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小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游靜宜
代 理 人 曾景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琇玲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調解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950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件聲請人 已表示雙方歧見甚深,調解無望,請求直接進行訴訟程序, 有聲請人民國103年12月10日狀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 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毋庸再行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