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曾忠榮
曾春鶯
曾忠澄
原 告 曾吉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胡雯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雯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胡雯華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胡雯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雯華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利用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忠塘(民國99年1 月 18日死亡)對被告胡雯華之信賴關係,分別以客戶損失等各種 理由,向訴外人曾忠塘借款,俟後拒不返還。查被告胡雯華於 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 號刑事案件中,雖否認詐欺,卻不否 認有向訴外人曾忠塘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0 萬元,並 主張以被告蔡明宏需動手術及購買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為 由借款,被告二人自有返還義務。又被告胡雯華亦坦承收受訴 外人曾忠塘60萬元及15萬元,且向訴外人曾忠塘另借款51萬元 處理客戶損失,被告胡雯華自有返還義務。上開金錢往來均有 訴外人曾忠塘親筆所載明之紀錄,足證確有此借貸關係。㈡對於被告胡雯華抗辯之陳述:
1.有關被告胡雯華有收受訴外人曾忠塘60萬元部分,被告胡雯 華於刑事案件業已坦承,然主張是贈與,惟訴外人曾忠塘當 時載明是「借」,並非贈與,被告胡雯華所述顯有不實。且
被告胡雯華主張是贈與,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其於刑事案件 中亦表明「沒有人可以證明」。又被告胡雯華向訴外人曾忠 塘表明是解約損失,然經地檢署函詢南山人壽,其回函表示 「本公司業務員胡雯華於民國97、98年間並無因執行職務致 客戶損失,因此賠償客戶或公司之情事。」且經查明被告胡 雯華所稱賠償對象,竟是自己的婆婆,依照經驗法則,顯為 事後與其婆婆約好辯稱之詞,此種拿別人的錢來賠給自己人 ,更係圖利自己,不足採信。
2.有關被告胡雯華坦承有收受訴外人曾忠塘15萬元部分,被告 胡雯華於刑事案件業已坦承,然主張是贈與或借貸已想不起 來,惟訴外人曾忠塘當時載明是「借」,並非贈與,被告胡 雯華主張是贈與或借貸已想不起來,亦無法證明原因關係, 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更無疑義。
3.有關被告胡雯華以解決連動債,支付客戶損失向訴外人曾忠 塘借款51萬元部分,惟被告胡雯華主張15萬元是誤載,然該 15萬元已另有借款紀錄,足證其所述不實,並有訴外人曾忠 塘親筆所載明之紀錄,依前開證明記載真實性,此部分亦無 可能為虛偽填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證確有此借貸 關係。
㈢原告就訴之聲明一之部分,爰依據借貸關係,提起本訴;就聲 明二的部分,依據借貸關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為 勝訴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胡雯華應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自10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1052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 婚者,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 判決確定以前,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 4004號民事判例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曾忠塘與配偶 陳麗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7月31日以96 年度婚字第1085 號判決離婚,惟據悉上開判決經陳女提起上訴,訴外人曾忠塘 復於案件繫屬中之99年1月18 日死亡,揆諸上開意旨,二人婚 姻關係尚未消滅,原告等人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予查明。㈡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 號刑事裁定及相關刑事偵查作為,係 證明被告二人無詐欺行為,另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亦未陳述與 訴外人曾忠塘金錢往來係借貸或主動借款,請就相關筆錄內容 詳細研判。細觀訴外人曾忠塘記錄內容,為其心情抒發及日常 記事,並無提及被告主動向其借貸情事,另被告胡雯華與訴外
人曾忠塘相處期間,所有金錢及物品之給付均係訴外人曾忠塘 主動提供,並表明無須償還,如長輩給與晚輩禮物之贈與行為 ,並非借貸,亦無任何不法。另被告胡雯華如對訴外人曾忠塘 有詐欺行為或借貸關係,何以發現訴外人曾忠塘死亡時,仍使 原告等人整理其遺物,而有上開羅織罪名荒謬之舉。綜觀原告 等人僅憑訴外人曾忠塘生前手札,驟認被告二人構成詐欺取財 未果,復憑刑事結果或偵查作為率然斷定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曾 忠塘有債務糾紛,實係誤解刑事偵查認定,另所憑手札僅提供 部分內容,或有部分加註圖記,或與訴外人曾忠塘筆跡有異, 被告胡雯華亦對手扎陳述內容扭曲與訴外人曾忠塘誠摯友誼感 到不解,內心並深受打擊而受創,進而影響生活品質,以上原 告所指各項情節均令人有羅織設陷之感。
