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59號
MLDM,103,交簡上,59,201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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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郁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
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法律扶助)」,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繕或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號解釋闡釋在案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王 通顯律師(法律扶助)」,顯係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原判決本旨,依上開說明,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王通顯 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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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