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12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本院第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彬、根志中、根志強、根明望、根宇竼、陳盛君、李孟 修(根志中、根志強、根明望、根宇竼、陳盛君、李孟修部 分,另行審結)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樟○昌(民國84年12 月生,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5 月23日晚間11時許,由根志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根明望、根志強、陳盛君、李孟修 ,另林文彬、根宇竼、少年樟○昌分別騎乘機車作為前導, 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未扣案)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 之南庄事業區第9 林班地內(座標:TWD97 、X247899 、Y0 000000),並分由根志中、陳盛君、根志強、林文彬、根宇 竼、根明望、少年樟○昌攜帶鍊鋸及無線電對講機,至該林 地內以鍊鋸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0塊(重約830 公斤 ),另李孟修因當時左腳受傷,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攜帶 無線電對講機至苗栗縣南庄鄉○○○道○○道路○○○○○ ○○○號:60-D9528-FD50 )前把風。嗣因李孟修因身體不 適,另以對講機聯繫根志中後,根志中、陳盛君遂騎乘機車 至該聯絡道路之台電電桿前將該自小貨車駛離,李孟修再委 由不知情之潘仁義載送返家。根志中、陳盛君將上開自小貨 車駛至南庄事業區第9 林班地附近道路後,根志中、根志強 、根宇竼、根明望、陳盛君、林文彬、少年樟○昌共同將竊
得之牛樟木殘材20塊(重約830 公斤)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 內。於翌日凌晨4 時許,根明望因要上班而先騎乘根宇竼之 機車返家;復於該日上午8 時許,根志中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並搭載陳盛君、根志強載運竊得之牛樟木殘材20塊下山,另 指示少年樟○昌、林文彬分別騎乘機車,由少年樟○昌攜帶 無線電對講機、林文彬搭載根宇竼作為前導。於該日上午8 時許,根志中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大湳林道道路下山時,適 林務局人員發現該車形跡有異上前攔查,根志中等人見狀遂 緊急分散逃逸,林務局人員旋即通知警方攔查,警方並對根 志中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路展開追緝,根志中於追緝過程中 ,先以無線電聯絡少年樟○昌將機車駛至警車前方以拖延時 間,復將該自小貨車緊急駛至南庄郵局後方山區林道內,將 竊得之牛樟木棄置路旁後,旋即與根志強、陳盛君共同逃逸 。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 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 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 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 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 ,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 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已修正為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 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關於贓額之計算:
被告林文彬所共同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0塊,山 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748 元,併科罰金3 倍為51萬2,244 元。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