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璦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1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100 年執
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璦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
三、經核受刑人即被告詹璦瑄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 宣告緩刑5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賴宗保如判決附件一所示條 件之損害賠償:一、被告應於其後龍郵局帳戶解凍後,將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 萬元返還予被害人賴宗保;二、被 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當月起,按月於當月20日前,返還予被 害人賴宗保至少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總金額983,00 0 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三、給付方 式:被告應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害人賴宗保之渣打銀行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案件於99年11月24 日確定在案。上揭判決附件所示第一項條件,受刑人已先將 後龍郵局帳戶內之4 萬元返還被害人而履行該部分,並因無 工作而經獲得被害人同意後,得自100 年3 月起始依上揭附 件所示第二項條件支付。然受刑人僅完成三期之支付後(10 0 年3 月16日支付3,000 元、同年月21日補足剩餘之2,000 元、同年4 月26日及5 月26日均支付5,000 元),即未再依 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嗣檢察官發函詢問被害人關於受 刑人之賠償情形,被害人即向檢察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1日苗檢宏執 己100 執緩19字第01997 號函詢問被害人關於受刑人清償情
形及被害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書狀各乙份在卷可按。又參 諸本件緩刑乃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中依協商程序所為,並 為補償被害人損失及使受刑人從中記取教訓,以茲警惕,爰 附加緩刑之條件,並資儆戒。是受刑人於審判程序中已知獲 緩刑宣告應依約定條件定期履行損害賠償,且該負擔尚非沉 苛,一般成年人透過正當工作並獲取薪資應足履行,然而受 刑人僅完成三期之支付後,即未再依約遵期履行損害賠償, 迄今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如期後補正履行逾期之給付) ,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是該 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 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