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峯前有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一次於民國 97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 次於102 年8 月23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3 年9 月15日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未能慎行,復於103 年10月7 日22、23時許起至翌(8 )日凌晨0 時50分許止, 在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某薑母鴨店飲用白蘭地及米酒約4 、 5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於酒後騎用(駕照前因酒駕遭註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8 )日凌晨1 時許,違規逆向行 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時,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 黃建峯渾身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 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37頁背面,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件、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 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堪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見本院卷第12 至14頁),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而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駕照已遭註銷(見本院卷第9 頁 ),僅圖一時交通之便,率爾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逆 向行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尤以被告前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仍不知慎行,竟於前案易科罰金執畢(103 年9 月15日)不
到一個月內再犯本案,實不可取,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未能改過自 新,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且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42毫克,逾值甚多,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尚未發生實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姊 姊的工廠上班、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 面)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尚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警惕,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