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50號
MLDM,103,易,550,20141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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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國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6 、10至16、1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3 、5 、7 至9 、17、1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國經濟窘困,為無資力之人,與曾三(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林維隆吳明智、「金角」、 「簡明芳」、「沈」、「陳姓女會計」及自稱「陳順利」之 不詳成年人等人(以上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林維隆吳明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組詐欺集團,計畫 以「假訂貨、真詐財」之方式,在毫無支付貨款真意之情況 下,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藉以取信廠商而大量叫貨,再將 貨物銷贓變現牟利,而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計畫,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輾轉透過林家佑之介紹,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購得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 ,該公司由胡振春於95年11月28日設立登記,復於101 年1 月間過戶予李明姿),並以給予許建國5 萬元現金之代價, 推由許建國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使共德公司能順利過 戶予許建國許建國與曾三則於同年3 月3 日向不知情之羅 能珍佯稱承租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之處所作為共 德公司廠房使用,渠等為取信羅能珍,遂佯以面額為8 萬1, 000 元且無法兌現之支票【發票人:韋鈞有限公司、付款人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合庫營業部」)、票 號:CC0000000 、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6 月 20日】虛偽作為支付租金所用(租金每月4 萬元),致羅能 珍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票面金額之差額1,000 元以現金交付予 許建國,並與許建國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建物交給許建國 等人使用收益約2 個月(即附表編號17所示);而許建國等 人即以上開地址作為共德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獲得使用 該處所之利益。
許建國復於101 年3 月12日會同林家佑、「金角」等人前往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出具其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辦理共德公



司過戶事宜,並於翌日(13日)上午再前往臺灣銀行頭份分 行(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出具其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申請辦理共德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 將共德公司於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號 留存之負責人印鑑章,變更為許建國字樣;另許建國亦以其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市話門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號,及吳明智林維隆、集團內不明成員 以其等或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 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 列印「林金福」之名片,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渠等遂 自101 年3 月至6 月間,於附表(除編號17)所示時間,以 附表(除編號17)所示之詐欺手法(以共德公司之「林金福 」、「林經理」、「林先生」、「陳順利」、「張先生」等 假名),向如附表(除編號17)所示之廠商佯稱欲購買或租 賃附表(除編號17)所示之貨物,且開立如附表(除編號17 )所示且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廠商以虛應貨款或租金之支付 ,致上開廠商均不知有詐,誤以為共德公司有付款之意而陷 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除編號17)所示之貨物或租賃物 。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陸續退票,廠商至共德公司 承租之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廠房查看,發現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同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崔震宇張日進何招娥、李 明樺、陳年貴、劉絃鏜、廖肇寬、林國雄、黃建程黃春美李隆輝蔡垂松高淑珍林子平、陳嘉惠、游志明、羅 能珍、洪沐珍洪宗億賴志豪胡淑貞陳喜育胡振春李明姿林家佑張志文、證人即共德公司買賣介紹人林 郁榛及陳永來、證人即辦理共德公司過戶之記帳士巫露霞、 證人即前承租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處所承租人譚富先 、證人即共同正犯曾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附 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此外,復有被告 許建國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傳資料查詢 結果(門號0000-000000 號由吳明智自100 年8 月24日申辦 、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由林維隆自101 年 3 月1 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新北營運處103 年7 月1 日新北一服(103 )字第A031號 函及該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由許 