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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9號
HLDV,103,簡上,39,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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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鈞翊
訴訟代理人 張質毅
被上訴人  翁麗璽即德偉木材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育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主文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清算, 應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5月30日解散,該公司為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董事為 蕭鈞翊,且至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49至 51頁、原審卷32、33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法人人 格尚未消滅,並應以蕭鈞翊為法定清算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二、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准許被上訴 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521元、 6,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簡縮其請求金額 如上〈參本院卷39頁反面筆錄〉,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 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實說。依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33號、72年台上字第1352號、89年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及歷來一貫見解,單純交付支票之 行為,不當然足以證明發票人與持票人間即有被上訴人主張 之買賣關係。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即應就買賣關係負實質舉證責任,惟翻遍全卷,迄今 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兩造買賣貨物之證明,被上訴人不得 僅以持有支票即謂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一直沒有辦法 舉證他貨送到哪裡、由誰簽收,所以我們否認雙方有買賣契 約行為。
㈡被上訴人持有支票2張,其中1張票號R0000000、發票日102 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1,975元,發票人為阿門規劃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明顯與上訴人無關,該支票也不是上訴人給的 ,實不知被上訴人從何處拿到,且也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聯 性,此分明為被上訴人與阿門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問題 ,強要上訴人為無關之票據負責,實無理由。原判決將該無 關聯、亦非上訴人交付之票據,加諸為上訴人之責任,實屬 無據。綜上,本件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票據關係 與原因關係不同,原因關係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而其中 一張票明顯非上訴人所簽發、交付,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另一張面額97,521元的支票是訴外人黃惠周盜開的, 因為被上訴人提出的所有貨款是十一萬多元,如果不是盜開 的話,為什麼會有兩張不同公司的支票。
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匯款5,000元即證明承認 有買賣關係存在,有錯誤認定事實之瑕疵。上訴人因遭逢黃 惠周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侵害(業經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498號起訴書 ),而於公司財務大亂之際,被上訴人趁機以口頭稱積欠貨 款,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忙中有錯,誤信為真而交付5,000 元款項,當時被盜開的支票很多,我們為了危機處理,先安 撫所有的廠商,所以先匯款,事後經查屬實支票被盜開,才 發現被上訴人所稱恐非事實,隨即停止支付後續款項,故該 款項是在尚未確認買賣關係及買賣金額前因誤信而交付,並 非係經過核對確認有無買賣及金額所作協議,不能因為曾誤 信而交付5,000元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全數有理。退言之,有 無買賣關係存在及債權金額多寡之舉證責任均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絕不會只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匯款5,000元即認為



被上訴人主張均為事實;退步言之,充其量也只有5,000元 而已,其餘部分仍應實質調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雖不大, 惟上訴人尚積欠其他債務,故對於本案債權債務關係,勢必 須盡力釐清,絕無法接受僅以事後口頭稱有貨款未付即由上 訴人不進行實質調查而概括接受。被上訴人送貨地點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是上訴人的工地沒錯。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 鈞翊於系爭2紙支票退票後,向被上訴人以手機電話通訊往 來表明希望關於積欠債務,能以每月5,000元分期支付,更 曾於102年7月9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且有收款對帳單、估價 單為據,足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 賣事實,應無理由。上訴人提出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3498號起訴書所載,黃惠周所偽造之支票,並未包括本件 支票,惟被上訴人係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為此,被上訴人已提出前述買賣關係之證明資料,且被上訴 人均有將買賣交易之統一發票寄送給上訴人收執無誤,被上 訴人之收款對帳單亦有記錄前述統一發票之編號。送貨的工 地地點是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浸信會,簽收單 的正本一般都是送到上訴人公司,因為要對帳用,我們公司 留的是對帳單,簽收單寄到上訴人給會計核帳,核帳程序完 成才把支票寄來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在新北市,上訴人公司 在花蓮,所以都是用郵寄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 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積欠貨款各 為97,521元、6,97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張、收款對帳單、存摺內頁、手機通話軟體對話記錄 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卷7至9、35、40、41、47、71 頁、本院卷31至3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送貨地點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浸信會為上訴人之工地地 點無誤,被上訴人寄送給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會持之銷 帳(本院卷39頁筆錄正反面參照),再核上訴人提出之收款 對帳單記載其出貨期間為101年12月間至102年1月間,於102



年1月24日、102年2月2日開出統一發票(面額各為98,723元 、10,884元),上訴人交付之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97,521 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另被上訴人提出主張為上 訴人寄送之面額11,975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暨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鈞翊以手機通話軟體對被上訴人表示「 林董,因被盜開的支票太多,我已委託律師處理所有的債務 ,因上次颱風無法北上處理,只有等幾天再去拜訪董事長, 還有,每月需處理的金額已快超過我的能力,懇請林董讓我 以每月5000元支付,我有心要處理。」、「颱風無法前往, 所以我要等上去處理基隆教會的工作時再去拜訪林董。」等 語,並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 應堪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就其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屬實。另黃惠周所涉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已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 102年度偵字第3498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72至75頁),綜 觀該起訴書上所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鈞翊告訴內容,並無 本件面額97,521元之支票。顯見上訴人就其辯詞即匯款5000 元意在安撫、面額97,521元之支票係黃惠周所盜開云云,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依據前述說明,自難認其抗辯事實為真, 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521元,及自 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給付6,97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62號原 告 翁麗璽即德偉木材商行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育德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被 告 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蕭鈞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質毅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原告業已將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 場所,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被告先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 :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票號:HA0000000 、發 票日:民國102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5 21元)予原告;嗣雙方經會算後,認被告尚有貨款11,975元 未付,被告遂以發票人為阿門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 一紙(票號:R0000000、發票日:10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 :11,975元),支付上揭貨款。嗣原告提示上揭二紙支票, 均遭退票,上揭貨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 面、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21元,及自102 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1, 975元,及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單純交付支票之行為,不當然足以證明開票人與持票人間即有 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仍應就買賣



關係負實質舉證責任,不能只以原告持有以載有被告名義發票 之支票,即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而其中一張11,975元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但對於97,521 元之支票上印章真正不爭執,然此係遭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惠 周所盜蓋。
㈡被告之股東,亦為被告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黃惠周涉嫌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背信並偽刻公司印章、盜蓋公司支票,對外從事不 法行為,利用職務之便蒙蔽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嚴重之財務及 名譽損害,對其在外與廠商接洽,被告無法全盤清楚。在發現 上開不法後,被告即已先將訴外人黃惠周停權並革職,於調查 蒐集相關事證後,於102年4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是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內容如何?後續履約情形 如何?貨品簽收等,被告實屬不知情,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契 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商品,原告業已將商 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場所,嗣經被告驗收無誤後,被並以上 揭支票二紙作為付款,惟該二紙支票先後均遭退票等情,業 據提出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收款對帳單、估價 單為據。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蕭鈞翊更於上揭支票退票後,向 原告訴代以手機電話通訊往來表明希望前揭債務,原告能同 意以每月5,000元分期支付,更曾於102年7月9日匯款5,000 元予原告亦有存摺影本、該手機電話通訊內容照片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足見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 被告雖以本件以被告為發票人之上揭支票,係遭被告公司股 東黃惠周盜開,足證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為辯, 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8號起訴 書為憑。然依所提起訴書所載,訴外人黃惠周所偽造之支票 ,並未包括本件支票,是被告以此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 ,尚不足取。本件買賣關係,確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親 自往來,與被告公司黃惠周無關,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雙 方有買賣契約,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21、 11,975元之貨款,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固一部勝訴,惟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且原告請求之本金已全部准許, 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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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紘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