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號
HLDV,103,家訴,1,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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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郭孝英
      何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複 代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丁作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徐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何全 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郭孝英何維為被繼承人何全富(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媳 及侄子,何全富隨國軍來臺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嗣於民國97 年5月22日死亡,在臺遺有遺產;何全富在大陸地區之父母 及胞兄弟,除胞弟何前華外,均先於何全富死亡,故何前華 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何全富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生 前曾於法定期間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 院具狀聲明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何前華於西元2013年5月7日死 亡,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郭孝英何維係其法定繼承人,亦 即係何全富之再轉繼承人;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何全富之弟媳 及侄子,有經公證並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何氏家譜及何 全富生前與其胞兄之女何興桂及女婿喬賢剛間、何興桂與證 人楊震生間、喬賢剛與訴外人劉宏坪間等往來書信可佐;且 上述親屬關係業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已取得形式之證據力,又基於 對大陸地區公證制度之尊重,原則上應認其具備實質證據力



;詎被告為被繼承人何全富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何全富之遺產有繼承權,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 其法律上地位亦處不安定之狀態,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何全富之遺產有繼承 權等語。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全富之再轉繼承人,固據提出經 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為證,而得認其形式為真正, 然此等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審認 ,原告主張大陸地區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即具有實質證據 力,除非有特別可疑之情況,並有堅強之反證足認其與事實 不符者,始應進一步為實質上之調查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所提書信之證明力存有瑕疵,亦無從以其他方法查證是 否真實。又縱認原告所述其親屬與被繼承人何全富有書信往 來為真,何以何全富生前於91年6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 並無大陸地區親屬之記載?且原告未於生前與何全富取得直 接聯繫,何以於何全富死亡後即知遺產繼承事件?原告如何 認定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推 定形式為真正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即欲主張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何全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實難令人信服。綜上所述,原 告既不能證明其等與被繼承人何全富間之合法繼承關係,被 告即無法確認原告兩人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全富於97 年5月22日死亡,原告郭孝英何維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等 主張已故之何前華為被繼承人何全富之胞弟,曾於99年6月 10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因所提各項證據無法證明何前華確為 何全富之繼承人,乃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裁定駁 回,何前華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2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被繼承人何全富之除戶戶籍 謄本、何前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常住人口 登記卡等文件附於前揭卷宗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何前華先前 所為之聲明繼承,並未逾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法定期間 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何全富於97年5月22日死亡,原告以 其等係何全富之再轉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 訴訟,被告則否認原告對何全富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致原 告無法繼承何全富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定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等為何前華之配偶及子女,何前華為被繼承人何 全富之胞弟且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故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全 富之弟媳、侄子而為再轉繼承人,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何全富之弟媳、侄子,而對 被繼承人何全富之遺產有再轉繼承權?經查: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 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 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 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暨其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以上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 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 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 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 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 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並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相符。本件參諸原告所提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 北省洪湖市公證處(2014)鄂洪湖證字第0203號何氏家譜公 證書,其上記載「茲證明前面的影印本與何維出示給本公證 員的何氏家譜的原本相符」等語,即可知大陸地區湖北省洪 湖市公證處僅證明何氏家譜確係原告自行出示,而何氏家譜 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並未經調查審認,故縱認此公證書於 形式上推定為真正,仍無從認定其內容亦屬真實。綜上,原 告主張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基於對大陸地區公 證制度之尊重,於未有反證前,原則上應認其具備實質證據



力而認其為真實云云,容有誤會;實則,原告仍應就其等與 被繼承人何全富有親屬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全富在大陸地區之弟媳、侄子, 固據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洪湖市公證 處(2013)鄂洪湖證字第720號公證書、(2013)鄂洪湖證 字第719號公證書、(2008)洪證字第93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 、(2014)鄂洪湖證字第0203號何氏家譜公證書、湖北省洪 湖市曹市鎮向紅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署名「三叔乾富 」之書信、署名「何乾富親屬何興桂」之書信各1件、喬賢 剛及何興桂與訴外人劉宏坪間之書信3件為證。惟查: ⑴觀諸上開何氏家譜公證書、署名「何乾富親屬何興桂」寄 予楊震生、李鐵肩顧松柏之書信、署名「三叔乾富」之 書信各1件、喬賢剛及何興桂與訴外人劉宏坪間之書信3件 之內容,其上均僅見「何乾富」之記載,並無證據證明「 何乾富」即係被繼承人何全富之舊名;且證人楊震生到庭 證稱「完全不認識(何全富)」、「完全沒有(幫病友代 筆家書),我跟榮民都沒有接觸過」、「(對於署名何乾 富親屬何興桂之書信)沒有印象,沒有看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反面),及證人李鐵肩到庭證稱「(署名三 叔乾富之書信)確定不是我代筆的,筆跡不是我的」、「 (署名何乾富親屬何興桂之書信)沒有印象,沒有看過這 封信」、「我不是寫信,我都是以正式公文答覆家屬,其 他輔導員應該也是‧‧‧如果輔導員要回信的話會以正式 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 136頁),此無異否定了原告在大陸地區之親屬與被繼承 人何全富或其輔導員間有書信往來之主張。
⑵再觀署名「三叔乾富」之書信,其發信日期為「1990年6 月6日」,而信封背面大陸地區郵戳為「1992年7月30日」 (見99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卷宗第37頁),此已不合常情 ,況原告提出署名「何乾富親屬何興桂」之書信係寄給證 人楊震生、李鐵肩,理應由楊、李兩位收信人收執才是, 本件卻由原告於起訴後自行提出此件書信以佐證其等之主 張,更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明顯相違背。 ⑶又核上開何氏家譜公證書僅能證明原告所提何氏家譜影本 與其提示之原本相符,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所提何氏 家譜係類似親屬系統表之說明,並非長期祖傳留下之家譜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所提何氏家譜之記載 是否符合實質真實並非無疑,要難遽予採信。
⑷而觀湖北省洪湖市公證處(2013)鄂洪湖證字第719號公