建國自101 年2 月16日申辦)、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由許建國自101 年3 月6 日申辦)、 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經濟部95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1月26日經中三 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共德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歷 次變更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苗商登字第00000000號)、經濟部101 年3 月1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許建國變更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同意書、客戶影像查詢 、身分證、相關證明文件、人像檔、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印鑑 卡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3 年4 月29日頭份營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臺灣銀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



請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同意書、被告簽名及印鑑 放大照片、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2 年3 月 4 日頭份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客戶統一編 號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3 年3 月12日頭份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送 金簿)、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 年1 月16日員警報告書 (被告承租羅能珍所有之處所時另有譚富先杉本常夫2 名 承租人)、許建國照片(曾三指認被告許建國為共德公司負 責人)、新北板橋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7 日新北板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3 年7 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健 保卡申請表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103 年8 月4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該院 病歷及附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證(見附表所示頁數、偵字第5771號卷㈠第172 、178 、21 0 、228 、253 至266 、270 、273 頁,同上偵卷㈡第14 7 至165 、225 至227 頁,偵字第5038號卷第14、42至68頁, 偵字第9718號卷第14至25、40至52頁,本院卷第44、45、56 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 定。
㈡衡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個人專屬性、私密性極 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又況,創立公司加以經營並從中牟利 ,本非易事,辛苦賺得之利潤亦不可能與不相干之人朋分, 故真正有心經營事業者以自己或真正之合作對象或至親之人 的名義申請設立公司,方屬常態,殊無以不熟識且對事務之 經營未能貢獻實質心力者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理,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擔任 公司負責人及以自己名義申辦支票帳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 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人頭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者, 係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持 以作為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人頭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件 被告許建國係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角」之成年人居 中介紹,以5 萬元之代價提供他人身分證等私人證件,擔任 共德公司之負責人,不僅與曾三共同前往承租公司廠房位置 ,亦配合辦理公司過戶手續,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名義變更 共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相 關公司變更登記、支票存款印鑑卡、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參(參前開證據資料及頁數);另共德公司之營 運均由曾三等人負責管理,被告對於共德公司資本額、營運 內容均不了解,且斯時被告甫入監服刑期滿出獄,無固定工 作,經濟狀況不佳,於共德公司活動期間,生活開銷均由曾 三等人負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 第145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與曾三等人間並無共同創業, 一起經營共德公司之計畫,且自始即無正當、合法、永續經 營之意,僅欲藉共德公司之名義為不法犯行為目的;且衡諸 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係供簽發支票之方式為款項之存匯、 提領所使用,而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乃現行商業交易型態 習見之方式,故支票之使用,涉及個人於社會經濟上之信用 及金融交易秩序,無論一般人、公司行號或銀行,對於支票 存款帳戶之申請及開立,均慎重其事,唯恐有跳票、遭人冒 用,導致債信不良之情形發生,而開立帳戶、申請營利事業 設立,即令有不便開戶、設立商號之情況,亦多向值得信任 之親友商借,曾三、「金角」等人如非為達不法之目的,依 常理判斷,當無找陌生人擔任人頭及使用陌生人帳戶之理, 此為一般國民之常識,況以被告當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男子 ,理應具有一般社會經驗,瞭解票據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而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本身並無資力,則以共德公司 