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9號
HLDV,103,訴,69,2014121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汪家壽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被   告 葉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1年9月17 日在花蓮縣○里地○○○○設○○○○○○○號:玉地普字第004893號)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如後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依法取得坐落花蓮 縣富里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惟系爭土地尚存有被告於81 年9月17日經玉里 地政事務所收件:玉地普字第004893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存續期間 自81年9月17日至83年9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該抵押權乃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于 敬昌於81年9月14 日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履約 保證,被告對于敬昌並無債權存在,于敬昌並於83年7月5日 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原告亦於103 年2月6日 及19日二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無法提示任何債權證明



有效文件,且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時效消滅,被 告對原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礙所有權 之完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就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於 81年9月17日經玉里地政事務所收件:玉地普字第004893 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所擔保債權金額150 萬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81年9月17 日經玉里地政事務所收件 :玉地普字第004893號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㈢訴訟費用、抵押權塗銷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其向于敬昌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被告不具自耕農 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 用時,被告始須付清價金,于敬昌亦始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而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 保證于敬昌於停止條件成就前,不得有違約出售系爭土地與 第三人或設定任何權利,若于敬昌違約時,被告即可行使抵 押權,原告於起訴狀亦不否認該抵押權設定乃為被告與于敬 昌間因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之履約保證,並非無債權存在, 該債權即為于敬昌違約時,應返還定金、價金及給付違約金 之保證。而于敬昌在條件未成就前之催告,應不生效力,其 以無效之催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又被告係於今年2月7日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才知于 敬昌以30萬元將系爭土地轉賣與原告,並於3 月初被告知, 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有載明原告須提存110 萬元於法院,通 知被告領取後再將該抵押權塗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之系爭抵押權,乃被 告與于敬昌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履約保證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于敬昌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原告對被告103年2月6日及19 日存證信函及于敬 昌對被告83年7月5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5-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負塗銷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 自行訂定。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 債權,自非法所不許。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 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己



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 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經查,本件被 告辯稱當初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確保于敬昌之後確實履行過戶義務及違約之 損害賠償債權方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 乃被告與于敬昌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履約保證 乙節相符。證人于敬昌雖證稱不知道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云 云(卷第21頁背面),然其於83年7月5日以通知被告處理系 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全未提及系爭抵押權乙事,此有光復郵 局該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憑(第12頁),若無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意,豈有全未提及塗銷之理,是其證詞委不足採。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履約保證等語 ,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 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 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雖因請求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請求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之聲請行為,僅在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之開始, 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仍須債權人提出書狀聲請強制執行 ,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 條規定自明; 且裁定送達債務人,並不意味債務人已承認該債務人,故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雖送達債務人,稽其性質與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 款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或同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行為,尚屬有間,自不得 認聲請裁定之行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查本件系爭抵押權雖 有擔保之債權,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自81年9月17日至83年9月16日止,而自被告於前 開得請求期日(83年9月16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 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計算,至98 年9月16日即已屆滿15年,被



告所享有之該債權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103 年9月16日前均未實行其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被告雖於 84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 84年度拍字第523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認聲請裁 定之行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雖另於103 年4月9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當面向證人于敬昌表示請求,雖發生請求效力 ,然未於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 為,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仍不中斷。綜上,原告 主張被告之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 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 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 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復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末按左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四、塗銷登記,土地法第 78條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塗銷抵押權費用部 分,因現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免納登記規費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