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賴敏榮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賴敏榮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凱、賴敏榮明知苗栗縣泰安鄉大湖事業區第58國有林班地 (下稱第58林班地,屬保安林地)係屬國有林班地,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22 日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BYG-087 號(未 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第58林班地內( 座標:X :250864、Y :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第59國 有林班地,座標:X :250775、Y :0000000 )內,竊取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 塊(材積共0.13立方公尺、共重142 公斤、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140元),及不詳姓名 之人所有並放置於上開牛樟木殘材旁之背包1 個與其內鍊鋸 1 具,並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下山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3分許,陳凱、賴敏榮在苗栗縣泰安鄉 司馬線林道21.5公里處為警攔查時棄車逃逸,員警當場扣得 上開牛樟木殘材2 塊(共重90公斤,業經發還)及鍊鋸1 具 ,另在22.5公里處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1 塊(重52公斤,業 經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被告陳凱、賴敏榮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 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凱、賴敏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 管處大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劉銀河、員警王培軒、員警盧世 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7頁反 面至第59頁、第6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70 頁),並有103 年11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雪霸分隊偵辦陳凱、賴敏榮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案 現場會勘職務報告、新竹林管處103 年10月7 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 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103 年6 月20日偵查報告、勘驗報告各1 份 、現場及贓物照片29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420 號卷,下稱 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第12頁 至第17頁;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2頁 至第46頁、第5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5頁;本 院卷第10頁、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牛樟 木乙節。惟查,證人即員警王培軒雖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於
103 年3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接獲線報後,於當日下午5 時 許到達水源地現場,看到該處有4 台機車停放,包括被告本 案所騎乘之上開2 台機車,並即分2 處埋伏,嗣於晚間7 時 左右,帶隊之盧世哲通報嫌疑犯以機車載運贓物出發離開, 遂要求伊進行攔查,但伊僅攔查到被告所騎乘之2 台機車, 而未攔到之1 台係負責把風而未載運物品,另1 台則於丟棄 第3 塊牛樟木後即騎回水源地,且未懸掛車牌,因此無法查 獲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然復於審理時證稱 :警方於103 年3 月22日下午得到線報稱雪霸國家公園水源 地有盜伐情事,即於下午3 時許到達現場,當場並未見到嫌 犯,僅有4 台機車停放,由於一般遊客不會經過此地,因此 研判此4 台機車應係共犯之交通工具,並於該地出入口及上 開攔截點設有埋伏,嗣至夜間約7 時許,副大隊長通報說前 述停放機車均已離開而要求攔截,但伊當時僅攔截到被告所 騎乘之2 台機車,另2 台機車並未經過伊所設之攔截點,雖 其中1 台機車後有折返,然伊查無明確事證顯示其係跟被告 共同竊取牛樟木,至於第4 台機車,伊並未見到,而無法確 定其上是否載有東西,副大隊長亦未發現該第4 台機車係載 有贓物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70頁)。是警 方雖於當日晚間攔檢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查悉其等本件犯 行,並基於當地遊客甚少及係同時、地停放等緣由,推斷同 時停放於水源地之另2 台機車亦係本案共犯間之交通工具, 惟警方既未實際攔檢而查獲該2 台機車,又無法確定其等是 否確有載運竊盜贓物,則該2 台機車之駕駛或乘客,是否確 與被告共同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乙節,即顯值懷疑。復審酌全 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與他人共同犯下本件犯 行,是此部分應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下本案,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 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 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
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 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 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 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 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者」為 加重條件,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是 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及所 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 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 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 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 繩。經查,被告前往第58林班地(座標:X :250864、Y : 0000000 )內竊取牛樟木殘材3 塊,該地屬國有林,亦屬保 安林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3 年10月7 日竹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殘 材所在之處係屬保安林甚明。又經他人盜伐而未搬離第58林 班地之牛樟木殘材,仍係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森林主 產物,故被告竊取該牛樟木殘材之行為,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無訛,並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復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3 塊 ,總重達142 公斤,竊得後自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 及贓物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6頁),足見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行竊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之用, 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㈡核被告陳凱、賴敏榮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條文,惟暨已 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而經起訴,且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款與第4 款、第6 款係屬同一法條,又竊盜罪與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此等部份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 ),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是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本 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惟其等僅為一竊 取行為,是應只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竊取森
林主產物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背包、鍊鋸,自屬侵害竹管 處及該不詳姓名之人之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法則適用,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為圖私利而結夥於保 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載運贓物,且所竊取之 牛樟木殘材總重達142 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 造成相當危害,復無端竊取他人所有之背包、鍊鋸,顯見亦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牛樟木殘材亦業經新竹林管處 領回,兼衡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並考量被告陳凱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幫忙家中 農作為業、與妻共同照顧2 幼女,被告賴敏榮自承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與妻共同照顧3 幼子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至同頁反面),暨被告均為原住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 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 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 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 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另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 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 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 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 倍至5 倍間併科罰金。(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 之牛樟木殘材山價即贓額為29,140元,有新竹林管處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頁至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案情節及所竊得森林主產物總重量等 情,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87,420元(29,140×3=87 ,420)為適當。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 所竊得森林主產物之重量與贓額等情,認本件犯行對國家、 私人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及損害,尚 難認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之情狀,且上開刑之宣告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並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