名義所簽發之鉅額支票,勢必均無法兌現,被告本身就此自 當甚為瞭解,其猶為圖小利,未顧完全不相識之曾三等人要 求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再提供空白支票供渠等使用之行徑,往 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仍擔任共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領支票供曾三等人任意使用 ,益徵其自始便無承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而明知該等支票無 法兌現;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有參與簽收貨物乙 節(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且亦參與附表編號16、18 、19所示之訂貨、簽收貨物等詐欺情節,顯見被告非僅單純 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更曾前往公司與交易之對象會面,足 認為詐欺正犯,至為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 28 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 本案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其他公司訂貨(租賃)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設電話、簽訂租賃契約、 設立支票帳戶、存摺帳戶、虛設公司辦公地點、尋找欲詐騙 公司、先小額訂貨付款取得信賴、再進行大筆訂貨、乃至指 定送貨地點、領受貨物、簽發支票、載走貨物予以變賣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 本案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為共德公司之負責人、及為共德公司 申辦電話、支票帳戶、簽訂租賃契約,並參與其中數次向廠 商訂貨、收貨等情,雖未參與共德公司全程各次詐欺行為之 訂貨、簽收行為而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於 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之上開詐 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建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建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及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即附表編號17所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7部分僅係涉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交 予羅能珍,致羅能珍陷於錯誤而交付票面金額之差額1,000 元予被告等人,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 ,另致羅能珍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苗栗縣竹 南鎮○○路000 號之處所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約2 個月,而 獲得使用該處所之利益此節,則係涉犯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起訴書之起訴範圍雖及於此,惟漏載此部分適用法 條,容有誤會。被告與曾三、林維隆吳明智、「金角」、 「簡明芳」、「沈」、「陳姓女會計」及自稱「陳順利」之 不詳成年人等人渠等間,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 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詐欺犯罪目的,依上開說 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被告以同一詐欺行為與羅能珍簽訂租賃契約,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同法條第2 項之罪名,為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相當於8 萬元之租金利 益)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即附表編號17 )。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 、14、19所示之 被害廠商雖各有數次之訂貨詐欺行為,然均各係基於一詐欺 犯意而為,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 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7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係以虛設行號、開立無支付能力支票之方式 詐騙財物,手段惡劣,足以破壞商業活動之信賴基礎,紊亂 市場交易秩序,危害非輕,不能輕縱,並酌以附表所示被害 廠商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分工情形(被告交付證件予他人, 擔任空殼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電話、支票帳戶,又進而參與 附表編號16至19之核心詐欺訂貨、收貨等行為,及於本件詐 欺集團內非主導地位等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被告



前有竊盜、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 面)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末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及被害廠商之刑度意 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 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 ,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 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 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 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就被告所犯全部 罪刑併定應執行刑,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 、2 、4 、6 、10至16、19)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 、5 、7 至9 、17、18),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本件被告雖犯本件詐欺案件,但其前未 有任何詐欺犯行,且其犯罪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 詳如前述,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 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 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廠商│詐欺方式(下列支票,除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主文欄 │
