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饒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馮嘉祺,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劉博文,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之「100 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案 (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99 年12月17日經被告第1次招標公告 後,經5次流標,直至100年3月30日始由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 00年4月1日簽訂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 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共新 臺幣(下同)11,485,522元。系爭計畫自100 年4月1日開始執 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經被告驗收在案,原告並已 領取第1、2、3期款。惟被告竟於102年4月17日以花環空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認有定檢率未達82%而應扣款150 萬元之情事 ,除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1,148,552 元外,並要求原告尚需繳 納351,448 元。因被告之認定有所違誤且不合理,原告曾依系 爭契約第2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 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調解,惟無法達成共識。㈡本件爭議起因於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以上開函文認原告履行系 爭計畫之定檢率未達82%而應扣款150 萬元,其中1,148,552元 被告自原告提繳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14 8,552元,此外並要求原告尚需繳納351,448元。是被告對於定 檢率未達82 %之扣罰債權存否,將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 求發還1,148,552 元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針對被告就系爭計畫對其罰款
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㈢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係約定:「100 年12月底止,機車 定檢到檢率需達82%以上;到檢率計算公式=回歸車籍【檢測數 ÷(通知應到檢數×0.84 )】+依定檢站【檢測數÷(通知應 到檢數×0.84 )】÷2;依比例原則,定檢率若低於契約規定 未達70%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10萬元整,定檢率如低於契 約規定未達73%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8萬元整,如定檢率7 3%以上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5%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5 萬元 整,如定檢率75%以上低於契約規定未達82%者,每少1 個百分 比則扣款1 萬元整。計算方式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其委託 之機關依100 年度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執行績效考評指標 及評分標準認定。」,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5號民事判決見解,此為定型化契約,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2項關於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 並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計算式中之分母為「通 知應到檢數」,原告為提升花蓮縣100 年機車到檢定檢率,業 已加派人力寄發通知,甚至二次通知或以雙掛號通知,以期能 提高到檢車輛之數據,但其受通知者是否接受檢測或是否能接 受檢測卻是原告無法控制之因素:如死車(例如:報廢、繳銷 、註銷、停駛、失竊或回收等車輛),於100 年度起需監理站 提供資料方可被認定為死車,但許多車輛雖處於上列狀況,但 沒有在監理站完成法定程序前,皆仍屬在需要原告通知之應到 檢數中,但實際上該等車輛卻不可能接受檢測;另例如警察查 扣車輛(如:酒駕、失竊車輛),該車籍皆存在於花蓮縣,但 若不至監理站報備除籍,也無法完成定檢,但此車輛亦在通知 應到檢數內,實際上卻無法前往檢測。
㈣系爭計畫於執行時,設籍於花蓮縣之車輛,原告皆已寄發應到 檢通知單,甚至二次通知或以雙掛號通知,但仍有發生寄送後 有被退件(無法通知到車主)之情形,因此車輛登記之戶籍是 否正確,原告不得而知。易言之,通知應到檢之資料係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提供,原告係按環保署提供之 資料寄發通知,但環保署提供應通知之資料,實際上不可能接 受檢測之車輛甚多,卻未將不能檢測之車輛數據從通知應到檢 查的車輛數據中扣除者,將造成到檢率計算之誤差,且接受通 知之機車是否接受檢測亦非原告所得控制。因此,通知檢查車 輛之資料是否均有接受檢測之可能、可接受檢測之車輛經通知 後是否接受檢測,此等因素均非原告所得控制,而被告將此等 不可控制之契約風險均轉嫁原告承擔,顯非公平合理。尤其, 系爭計畫99年12月17日係第1次招標公告,期間經過5次流標, 直至100年3月30日始由原告得標,是原告自100年4月1 日始開
始執行本計畫,而原告開始執行前之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 1 日止之機車定檢到檢率如何即非原告所得控制,且不可歸責 於原告,被告於計算本件機車到檢定檢率時,卻未排除100年1 月1日至100年3月31 日之數據而均納入計算,顯有未洽。因此 ,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被告之責 任,全令由原告承擔全部契約之風險,加重原告之責任,不論 是否全可歸責於原告,只要本件有未達契約約定機車到檢率82 % 之情形,被告均得對原告扣款,可見上開條款規定顯失公平 ,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顯然不合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 款規定,應認系爭 契約條款無效,被告向原告主張扣款150萬元應屬無據。㈤依據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廠商如有未依約執行工作項目者 ,除扣除該項目為執行之工作量價金外,另扣罰該工作量之價 金之2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2項「廠商不服本計畫執行品 質,相關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如下」之約定,顯可知契約所訂罰 則之性質若為懲罰性違約金者,被告即會載明於契約條款中。 