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郭宋連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目前經營為農戶耕耘、播種、收割之行業,於民國102 年8月間購置一部YTO東方紅牌X904型農用曳引機(下稱系爭 曳引機),長、寬、高各為4350×2300×2765mm,並領有農 業機械使用證,該機係附用順太農機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百利 TB73F∕220農耕迴轉犁,總寬為242mm,且原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之駕照及農用曳引機駕照,足以證明原告可以在市區道 路或公路駕駛曳引機。103年2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原告 駕系爭曳引機沿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適被告所駕營業用車號00-000計程車亦自南往北行駛,因其 疏忽且超速,於玉里大橋北端自後猛力撞擊原告之曳引機, 致曳引機損失嚴重,警方初步分析認為被告:「駕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態或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或違規行為」,至於原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系爭曳引機更換零件費,起訴狀證13表列第1至54、57、58 項,計新臺幣(下同)608,037元。
2.修理工資36,000元。
3.拖車費3,000元。拖車費由藍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藍科公 司)幫原告代繳。
4.工作損失:共30天有50公頃未能為客戶耕耘,以耕耘每公頃 可獲1萬元收入計算,共損失50萬元。
5.律師費5萬元:委任律師進行本件民事訴訟已支付律師費5萬 元,依司法院19年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3145號、69年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及目前高等法院之實 務見解,認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上合計1,197,037元。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103年9月2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略以:「該農用曳引機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規定,領 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規定核准 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農委會上開規定行駛道 路(詳參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三);次查,該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所稱 之動力機械(詳參交通部103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後段)」。又依農委會96年10月17日農援糧字第 0000000000號函略以「惟查農用曳引機因非屬該條文所規範 動力機械之範疇,且農用曳引機行駛速率緩慢,又以農地為 其操作範圍。」爰此,農用曳引機於道路行駛,仍依本會90 年1月15日農中字第000000000號函示:「…農用曳引機駕駛 人改持用『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辦理。故原 告之曳引機已依規定領有必要之證照,自可行駛於道路,且 原告又領有普通小型車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當可駕駛系爭 曳引機。可知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之 規定,且無過失可言。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從96年就不再核 發了,也不能再換照,管理機關是農委會,101年以後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照就可以。
㈣原告的車都在他的線路上行駛,被告的車竟然可以撞到以後 還超過原告的車,可見被告的車速極快,當時夜間光線,原 告駕車需要開燈讓後面的人注意。本件經過鑑定結果,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明顯,如認原告有 過失,原告主張過失比例為被告八成,原告兩成。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各有肇事之責,且被告僅靠營業計程車維生,實無法接 受與負擔原告所提巨額無理之賠償。本件事故之主因,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 之動力載具動力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器具,不得行駛於道 路;行駛農用曳引機需持農林廳發給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 原告執照有效日期已於95年10月12日期滿,視同無照駕駛, 且該駕照只限於農地農耕使用。事故時間為103年2月11日上 午5時20分天色昏暗氣候為陰雨,原告曳引機後方加裝強力 探照燈,車身為下型導致後方被告視線受其強光影響行車安 全,因而擦撞曳引機之整平器左後方,因路面濕滑撞擊橋柱
車頭損毀。玉里大橋之腳踏機車道面寬2.1米,系爭曳引機 後方之整平器寬2.3米且駕駛時不可能貼壁行駛,該曳引機 應行駛於槽化線上。
㈡系爭曳引機的後方燈光主要在車子上方,影響行車視線,而 該曳引機下方寬度甚寬,我的車是行駛到靠近原告曳引機時 ,受到該曳引機刺眼光線的影響,我靠近槽化線白線行駛, 不知怎麼樣撞到曳引機下方凸出的部分。我的車不是開在槽 化線上,只是旁邊順著白線的邊邊行駛。原告要求的修理費 太過離譜,零件部分修理費及修理工資36,000元太高,工作 損失1公頃1萬元不合理,律師費5萬元由我付也不合理。拖 車費3,000元我可以接受。被告車輛為營業車且賴以維生, 修復費223,500元主張互為抵銷。雙方的過失比例應為我六 成,原告四成。藍科公司頭一次估價的價錢和後面的價錢相 差甚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3年2月11日上午5時20分駕駛 系爭曳引機,沿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 慢車道上,後方之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 玉里大橋由南往北行駛於玉里大橋北上車道上,欲超越該曳 引機時不慎自後撞擊曳引機之左後迴轉犁,致曳引機及被告 車均受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如雙 方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曳引機修理更換零件費608,037元、修理工資36,000 元、工作損失50萬元、律師費5萬元,是否有理? ㈢被告辯稱其車子修理費223,500元(如卷81、82頁)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欲超 越原告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前方右側慢車道上之系爭曳引機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 撞擊到系爭曳引機之左後車尾(即迴轉犁),而依當時情形 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點在玉里大橋上,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原告之曳引機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駕車自快車道欲超越 右側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系爭曳引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雖系爭曳引機後方迴轉犁之寬度超越慢車道部分占用到