│號│/ 被害人│號17外,發票人均為共德科│ │ │
│ ├────┤技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 │ │
│ │詐得貨物│灣銀行頭份分行) │ │ │
│ │或利益(│ │ │ │
│ │新臺幣)│ │ │ │
├─┼────┼────────────┼──────────────┼──────┤




│1 │華民碩有│由曾三自稱共德公司「林金│⒈證人證述: │許建國共同犯│
│ │限公司(│福」,及共德公司內姓名年│ ⑴證人即共犯曾三於警詢中之│詐欺取財罪,│
│ │右稱華民│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會計│ 證述(偵字第5771號卷㈡第│累犯,處有期│
│ │碩公司)│陳小姐」,於101 年4 月20│ 199 頁背面至200 頁背面)│徒刑壹年壹月│
│ ├────┤日,先以電話向華民碩公司│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 │
│ │塑膠粒2 │佯稱訂購左列所示貨物,並│ 院卷第130 至134 頁)。 │ │
│ │萬9,122 │於華民碩公司訂購確認單之│ ⑵證人即華民碩公司總經理崔│ │
│ │公斤(價│客戶確認簽章欄中蓋印共德│ 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 │
│ │值92萬3,│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傳│ 第5771號卷㈠第29至31頁)│ │
│ │378 元)│真予華民碩公司佯稱購買,│ 。 │ │
│ │ │再交付支票1 張(票號:AD│⒉華民碩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 │
│ │ │0000000 、金額92萬3,370 │ 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三│ │
│ │ │元、發票日101 年6月20日 │ 聯式統一發票(偵字第5771號│ │
│ │ │)虛偽支付貨款,以取信華│ 卷㈠第33至37頁)。 │ │
│ │ │民碩公司,致華民碩公司員│⒊支票(票號:AD0000000 ,偵│ │
│ │ │工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 │ 字第5771號卷㈠第37頁)。 │ │
│ │ │5 月7 日、14日、16日、21│ │ │
│ │ │日出貨予共德公司(分別出│ │ │
│ │ │貨6,935 公斤、3,000 公斤│ │ │
│ │ │、1 萬公斤、9,187 公斤,│ │ │
│ │ │共2 萬9,122 公斤),嗣華│ │ │
│ │ │民碩公司遵期提示前開支票│ │ │
│ │ │遭退票,且共德公司亦已人│ │ │
│ │ │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
│2 │豐翔瑞環│由「簡明芳」自稱共德公司│⒈證人證述: │許建國共同犯│
│ │保有限公│「林經理」,於101 年5 月│ ⑴證人即共犯曾三於警詢中之│詐欺取財罪,│
│ │司(起訴│14日,以電話向豐翔瑞公司│ 證述(偵字第5771號卷㈡第│累犯,處有期│
│ │書誤載為│佯稱訂購PE塑膠原料10公噸│ 200 頁背面至201 頁)、於│徒刑拾月。 │
│ │豐「祥」│,並傳真訂購單予豐翔瑞公│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
│ │瑞,爰更│司,致豐翔瑞公司員工陷於│ 第130 至134 頁)。 │ │
│ │正之;右│錯誤,依約於同年月23日出│ ⑵證人即豐翔瑞公司董事張日│ │
│ │稱豐翔瑞│貨予共德公司並附上回郵信│ 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 │
│ │公司) │封,而共德公司內不詳之成│ 5771號卷㈠第40、41頁)。│ │
│ ├────┤年人則郵寄共德公司之支票│⒉共德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豐│ │
│ │PE原料共│1 張(票號:AD0000000 、│ 翔瑞環保有限公司銷貨單(偵│ │
│ │計20公噸│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1 年│ 字第5771號卷㈠第43至46頁)│ │
│ │(價值共│6 月15日)虛偽支付貨款,│ 。 │ │
│ │計60萬元│以取得豐翔瑞公司之信任;│⒊支票(票號:AD0000000 )、│ │
│ │) │嗣於101 年6 月1 日,「簡│ 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 │




│ │ │明芳」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 票理由單(偵字第5771號卷㈠│ │
│ │ │,以共德公司「林經理」自│ 第47頁)。 │ │
│ │ │稱,再以電話向豐翔瑞公司│ │ │
│ │ │佯稱訂購PE塑膠原料10公噸│ │ │
│ │ │,並傳真訂購單予豐翔瑞公│ │ │
│ │ │司,致豐翔瑞公司員工陷於│ │ │
│ │ │錯誤,依約於同年月5 日出│ │ │
│ │ │貨予共德公司並附上回郵信│ │ │
│ │ │封,然遲未收到支付該次貨│ │ │
│ │ │款之支票,迄至前開支票到│ │ │
│ │ │期後,經豐翔瑞遵期提示後│ │ │
│ │ │遭退票,且共德公司亦已人│ │ │
│ │ │去樓空,始知受騙。 │ │ │
├─┼────┼────────────┼──────────────┼──────┤
│3 │楙盛有限│由曾三自稱共德公司經理「│⒈證人證述: │許建國共同犯│
│ │公司(右│林金福」,向楙盛公司佯稱│ ⑴證人即共犯曾三於警詢中之│詐欺取財罪,│
│ │稱楙盛公│訂購左列所示貨物,並於10│ 證述(偵字第5771號卷㈡第│累犯,處有期│
│ │司) │1 年5 月1l日,在共德公司│ 201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徒刑陸月,如│
│ ├────┤內與楙盛公司管理人何招娥│ 證述(本院卷第130 至134 │易科罰金,以│
│ │空壓機組│簽約,且交付支票1 張(票│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1 組(價│號:AD0000000 、金額29萬│ ⑵證人即楙盛公司管理人何招│折算壹日。 │
│ │值29萬5,│5, 360元、發票日101 年6 │ 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 │
│ │365 元)│月15日)以取得何招娥信任│ 5771號卷㈠第49、50頁,偵│ │
│ │ │,致何招娥陷於錯誤,於10│ 字第5771號卷㈡第21、22頁│ │
│ │ │1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 │ )。 │ │
│ │ │出貨予共德公司,嗣楙盛公│⒉買賣合約書、楙盛有限公司復│ │
│ │ │司遵期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 盛牌空氣壓縮機之單據、三聯│ │
