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頤檳
相 對 人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定。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第38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 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 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 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參照)。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 情形確有必要為限;倘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 顯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 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於法未 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138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花蓮縣吉安 鄉○○○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遷讓返還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090號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調解係相對人勾串毛宗華、 陳梅瑛共同訛詐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且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390號,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因恐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 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簡調字第138號受理在案,嗣兩造調解成立,聲 請人願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相 對人。相對人即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系 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二)惟系爭執行名義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成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人自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 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觀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受相對人等人 詐欺云云,有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可稽,顯見聲請人係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新發生之事由,此亦不因聲請人知悉在後而異,則聲請人既 顯非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 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