證書、(2008)洪證字第93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其 上記載被繼承人何全富,1922年2月20日出生,於2008年5 月22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省花蓮縣玉里鎮○○里○○街00 號,親屬有父親何禮平、母親王氏、大哥何乾松、二哥何 乾伯、大弟何乾貴、小弟何前華(曾用名何乾華)、弟媳 即原告郭孝英、侄子即原告何維;惟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函覆本院謂「存館資料記載:何全富於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湖北省沔陽縣人,於60年12月1日以陸軍 上士退伍,餘無資料可稽」,此有該室103年1月17日國人 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復查被告提供之被繼承人何全富之善後卷宗,其內所附被 繼承人何全富之個人資料卡、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 ,及經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以91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1046號 公證之遺囑等件,均無被繼承人何全富在大陸地區有何親 屬之記載。原告就以上卷證資料呈現之重大差異(何全富 在在大陸地區有無親屬)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或盡舉證之 責,所為其等為何全富之再轉繼承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⑸再證人李鐵肩到庭證稱「81年到85年我是何全富的輔導員 」、「不認識(何興桂),何全富也沒有提過這個人」、 「沒有印象(何全富有提過其有弟弟何乾華)」、「遺囑 是我們請法院公證人到醫院認證的‧‧‧若被繼承人有提 到大陸親屬,公證人就會要求加註大陸親屬的資料」、「 作遺囑時會先請院內精神科醫師認定其精神狀態‧‧‧現 在公證人要求要先有醫師的診斷證明其精神狀況穩定才會 作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益見該遺囑憑 信性高,而與原告提出記載何全富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內容 顯然有異,堪認原告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實質證據力 甚為薄弱,本院實無法以上述存有諸多瑕疵之公證書遽認 原告係被繼承人何全富在大陸地區之親屬。
⑹況參以原告提出之何氏家譜、書信、親屬關係公證書,其 上有記載「何全富」與「何乾富」、「何新桂」與「何興 桂」與「何興貴」、「何新壽」與「何興壽」之情形,人 別是否同一,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相關書證,對釐清原 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親屬等待證事實,並無助益。至原告 又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洪湖市公證 處(2010)洪證字第75號「證明」公證書(見本院卷第62 頁、99年度司聲繼字第17號卷宗第17至21頁),其上雖有 洪湖市曹市鎮向紅村村民委員會及洪湖市公安局曹世派出 所戶口專用之印鑒,惟「村民委員會」、「派出所」等機 關並非如公證處係依其法定職權對相關事實予以公證(或



認證),是此項「證明」所載事項若無從判斷確經實際調 查審認過,應認無任何證據價值可言。
3.承上所述,原告提出之所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等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宗、函文所顯示之 情狀及證人楊震生、李鐵肩之陳詞,更顯示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存在諸多瑕疵,是難認為原告兩人為被繼承人何全富 之弟媳、侄子而為再轉繼承人。
五、綜上所述,何前華(原告郭孝英之夫、何維之父)前於99年 6月10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已故榮民何全富之遺產,因所提證 據無法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何全富之法定繼承人而經本院裁 定「聲請駁回」、「抗告駁回」確定;此次以前揭裁定無實 質確定力,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洪湖市公證處製作之公證 書、洪湖市曹市鎮向紅村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及5件 書信為證,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何全富之繼承權存在,程序 上固無不合,且經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確具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核其等所提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其 等確係被繼承人何全富之弟媳、侄子而為再轉繼承人,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被繼承人何全富之繼承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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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