│ │ │,且共德公司亦已人去樓空│ 式統一發票(偵字第5771號卷│ │
│ │ │,始知受騙。 │ ㈠第51至54頁)。 │ │
│ │ │ │⒊支票(票號:AD0000000 )、│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 │
│ │ │ │ 票理由單(偵字第5771號卷㈠│ │
│ │ │ │ 第55頁)。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 │
│ │ │ │ 出所偵辦詐欺案指認相片:何│ │
│ │ │ │ 招娥指認曾三(偵字第5771號│ │
│ │ │ │ 卷㈡第25頁)。 │ │
├─┼────┼────────────┼──────────────┼──────┤
│4 │汎武事業│由共德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⒈證人證述: │許建國共同犯│
│ │股份有限│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陳順利│ ⑴證人即共犯曾三於警詢中之│詐欺取財罪,│




│ │公司(起│」,於101 年5 月7 日以電│ 證述(偵字第5771號卷㈡第│累犯,處有期│
│ │訴書誤載│話向汎武公司業務員李明樺│ 201 頁背面、202 頁)、於│徒刑捌月。 │
│ │為「泛」│佯稱訂購左列所示貨物,並│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 │
│ │武,爰更│於同年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 第130 至134 頁)。 │ │
│ │正之;右│,致李明樺陷於錯誤,依約│ ⑵證人即汎武公司業務員李明│ │
│ │稱汎武公│於同年月16日出貨至共德公│ 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 │
│ │司) │司,共德公司成員並交付支│ 5771號卷㈠第57至59頁)。│ │
│ ├────┤票1 張(票號:AA0000000 │⒉買賣合約書、汎武事業股份有│ │
│ │雙頻器及│、金額44萬1,000 元、發票│ 限公司報價憑單、電子計算機│ │
│ │馬達各2 │日101 年6 月16日)虛偽支│ 統一發票(偵字第5771號卷㈠│ │
│ │臺(價值│付貨款;嗣汎武公司經遵期│ 第60至63頁)。 │ │
│ │44萬1,00│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且共│⒊支票(票號:AA0000000 )、│ │
│ │0 元) │德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始知│ 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 │
│ │ │受騙。 │ 票理由單(偵字第5771號卷㈡│ │
│ │ │ │ 第169 頁)。 │ │
│ │ │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偵字第5771號卷㈡第168 頁│ │
│ │ │ │ )。 │ │
├─┼────┼────────────┼──────────────┼──────┤
│5 │健煌塑膠│由曾三自稱共德公司經理「│⒈證人證述: │許建國共同犯│
│ │企業社(│林金福」,於101 年4 月17│ ⑴證人即共犯曾三於警詢中之│詐欺取財罪,│
│ │右稱健煌│日向健煌公司訂購PE黑塑膠│ 證述(偵字第5771號卷㈡第│累犯,處有期│
│ │公司)負│粒1 萬公斤,並依約交付貨│ 202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徒刑陸月,如│
│ │責人陳年│款22萬元,取得健煌公司負│ 證述(本院卷第130 至134 │易科罰金,以│
│ │貴 │責人陳年貴之信任後,復於│ 頁)。 │新臺幣壹仟元│
│ ├────┤同年5 月23日再以電話向健│ ⑵證人即健煌公司負責人陳年│折算壹日。 │
│ │PE黑塑膠│煌公司佯稱訂購左列所示貨│ 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跟伊接│ │
│ │粒1 萬3,│物,並傳真訂購單予健煌公│ 洽買賣的「林金福」是曾三│ │
│ │000 公斤│司,致陳年貴陷於錯誤,依│ ,伊在共德公司內有跟許建│ │
│ │(價值29│約出貨至共德公司,共德公│ 國講過話等語(偵字第5771│ │
│ │萬6,000 │司成員並交付支票1 張(票│ 號卷㈠第65至68頁,偵字第│ │
│ │元) │號:AD0000000 、金額29萬│ 5771號卷㈡第47至49、121 │ │
│ │ │6,000 元、發票日101 年6 │ 頁背面至122 頁)。 │ │
│ │ │月10日)虛偽支付貨款,嗣│⒉共德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單、健│ │
│ │ │健煌公司遵期提示前開支票│ 煌塑膠企業社送貨單(偵字第│ │
│ │ │遭退票,且共德公司亦已人│ 5771號卷㈠第69、70頁)。 │ │
│ │ │去樓空,始知受騙。 │⒊支票(票號:AD0000000 )、│ │
│ │ │ │ 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退│ │
│ │ │ │ 票理由單(偵字第5771號卷㈠│ │




│ │ │ │ 第71、72頁)。 │ │
│ │ │ │⒋共德科技有限公司林金福名片│ │
│ │ │ │ (偵字第5771號卷㈠第73頁)│ │
│ │ │ │ 。 │ │
│ │ │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 │
│ │ │ │ 出所偵辦詐欺案指認相片:陳│ │
│ │ │ │ 年貴指認許建國、曾三(偵字│ │
│ │ │ │ 第5771號卷㈠第74頁,偵字第│ │
│ │ │ │ 5771號卷㈡第51、53頁)。 │ │
├─┼────┼────────────┼──────────────┼──────┤
│6 │正曄發電│由曾三自稱共德公司股東「│⒈證人證述: │許建國共同犯│
│ │機廠(右│林金福」,以電話向正曄公│ ⑴證人即共犯曾三於警詢中之│詐欺取財罪,│
│ │稱正曄公│司總經理劉絃鏜佯稱訂購左│ 證述(偵字第5771號卷㈡第│累犯,處有期│
│ │司) │列所示貨物,並於l01 年4 │ 198 頁背面、202 頁背面至│徒刑拾壹月。│
│ ├────┤月18日,在共德公司與劉絃│ 203 頁)、於本院審理中之│ │
│ │GSA-300K│鏜簽立訂購確認單,且交付│ 證述(本院卷第130 至134 │ │
│ │W (起訴│支票2 張(其中1 張用以支│ 頁)。 │ │
│ │書誤載為│付簽約金8 萬元,已兌現;│ ⑵證人即正曄公司總經理劉絃│ │
│ │「GAS 」│另1 張用以支付貨款,票號│ 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 │
│ │,爰更正│:AD0000000 、金額74萬 │ 5771號卷㈠第76、77頁,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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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民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貹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楙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