槽化線,然迴轉犁之寬度並未超越快車道,而系爭曳引機後 方燈光光源置於車頂,於夜間行駛時為提醒後方來車注意, 應有開啟後方燈光之必要,縱因此可能影響後車駕駛即被告 之視線,然如被告遵行在快車道上行駛,注意兩間併行之間 隔減慢速度小心通過,當不致於撞擊原告之曳引機致生本件 事故,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曳引機受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系爭曳引機係依農委會所訂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規定,領有並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相關拼裝車輛經地方政府自治 規定核准領用牌證得行駛道路之規定,係可依農委會上開規 定行駛道路(詳參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又該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 所稱之動力機械(詳參交通部103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後段),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103年9月2日函及所附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農用機械使用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等可參(卷 144至147、10、13、14頁),可見原告得駕駛系爭曳引機行 駛道路。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曳引機行駛於慢車道上,車身 緊靠右側慢車道行駛,因車身及車後迴轉犁較寬部分占用槽 化線,然未超越槽化線占用快車道,既如前述,依原告行駛 情形觀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可言。(以上車禍事 故發生諸情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5月2日函及 所附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足憑,卷32至54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農用曳引機部分車身違規跨越槽化 線且車後燈光未符合規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其 駕駛曳引機行駛道路違反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 3)云云,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自無參考餘地。被告辯稱 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847,037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為同法第216條所明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機修理費用零件費608,037元、修理工資 36,000元、拖車費3,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證13修理料 件表可參(卷113至115頁),並有證人劉榮豐(藍科公司部 門主管)證詞為憑,證人劉榮豐證稱略以:原證13資料是藍 科公司出具的,我記得是今年2月發生車禍,5月原告有通知 我,我有進零件進來,原告的曳引機是在我們公司玉里的經 銷商那裡拆開檢視,發現受損情形比預計的嚴重,包含後面 的迴轉犁(指出原證13項次58)就要二十幾萬元,這份資料 是我們公司依照原告曳引機所需維修項目的估價,除了項次 59工作損失50公頃是原告提出來的以外,都與曳引機維修有 關,至於項次55的拖車費,我們公司也幫原告付掉了。原證 13項次1至58之費用,原告還沒有付給我,我們幫原告修好 曳引機了等語(卷165至166頁),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修復費用含零件費608,037元、工資36,000元為系爭曳引 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拖車費3,00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依據前述說明,均得向被告請求。被告雖辯稱藍科公司就 修理費之估價前後差異甚多云云,並提出損毀修理料件一份 為佐(卷173、174頁),證人劉榮豐就此證稱:這兩張資料 是我們當初給被告保險公司的初步估價單,當初保險公司問 我的時候,我是依我們接近成本的價錢來報價,後面維修的 項目有增加很多,曳引機拆開來以後,發現有很多維修項目 是漏掉的等語(卷166頁),是系爭曳引機實際之維修費用 應以原告所提原證13為據,被告前開辯詞,應無可採。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曳引機受損,有30天無法為客戶代耕耘, 以耕耘每公頃可獲1萬元收入計算,代耕範圍50公頃,損失 50萬元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范姜群星為證,范姜群星到庭結 證稱:我做農。原告幫我犁田,我幫他插秧,在我們各自管 理的土地上,這是我們一直以來的合作方式,合作約四年左 右。原告在每年的1月底左右到3月初,第2期作7月中到8月 初幫我犁田,原告幫我犁田的範圍是我們家的土地總共20公 頃左右,原告犁田用曳引機,俗稱火犁(台語發音)。原告 幫我們家犁田,費用計算為1公頃11,000元。原告今年2月份 曳引機因車禍受損後,就無法幫我們犁田,我們就找別人來 犁田。所以今年的第一期稻作原告前面有打,但中途壞掉, 就無法繼續。今年第二期稻作原告就可以繼續幫我犁田了等 語(卷166、167頁),可見原告確實因曳引機受損致未能依
已定之計劃代耕獲取利益,而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依據前述 說明,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此項所失利益應以證人范姜群 星所證述土地面積共20公頃,原告以每公頃1萬元計算,得 請求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證明,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委任律師進行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律師費5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 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 人代理之情形,是其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不應認屬被告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向被告請求,難認有理。綜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7,037元(608037+36000 +3000+200000=847037)。 ㈢被告主張抵銷不應准許: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過失,車子受 損,支出修理費223,500元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為證(卷 81、82頁),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 告對被告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其車損 費用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037 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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