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9號
HLDV,103,訴,229,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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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江涵茵
被   告 蕭承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8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9時20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途 經該街與仁里一街131巷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駕普通重型機 車沿仁里一街1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相撞肇事,致 被告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 挫傷、上臂挫傷、左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認為:「江涵茵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與蕭承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靠右行駛,二者 同為肇事原因。」。
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880元。我後來有到骨科門診,發 現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打石膏,石膏拆了後才轉復健科治 療。
2.工作損失158,316元:原告平均月薪29,500元,於102年4月 20日事故造成頸肩部受傷,手部打石膏無法工作,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至102年9月30日,共5個月又11天,共損失158,316 元。
3.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左手留下明顯傷 疤且無法提起重物,經公司辭退迄今無工作收入;又因被告 提出高額賠償金不肯和解,以致原告官司纏身無法順利求職 ,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均遭受重大之創傷,日後仍需面臨重 新求職壓力,依據主計總處102年失業者平均失業週數,非 初次尋職者為25.7週。我是大漢技術學院畢業,原在藥廠當 業務,車禍受傷後沒有工作了,之前每月收入約3萬元。請



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請求512,196元。 ㈢關於被告質疑原告無繳稅資料,原告於101年3月1日到職, 是為內勤人員,於102年3月1日起升職為業務職位,月薪 29,500元(含年終1.5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 規定,102年4月20日發生車禍肇事時,仍未調漲勞保未達繳 稅標準,故而依事實由公司開立薪資證明以資為證。原告受 傷打石膏復健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依賴家人協助; 而後,左手也留下明顯傷疤,無法提起重物,懼怕騎車外出 。被告於村里間的評價亦是不好,調解期至訴訟期,被告無 提出憑據,即要求高額賠償金,甚至口出惡言威脅;對於只 有工作收入,無任何其他資產的原告來說,車禍事故後就斷 失經濟來源,訴訟期間面對官司纏身,無能力再聘雇律師, 只能自行查找資料,尋求法律資源詢問,影響再次求職,所 造成的經濟壓力、身體與精神折磨可想而之。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係依損害程度與原先經濟收入能力,參考 過去民事判決,並非無理。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512,1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提出花蓮縣國稅局的所得清單,證明他去 年度有繳稅。醫藥費3,880元部分我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 請求35萬元金額太高。本件車禍事故我的過失最多是3成。 我對刑事判決有點不服,但是我沒有上訴,用業務過失來對 我判刑,代表我有開公司行號,但只要事情能圓滿終結就好 。我是專科畢業,我現在在休息,幫我太太送貨,我本身是 中正路9號燒烤店的負責人,但是現在沒有在作了,我還有 經營冷凍零售批發業,我之前作燒烤每天收入約4000元,還 不包含零售業的部分,燒烤店旁邊還有開冷飲店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即:蕭承孝於日間協助其配偶經營批發及零 售肉品攤位,以載運肉品為其主要業務,為執行駕駛機車或 貨車載運肉品業務之人。蕭承孝於102年4月20日上午9時2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 仁里一街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仁里一街與仁里一街131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江涵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仁里一街1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人本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江涵茵係左方車應 禮讓來自右方之蕭承孝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江涵茵蕭承孝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 ,致兩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 地,江涵茵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及表淺損傷 、左上臂之挫傷及表淺損傷、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等傷害; 蕭承孝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3,8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工作損害158,316元。
2.精神慰撫金35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形如前所 述(參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 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原告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而原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 45至47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 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 之60之過失責任。兩造各自主張之過失比例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與上開認定不同,均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被告有爭執之處,審酌如下: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原告因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左肩挫傷及表 淺損傷、左上臂之挫傷及表淺損傷、頸部挫傷及表淺損傷、 左側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卷48、77頁、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15 頁),而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聯優有限公司業務職位,平均月 薪29,500元之事實,有薪資證明可稽(附民卷14頁),應堪 採信,顯見其原有勞動能力。慈濟醫院固函覆本院表示原告 入急診檢查後並留院觀察後離院,建議至門診追蹤,至於須 休養多久,並非急診醫師在車禍當日即可判斷,依常理需門 診醫師觀察後方能建議等語(卷91、92頁),而未能提供本 院認定原告因傷須休養期間之參考,然依本院卷48頁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人(即原告)102年4月20日09:43時至急診 就醫,於102年4月20日16:36時離院,於102年5月9日骨科門 診行徒手復位及長臂石膏固定,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9 日,103年1月22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覆診,102年7月1日,102 年8月12日,102年9月2日至復健科門診覆診,宜患部石膏保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知原告自102年4月20日受傷時 起即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從其傷勢及擔任藥廠業務之工作判 斷,其應有3個月期間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則原告得請求之 工作損失應為88,500元(29500×3=88500)。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原為藥廠業 務,車禍受傷後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經 營串燒等攤位、冷凍零售批發,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 汽車1輛、投資36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4至36頁),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 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 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2,380元(醫療費 3880元+工作損失88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17238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68,952元(172380×40﹪=68952)。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52元, 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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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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