 車道,縱訴外人李濟華停車有違規定,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依前開判例意 旨,尚難認李濟華之違規停車與被保險人邱祖達之死亡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將 「因果關係」等字樣刪除,足認該委員會亦認為李濟華之違規停車與被保險 人邱祖達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七九○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其 主張,不足採之。
(三)至於被告辯稱:依財政部於八十五年所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可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該示範條款於被保險人邱 祖達與被告公司簽約當時,尚未函頒,亦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引用成為保險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當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故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 條款中「酗酒」之定義,當無引用上開示範條款之餘地。另關於系爭保險契
約除外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應限於被保險人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者而言,而非由保險人自行認定。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肇事後血液中 酒精濃渡雖高達百分之○點一二,惟已於事故後死亡,法院無從認定其是否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以被保險人邱祖達酒醉駕車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規定,拒絕給付 保險金,尚非可採。又保險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是以保險契約之訂立,保 險公司必事先為風險之評估,用以估算訂立保險契約所承擔之風險,及保險 費、保險金額應如何酌定,方得獲取利益,故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所謂之 「犯罪行為」,應係指訂約當時,法律所明定者為限。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公布實施,故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酒後 駕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尚非犯罪行為,故縱使被保險人邱祖達因酒後 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保險人亦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中「 犯罪行為」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 中「酗酒」之定義,應引用財政部八十五年所函頒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被保險人邱祖達酒後駕車之行為為犯罪行 為,亦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之,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人身意外保險契約第四條、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 六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辛○○二百萬元、給付原告五人一百萬元之保險金, 被告以被保險人邱祖達因故意酗酒造成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規定, 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