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49號
MLDM,103,交易,249,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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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明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清晨5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 蘭鎮經國路外側車道往東勢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中正西 路之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通行。 適有告訴人劉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西路(支線道)行駛欲左轉駛入經國路,亦未依閃光紅 燈號誌,暫停禮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劉 蔭因此受有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脫臼、腦震盪及右大拇指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3 年1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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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