㈢就聲明一即25萬元之部分,沒有借貸關係,但被告二人確實曾 經收到,這25萬元是訴外人曾忠塘對被告胡雯華的贈與。而聲 明二即126 萬元之部分,被告胡雯華曾經收受訴外人曾忠塘的 金錢,但是實際的金額不清楚。不僅這126 萬元,連同之前25 萬元,被告胡雯華也不清楚。請本院調閱關於交付審判以及歷 來的偵審卷宗,證明被告胡雯華確實有收受該金錢的意思,但 均表明係訴外人曾忠塘贈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 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曾 忠塘於99年1月18 日死亡前,有配偶陳麗嫦及養女曾淑安,惟 養女曾淑安於98年6月30 日即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 決終止收養,並於同年7 月27日確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上揭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訴 字第10號全卷查核無訛,足見訴外人曾忠塘於死亡前,即已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而原告則依繼承順序而為曾忠塘之繼 承人,應可認定。至訴外人曾忠塘死亡時之配偶陳麗嫦(陳麗 嫦曾於曾忠塘生前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曾忠塘則反訴提起離婚 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6年度婚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陳麗嫦之訴,並准曾忠塘 與陳麗嫦離婚,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期間,因曾忠塘死亡而視
為終結,故陳麗嫦於曾忠塘死亡時仍為曾忠塘之配偶),則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 確認對訴外人曾忠塘之遺產無繼承權,並於100年1月21日確定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家上字第2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全卷查核無誤,自堪認 定,是本件訴外人曾忠塘之繼承人為原告4人,應堪認定。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向訴外人曾忠塘借款20 萬元、5萬元 、60萬元、15萬元、51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曾忠塘手札、手寫 帳冊為證。而被告則就確有收受上揭25萬元並不爭執,惟抗辯 其餘款項實際金額並不清楚,且上揭款項均係訴外人曾忠塘所 贈與等語。然查,訴外人曾忠塘之手札及帳冊,均係曾忠塘生 前依時序連續記載,各核其內容就各項金錢支出之金額、目的 為相符,且由該手札內容可知,訴外人曾忠塘與被告胡雯華間 具有一定情感,並對被告胡雯華所提及金錢上困難多次予以協 助,衡情訴外人曾忠塘應無任意記載而使被告胡雯華背負債務 之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692 號全卷查核在案。茲就上揭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25萬元部分,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筆項款,惟抗辯係 贈與等語,然依當時曾忠塘手札之記載係:「SANTA (按即被 告胡雯華)來買菜,煮菜...SANTA 說蔡先生今天雷射手術 近視,台大醫院前眼科醫生50000 借給她」(參100他字第692 號卷第49頁);而被告胡雯華於上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 承:伊先生即被告蔡明宏手術費5 萬元,是訴外人曾忠塘給的 ,並說要先借給伊,20萬元部分係伊向訴外人曾忠塘購買花蓮 市○○路000 號房子時先欠曾忠塘的,房子已過戶,這二筆錢 都沒有還等語(參100 他692第316頁),益徵曾忠塘上揭手札 記載,並非任意而虛妄,上揭25萬元確係被告胡雯華向訴外人 曾忠塘所借無誤。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胡雯華清償,即有理 由。至被告蔡明宏部分,原告主張係與被告胡雯華共同借貸而 請求蔡明宏與被告胡雯華連帶給付,然依上開曾忠塘手札,並 無隻字無提及係被告蔡明宏共同借貸,足見出面向訴外人曾忠 塘借款者僅係被告胡雯華,並無被告蔡明宏,被告蔡明宏自無 負清償之責,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宏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⒉60萬元部分,訴外人曾忠塘之手札載明:「08:30SANTA來 ,買紅蘿蔔...工作中知道又替解約負擔60萬...出60萬 元去還給人家,要回本票。」、「11:30SANTA已還60萬元,並 在同學女與其母面前撕裂本票已解決...」,且有其手書帳 冊記載「南山解約損失SANTA付、60萬借」可稽(參本院卷第1 3頁、100他字卷第692號第39頁、第253頁),而被告胡雯華雖 抗辯,該60萬元為訴外人曾忠塘所贈,並於偵查中陳稱:是賠
償其婆婆蔡林金枝保險損失等語(參100 他692號第316頁), 然已與訴外人曾忠塘上揭記載不符,且60萬元數目非微,訴外 人曾忠塘應無任意贈與之可能,況上開帳冊已有載為「借」, 是被告胡雯華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理由。⒊15萬元部分,依訴 外人曾忠塘之帳冊記載為:「南山人壽約損失要SANTA付15 萬 -2萬借130000」(參100他字第692號第39頁),是此部分,訴 外人曾忠塘確有借被告胡雯華13萬元,應堪認定。⒋51萬元部 分,依訴外人曾忠塘手札記載:「...解決連動債...給 他51萬...」;另帳冊亦記載:「SANTA借支付客戶損失510 000」(參本院卷第15頁、100他692號第254頁)等情明確,而 曾忠塘手札及其手書之帳冊記載堪以憑信,以如前述,是此部 分,訴外人曾忠塘確係借款51萬元予被告胡雯華無訛,被告胡 雯華否認此筆借款,尚不足採。是綜合上述,則訴外人曾忠塘 借予被告胡雯華部分合計應為149 萬元,應堪認定。是原告本 於繼承、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雯華給付149 萬元部分,於 法即屬有據,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雯華給付149萬元,及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