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13號
SCDV,89,簡上,113,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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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竹東簡
易庭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補陳:
1、證人徐錦燕就系爭支票業已清償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因被上
訴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經理,徐錦燕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人品
,且系爭支票亦有尾款尚未清償,故其於清償上開款項後並未要求被上
訴人開立收據。
2、徐錦燕雖持系爭支票作為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惟伊實際上僅向被
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清償期為十二天,被上訴人竟請求二十四萬七千
元,其中四萬七千元應為十二天之利息,惟若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應僅為一千三百十五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甚多,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超過部分應不得請求

(三)證據: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均予以引用。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者外,補陳:系爭支票是證人徐錦燕向 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七千元時所交付,徐錦燕事後雖然確實有清償十八萬 五千元,惟其向被上訴人尚借有多筆款項,故徐錦燕所給付之十八萬五千元 並非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且被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請求,並非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等語。
(三)證據:除第一審所提之證據,予以引用外,補提發票人為訴外人翁秀鳳、發 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支票一紙(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款人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支票號碼:HC0000000號、票面金 額:二十四萬七千元)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證人徐錦燕背書。經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是證人徐錦燕用來向被上訴人



借款二十四萬七千元之擔保,徐錦燕後來雖有清償十八萬五千元,惟其與被上訴 人間尚有其他多筆借款債務,該十八萬五千元並非清償本筆債務。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四萬七千元及法定利息等情。二、上訴人則以:證人徐錦燕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同 年月二十一日償還,利息為四萬七千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給徐錦燕, 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徐錦燕嗣後已清償十八萬五千元,故 上開借款應僅餘一萬五千元之本金,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故被 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僅 直接前後手間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故票據債務人若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七二九號、五十四 年度台上字八八號、五十七年度台上二○五九號等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新竹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十 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由證人徐錦燕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 ,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新竹市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在卷可憑,應信為真。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證人 徐錦燕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擔保,而徐錦燕已清償十八萬五千元,故上訴 人僅須償還尾款一萬五千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上訴人以四萬七千 元作為上開借款十二天之利息,顯已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超過部分依法無請 求權等語,證人徐錦燕亦證稱:系爭支票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時所交付 ,其中四萬七千元係利息,已清償十八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之 前開答辯,均為徐錦燕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如依 票據關係向證人徐錦燕請求,證人固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惟本件係被 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與被 上訴人間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解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證人徐錦燕與 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其所辯,縱為屬實,亦不足採,至 上訴人如因此受有損害,應依其與徐錦燕間內部關係求償,附此敘明。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應 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方罹於時效。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本院審核無誤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即將支付命 令送達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此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被上訴  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行使票據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並未逾一年之票據  時效,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證人徐錦燕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照支票之文義性對被上訴人擔保票款之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四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得以徐錦燕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關係為抗辯,其請 求傳訊被上訴人本人到庭釐清借款金額,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魏瑞紅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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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