然查系爭條款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該條款並 未如前述同條第1、2項其他罰則條款載明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顯係被告有意之區別,是被告並未將系爭條款約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條款顯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及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見解,於被告無損害時,即不得 請求之,而本計畫工作業已全部完成,且均辦理驗收完畢,被 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投入更多人力、 時間、費用成本以期提升「通知應到檢數」,然檢測數非原告 可得控制,倘若通知應到檢數愈高時,則將使到檢率越低,因 而增加原告發生違約之風險,反使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責任愈 重,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87 9號判決之意旨,其扣款150萬元完全無理且洵屬無據。縱該系 爭契約條款有效,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並無違約之情事,且未達 系爭契約約定到檢率乃不可歸責於原告,加以被告未能舉證受 有損害,故被告扣款150 萬元並無理由,是以此等債權並不存 在,其中1,148,552 元被告已自原告提繳之履約保證金扣除, 故被告應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㈥系爭契約為總價結算契約,係在一「包價」概念下完成圖說或 規範所需之工作,因此圖說或規範上之工作項目不僅提供承包 商估價之依據,亦為日後規範承包商應盡之契約責任範圍,故 於此種價金給付方式之契約,其規範或圖說須詳細正確地敘述 所需完成工作之內容,以使承包商能據以完整地估價。查系爭 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故兩
造契約顯為總價結算方式,復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 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100 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 制計畫』。㈡廠商應工作事項:詳如招標規範文件」,而被告 為辦理系爭計畫所公布之招標規範即羅列該計畫之工作項目及 目標數,故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工作內容,即為招標 規範及其附表所具量化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蓋被告於10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乃自陳「本案其計畫名 稱即為『100 年度花蓮縣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其規 範目標及工作項目及內容,於招標規範第七條載之甚詳」。而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招標規範所列之所有工作項目 及應達成之數量,此有原告所檢送被告之期末報告書之統計數 據為證,且原告所完成之各工作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在案,並已 領取本計畫共3 期之款項,故原告已依契約所載工作項目及數 量履行其給付義務。
㈦而依照被告所列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執行後,其結果是否能達於 系爭條款所定之82 %以上之到檢定檢率,亦涉及被告當初所編 列之工作項目與數量是否能與到檢定檢率82 %合理地相對應, 而原告依契約所載工作項目及數量執行後,仍與定檢到檢率82 % 之門檻差異甚大,此從原告依契約數量執行後,仍使原告受 有與該部分有關之契約金額高達約26 %之違約金,蓋系爭契約 係「99年度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 、原經費編列為867萬元及「99 年度花蓮縣柴油動力計排煙檢 測站檢驗計畫」、原經費編列873 萬元,二計畫合併而成,依 比例計算,與系爭條款執行有關之部分約占系爭契約總價金50 %,故該部分之經費約為574萬元(1,148萬元*50%≒574萬), 而被告依系爭條款所處之罰款高達150 萬元,已達與系爭契約 條款有關之契約金額26 %,顯見契約工作數量編列與原告所要 求之門檻有極大之誤差。然被告透過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 款約定,只要未達到檢定檢率82 %之情形,被告均得對原告扣 款,顯係將數量故算之誤差全歸由原告承擔,依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重上字第498 號判決見解顯不符公平誠信原則,且使原 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依照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及民法第24 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系爭條款應為無效。㈧被告據以計算「檢測數」之來源資料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然比對98年至100 年該管 理系統對於檢測數之統計可知,100年度檢測數之統計依照「 註2 」之說明,該年度檢測數之統計方式變更為「同車號若多 次檢測者,以1 筆計算」,此係環保署為解決過往因同一車號 於當年度可重複計算乙次以上之檢測數導致到檢率之計算往往 有超過100%之怪象所為之調整。然查,前述統計方式之調整,
乃使檢測數之結果較以往年度為少,而檢測數係兩造系爭條款 罰款計算方式之分子項目,統計方式變更之結果亦導致被告於 計算到檢定檢率時受有不利益,該等不利益為原告所無法預見 ,而被告依照系爭條款之約定將此等不利益全由原告負擔,顯 不合理。
㈨依據環保署「100 年度花蓮縣執行空氣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執 行績效考評結果說明」,與系爭條款之執行有關之項目對應環 保署考評項目應為「移動污染源管制」評分項下之子項目「使 用中機車納管比例」,依100年度環保署之考評結果說明,「 移動污染源管制」該項目佔計分比例之13 %,且該項目又有包 括「使用中機車納管比例」在內共計11小項之評分子項目,是 100年度「使用中機車納管比例」約僅佔整體評分比例之1 %, 顯可見系爭條款之執行有關部分其執行結果對於被告關於空氣 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執行績效之考評影響影響甚微。然被告主 張本件得扣罰數額為150萬元,而本計畫之契約總價為11,485, 522 元,而依前述,本計畫係由二計畫合併而成,依比例計算 ,與系爭條款之執行有關部分之經費約為570 萬元,是被告扣 罰之金額已達與該部分有關之契約價金之26 %之譜,對比本計 畫執行結果僅佔環保署評分比例之1%至2%,顯已有失比例原則 而失公允,且查原告已按契約規定,完成各項工作,被告均已 驗收並核付原告所有款項,僅因前述不可歸責於申請之種種事 由,即對原告扣款高達契約總價金之13 %,實無理由,故本件 被告縱得主張扣款,亦應依據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予以 酌減。