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黃國樑
被 告 詹錢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 揮打原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眼球及周圍之挫 裂傷致視力模糊,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4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327元;㈡就醫交通費6,400元:102年5月25日、102年5 月27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7 日共4趟計程車資,以 單程800元計算;㈢喪失勞動能力工資損失282,500元:自10 2年5月26日起至9月15日止,共113 日,依每日工資2,500元 計算;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91,227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時常來被告家叫囂,是原告先出手,被告確 實有傷害原告,在刑事庭上已承認犯有罪行,也表明要與原 告提出和解,但原告堅決不和解。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醫 療費部分:被告願意支付原告所繳之醫療費,但不願意支付 證明書費,因為7份收據單上就有6次證書費,為何每次看診 都要開立證明書,且原告也只附上2 張,其他的證明書呢? 因此主張扣除證書費。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平時家中有一 部汽車代步(車牌號碼:000-0000),怎會是坐計程車就醫 呢?因此不願意支付;3.喪失勞動能力工資損失原告聲稱視 力模糊無法工作,並附上診斷證明書,而醫師囑言欄中寫到 「建議花蓮慈濟醫院進一步評估檢查」,原告為什麼不去進 一步檢查呢?也許是年紀到了有老花眼的情況,才會視力模 糊。且原告每天都在顧自家檳榔攤,何來有出外工作,這部 分可以請被告鄰居即訴外人潘蓮香、曾仁花證明原告完全沒 有出去工作,是原告請其好朋友即企業主陳明照以公司行號
印章幫忙開立證明書,為虛構不實。又對於原告主張沒有辦 法工作的期間有意見,認為原告可以工作,沒有不能工作之 情形,因此不願意支付。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要求這筆 金額是獅子大開口,其事後並無任何精神不穩,而是為了報 復被告,且原告常到被告住家前後說被告是小偷,原告思緒 清晰、精神狀況穩定,因此不願意支付。又被告在禪茶道文 化基金會工作,只做到102 年,其後至今都沒工作待在家中 ,又於103年9月2 日騎車摔傷,因傷勢嚴重目前都在家中休 養,無法出去工作,生活都有問題了,要怎麼給付原告要求 之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因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 段00○00號住處前之檳榔攤,遭檢舉為違建,遂於102年5月25 日13時30時許雇用工人拆除,被告見狀在旁嘲笑,其女婿亦向 原告丟擲芒果,引發原告不滿,趨前至被告位於同路段38之28 號住處前之路旁理論。詎被告不滿原告趨前理論,竟持掃把揮 打原告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周圍約6x3 公分面 積挫裂傷、瘀血、腫痛等傷害等情,被告並因傷害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 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 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鳳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驗 傷診斷書1紙、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應堪憑採。而醫療之證 書費,係為證明確有醫療支出所必要,而且醫療院所除診斷 證明書外,對補發醫療收據,亦會收取相當之費用,則被告 抗辯證書費應予扣除,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53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27 元 ,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部分:查原告受傷後,於102年5月25日至急診就
醫,並於102年5月27日、102年8月12日、103年3月17日至骨 科及眼科門診就診一情,有鳳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即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抗辯 原告係搭乘其妻所有之汽車前往就醫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因此所支出之勞力及費用,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此部分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 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原告主張以計程車往返費用 計算,本院認尚稱合理妥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得知,自原告住處即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中正 路二段至鳳林醫院單程車資約700元,有該會103年11月19日 花計會華字(103)第23 號函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上開來 回8趟車程,在5,600元之範圍內,應堪認有據而應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有113 日無法 工作,每日損失薪資2,500 元,並提出訴外人宏証企業社即 陳明照所立具之證明書,惟原告就其有長達113 日無法工作 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原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上揭年度並無任何薪 資所得收入,更無於上揭宏証企業社就職資料,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就職於宏証企業社,並有每日2,500元薪資,並有113 日無法工作一情,即難憑採。然本件原告為55年9月1日生, 本件事故發生時約47歲,客觀上應可認具工作能力,雖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工作薪資證明,惟以一般人工作通常至少有基 本工資每月19,047元(102 年度)之收入。再酌以本件依鳳 林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受傷推定醫治之需要日數約 2星期,有鳳林醫院驗傷診斷書卷可證(參附民卷第11 頁) ,則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應有2 星期無法工作,其應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8,889元(計算式:19,047/30x14=8,889,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是原告就此範圍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左眼眶周圍約6x3 公分面積挫裂傷、瘀血、腫痛之 傷害,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依102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無所得、名下有田賦 1筆,財產總額142,980元;被告無所得,名下有房屋2 筆, 財產總額80,700元,且原告已婚,國中畢業,有3名子女、2 名成年,跟岳母同住;被告已婚,國中畢業,有3 名成年子 女等情,認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範圍內,要 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816元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在46,816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16元,及 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 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請求通知證人潘蓮香、 曾仁花為證以證明原告並無工作,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