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功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功華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現職 為警員,上開調解時資產管理公司均未參加調解,因聲請人 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但須支出房屋租金 每月12,000元、又須支出個人每月生活費14,000元、及公健 保費等薪資扣款4,800元,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共20,000元、家庭雜項支出3,500 元,合計54,300元, 無法負擔債權人銀行部分要求每月約20,000元、資產管理公 司所要求每月30,000元以上之金額,聲請人當初總負債約18 0 萬元,已遭扣薪多年,迄仍均無法清償。聲請人希望在其 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其最大所能清償債務,請給予聲請人 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0及101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02年11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查核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之無擔保總債務總額目前約為1,620,234 元,並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中。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月薪資約為61,465元,未扣繳所得 稅前之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則分別為813,793、874,577元 。而聲請人已與配偶離婚,其未成年子女3 人由聲請人之母 代為照顧,聲請人現與女友租屋居住在台北市等情,則聲請 人所負擔之生活費倘依行政院公佈102 年度台北市、花蓮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794、102,44元為準,另就該
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則聲請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3人共計4口,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需 30,160元,另就租金部分,聲請人自承與女友同住,自應共 同分擔租金,故此部分聲請人每月之支出為6,000 元,另扣 除健費3,760元、公保費879元後,則其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 費用後尚餘20,666元,若再計入自95年間起之法院強制執行 之扣款20,488元,已幾無剩餘。又依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 上揭強制執行扣款,迄今均僅抵充利息猶有不足,遑論本金 ,更因時間經過,利息部分仍不斷累積,堪認聲請人確無能 力在相當時間內清償上述之全部債務。是聲請人既無法與金 融機構達成調解,且本院於調查時,最大債權銀行亦未提出 還款條件供本院審酌,而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則亦不參加調解 或前置協商,綜合前揭各情,堪認聲請人既有穩定之收入, 有意願亦有能力履行合理之更生方案,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庭 能有重建之機會,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 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 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