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㈩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計畫對原告罰款150 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552元,及自102 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2 項聲明 ,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計畫之規範目標、工作項目及內容,於招標規範第7 條載 之甚詳,且第7條第2項第10款亦載明「依行政院環保署規定方 式,以不定期方式執行機車攔(巡)查作業,提升本縣機車定 檢率為82%以上」,是遂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 款之約定 ,以期達到雙方契約目的,原告主張該條款無效,除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98 號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等民事判決顯於法無據以外,如 未依上開規定,則將使雙方契約根本無履行之監督依據及限制 ,也根本無法達到契約目的。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
5條第1項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 令等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本案執行期間,被告提出相關建議及檢討,原告均表示年度目 標數應可達成,且針對原告執行期間,計畫人員更換頻繁,計 畫經理更換4位,檢測人員更換5位,且提供檢測設備性能不佳 ,只重量(數量達成)卻不重質(車號唯一,重複查獲只算合 約數量卻無法提高定檢率),原告執行管理顯有不足,在執行 過程亦均表示可達成合約數,亦均無任何異議,然於違約後竟 主張扣款協議是被告單方片面條款而無效,其主張之無理由, 洵應無疑。
㈡再者,98年度定檢率目標值80%,該年度花蓮縣機車定檢率81% ,並無不能執行顯失公平之問題,99 年度定檢率目標值82%, 該年度花蓮縣機車定檢率75.84%,依約扣款7 萬元,得標廠商 也依約繳納罰款,本案100 年度計算是與往年均相同,原告定 檢率只有67 %,於未依約履行後主張顯失公平契約無效等云云 ,顯係將自己責任推諉被告,洵無疑義。另本案計算方式,到 檢率的分母是應到檢數149,694先減去死車5,395(原告主張未 扣除死車顯有誤會),之後再乘以0.84(此為年度平均機車使 用率,答辯狀誤載為0.82),換言之,被告已儘可能考量實際 使用機車之數量,本來以應到檢數149,694 乘以0.84,此即為 年度平均機車使用數量,該少算之0.16部分,就已涵蓋原告所 主張如警方查扣車輛或死車等部分,被告還再一次扣減死車, 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計算。末按原告主張其係100 年4月1日開始 執行,然原告所簽契約為總包價法,取得款項為全部款項11,4 85,522元,原告亦表明對系爭契約及附件均充分了解,廠商依 契約規範之工作項目及內容,須達機關之需求及目的,並達系 爭計畫應有之目標及功能,且原告先前均表示無異議,也表示 可以達成目標,亦均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 項對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主張有疑義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原告取得全部款項,卻主張其僅應處理四分之三之事務,事實 上依原告主張,其應僅取得四分之三款項(應扣25 %),相較 於本次扣款150萬元,僅佔全部金額13.05%(0000000/0000000 0=13.05),原告前後失衡之主張,顯非可採,殊無疑義。㈢本件雙方約定定檢率75%以上,未達82%部分,少1%扣1 萬元, 定檢率73%以上未達75%,未達82%部分,少1%扣5萬元,定檢率 70%以上未達73%,未達82%部分,少1%扣8萬元,定檢率未達70 %,未達82%部分,少1%扣10萬元,其分段訂定之目的,均已考 量原告只要盡力履約,就可以減少扣款之情形,係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對原告並無不利
,且在執行過程原告均表示可達成合約數,亦無任何異議,然 於違約後竟主張被告並無損害,不能扣款云云,實於法不合, 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如上述,國家支付公帑之目的,就在遏止 污染,達到一定之到檢率,此即為當初之付款項計畫之目的, 未達到目的,支付款項即已造成損害,更遑論日後維護環境之 費用,再者,本案具懲罰性違約金強制債務之履行性質,已分 段考量原告只要盡力履約即可減少扣款之情況,更遑論此部分 原告均已知悉同意,亦無顯失公平情事已如上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 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併此 陳明。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實於法不合,亦有違雙方約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 11,485,522元,系爭計畫自100年4月1日開始執行,惟被告於1 02年4月17日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認有定檢率未達 82%而應扣款150萬元,除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1,148,552 元外 ,並要求原告尚需繳納351,44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書、招標規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據以主張扣款之系爭契 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約定,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 定,認屬無效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約 定:「100年12月底止,機車定檢到檢率需達82%以上;到檢率 計算公式=回歸車籍【檢測數÷(通知應到檢數×0.84)】+依 定檢站【檢測數÷(通知應到檢數×0.84)】÷2 ;依比例原 則,定檢率若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0%者,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 10萬元整,定檢率如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3%者,每少1個百分比 則扣款8萬元整,如定檢率73%以上低於契約規定未達75 %者,
