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8號
HLDV,103,消債更,8,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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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喬軒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喬軒自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 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喬軒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3 年1月9日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程序,而前置協商時安泰銀行雖願給予 120期、年利率10%,每期還款5,701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後,顯無法負擔上開 協商方案之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 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算至103年4月22日即聲請 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止,總額約為849,417 元,且其在聲請更 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程序,然協商未成立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 ,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臺灣永旺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且其已聲請前置協商程序,然未成立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 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 執字第13745、16302、2382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 102 年度司全字第65號等卷宗及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團 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間。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4,000 元、 交通費500元、電費2,500元、健保費295元、勞保費295元、 電話(含網路)費2,300 元,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 9,890 元(計算式:4,000+500+2,500+295+295+2,300 =9,890 ),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亦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佈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金 額。又聲請人母親張嘉羚為重度視障,無工作能力,僅領取 每月4,700 元補助,聲請人父親丁維勇則罹患中風,其為輕 度身心障礙人士,另聲請人弟弟張繼仁為未成年人,故聲請 人每月尚須給付共4,500 元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依民法第 1114條之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親屬既有扶養之義務,且前揭 扶養費數額並無過高之嫌,自應予以計入。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4,390元(計算式:9,89 0+4,500=14,390元),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項支出後,確實 難以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
(三)又聲請人雖有93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以及坐落花蓮縣 秀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乙筆,惟該車輛已出廠10年,殘 值不高,縱予以變價,對於債額之減低難有助益。另該筆土



地公告現值雖有1,238,000 元,然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卷宗所附查封筆錄、空照圖,該筆 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地目為林,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設定有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地處偏遠 ,無道路可通行,上頭為雜木林,並無建物坐落其上,經濟 價值甚低,出售顯有困難,雖曾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 未能換價,亦無債權人表明承受,後續也無其他債權人就該 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益徵該筆土地難以利用,不易變賣, 縱使出售成功,亦未能以相同或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成交。(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扶養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向 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然未成立。此外 ,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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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