每少1個百分比則扣款5萬元整,如定檢率75 %以上低於契約規 定未達82%者,每少1 個百分比則扣款1萬元整。計算方式依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其委託之機關依100 年度空氣品質維護或 改善工作執行績效考評指標及評分標準認定。」。就原告執行 計劃應執行之程度即到檢率所為之約定,應屬必要,而計算「 通知應到檢數」即分母部分,系爭契約已約定乘以0.84(即平 均使用率)計算,且被告計算應否扣款時,在計算「通知應到 檢數」時,已先扣除死車部分,再乘以上揭0.84平均使用率, 亦有被告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契約已確實考量原告執 行中可能產生之變數,已難認有加重原告責任或使原告受有重 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復主張本件係環保署所提供 之資料進行,實際上不可能接受檢測之車輛甚多,卻未將不能 檢測之車輛數據從通知應到檢查的車輛數據中扣除者,將造成 定檢到檢率計算之誤差,且接受通知之機車是否接受檢測亦非 原告所得控制等語,然系爭契約內容及被告執行扣款時均已扣 除死車,並依平均使用率0.84計算應到檢數,已考量執行上可 能之變數,已如前述,原告就實際上不可能接受檢測之車輛甚 多為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計劃係自100年4月始開始執行,實際僅執行8 個 月,未排除同年1至3月部分,且檢測數之計算,因扣除同車號 重覆檢測部分,對原告並不公平等語。然查,本件系爭計劃為 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為11,485,522元,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於決標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均明載於契約,自應 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並同意為契約內容,難認有何不公平之 情事。況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計畫於99年12月17 日第1次招標公 告,其間因經5次流標,直至100年3月30 日始由原告得標,並 自同年4月1日起執行等情,然被告亦未因此依比例扣減100年1 月至3 月之契約金額,則為原告所不否認,益徵系爭契約就此 部分,並未對原告有顯為不公平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 及招標規範第7條第1項規範目標之約定系爭契約之目的,本在 使轄內機車,能經由到檢明瞭機車狀況,並經由改善完成以降 低空氣中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及粒狀污染物,以徹底執行尾 排氣管制、汽油油品管制、柴油油品管制及污染度分級措施, 加強宣導民眾了解車輛排氣污染之觀念,透過宣導,加碼補助 ,藉以推動淘汰高污染老舊車輛,進而提升本縣車輛汰舊率( 參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有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在卷可查。是 以,在計算到檢率時,就檢測數部分自應以每車一次為限,始 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僅以之前相同計劃並未扣除重覆檢測, 於100 年度環保署始扣除重檢測致到檢率下降,自難歸責於原 告等語,自亦不足採。
㈣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 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 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 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 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契約當事人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 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參 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遲延履約及罰則,其中第 16條第5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 金中扣抵。」,又同條第1項、第2項則均有「懲罰性違約金」 明確記載,而本件有爭議第16 條第4項「廠商履約逾期違約計 罰認定」第9 款則僅均記載到檢率未達標準時如何「扣款」, 而非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契約第 16條第4項第9款所稱之「扣款」,係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係懲罰性違約金,尚難憑採。惟此部 分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債權人即被告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支付,原告就被告何以無損害則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該款約定:定檢率75 %以上, 未達82%部分,少1%扣款1萬元,定檢率73%以上未達75%,未達 82 %部分,少1%扣款5萬元,定檢率70%以上未達73 %,未達82 %部分,少1%扣款8萬元,定檢率未達70%,未達82%部分,少1% 扣款10萬元,已分別原告不履行之程度,而為不同金額之計算 ,已難認有何對原告不公平之情形。且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目 的,若原告未能依約履行,即難以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以遏止 或減少污染,勢必造成日後被告維護環境之費用成本之增加, 對被告而言難認無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其雖未達到檢 率,影響空氣品質甚微,並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部分,依契約約定,應採累進方式計算 ,然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約定不符,自難憑採。 是以,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依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之到檢率僅67 %,未達82%部分,少1%扣款10萬元,而認應對原告扣款150 萬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9款,為定 型化契約且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 效,及本件到檢率未達標準,影響空氣品質甚微,被告亦未 因此受有損害,及環保署變更檢測數標準,對原告有重大不 利,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50 萬元扣款不存在,並應給付 原告1,148,5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函詢環保署調查機車納 管比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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