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現居桃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新竹
現居福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 居地為新竹市○○街二十六巷三十五號之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來臺灣地區上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即一直表示其 生活無聊,希望能外出找工作,惟因政府法令並不允許大陸地區之配偶在臺灣 工作,原告乃未予應允,嗣因六個月居留期屆滿,被告乃返回大陸娘家,嗣又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返回臺灣前開共同住所地,未料被告數日後即在未告知原 告之情形下,擅自離家,原告乃四處找尋被告,隔約兩日左右,被告有打電話 返家,告以其係在親友家居住,數日後會返回,惟原告詢問被告其親友之地址 ,被告竟要原告不用管,而數日後被告仍未返家,後來被告因在外非法打工, 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查獲,原告始知其離家係在外非法工 作,而被告經查獲後遭警留置,原告乃趕至前開同德派出所探視,被告竟表示 無法與原告繼續在一起,並堅持要與原告離婚,嗣被告被移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拘留所,兩造乃在鄭慶文、宋雲阡之見證下,於該拘留所簽訂離婚 協議書,惟因被告立即遭遣返,以致未能完成離婚登記。(二)查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後共同生活不久,即一直表示要外出找工作,不願與原告 共同生活,而被告因違反我政府法令在台居留期間非法工作遭警查獲後,亦明 確向原告表示不願與原告繼續生活,且被告自前開遭警遣返大陸地區,迄今仍 未返回與原告同居,甚至有在大陸地區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原告直接在臺灣 辦理離婚手續或是原告到大陸與其共同辦理離婚,足見被告不僅客觀上已有不 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願與原告同居共同延續婚姻之情事,是被告 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離婚。(三)被告雖具狀稱前開協議離婚書係原告事先書寫、打印,強迫被告按上手印云云 ;惟原告就此予以否認,且該協議離婚書之簽訂地點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之拘留所,當時拘留所之警員亦有在場,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原告有強 迫被告捺指印情事;而該協議離婚書係因被告當時業表示不願意與原告繼續維 持婚姻,被告始偕同見證人前往與原告簽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協議離婚書一份、結婚證明公證書一份、被告及其家 人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慶文、宋雲阡。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目前之住 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而係在大陸地區,故被告提出管轄異議;另兩造登記結婚 之行為地係在福州市,亦非在台灣地區;至於協議離婚書係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拘留所期間,由原告事先書寫、打印,強迫被告捺印,印章亦係原 告私自刻印,而結婚、離婚均係法定行為,不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故前開離婚 協議書既未經登記機關確認或經法院判決,自屬無效。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查詢有關該分局查獲被告在台非法工作之經過情形。 理 由
甲、適用法律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 可按,是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以台灣地區 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結婚後,有約定婚後共 同住所地為新竹市○○街二十六巷三十五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來上址與 原告共同生活,嗣六個月居留期屆滿,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返回前開共同 住所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屬實,從而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既在前開原告之戶籍 地,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尚屬誤會,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鄭慶文證稱:「兩造係經由朋友介紹而 結婚,原告因本身年逾三十,已達適婚年齡,且家中有父親需照顧,為與被告結 婚,有在大陸停留數月,後來兩造才先在大陸結婚,後來並來臺灣,被告來台時 ˙˙˙˙時常為了要外出工作而與原告吵架,˙˙˙˙後來被告第二次來台後, 幾日內即離家出走,被告雖有打電話告知其在朋友處,惟原告詢問被告其朋友住 址,被告均未告知,我們亦有幫原告找被告,後來被告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警 方有通知原告,我有陪同原告前往南港分局,到了警局後,被告正在做筆錄,原 告見到被告,有告知被告不能在外打工,惟被告又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被告並稱 要與原告離婚,其當時已無心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被遣返回大陸後,
原告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離婚事宜由原告自行處理」,證人宋雲阡證稱:「 被告第二次申請來台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時,˙˙˙˙原告尚有至機場接機,惟 其來台後沒幾天,被告即離家出走,擅自在外打工,因為我與原告係同事,故知 悉上情,被告剛離家後,原告有託朋友四處找被告,˙˙˙˙後來就接到警局查 獲被告非法打工之電話,原告即由鄭慶文陪同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因被告要 求與原告離婚,不願與原告再繼續共同生活,故第二次我與鄭先生乃陪同原告一 塊至警局,˙˙˙˙被告回到大陸後,原告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要原告自行辦理 離婚事宜」等語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協議離婚 書係由原告事先書寫、打印,強迫被告捺印云云,惟查證人鄭慶文、宋雲阡均證 稱前開協議離婚書係因被告違法在台工作遭查獲時,因要求原告與其離婚,原告 始偕同其等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拘留所與被告簽訂前開協議離婚書等 情,足見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本係被告之意,衡情原告自無從強迫被告捺印之情事 ;且被告當時係在拘留所留置,自有警察人員之在場監督看守,茍原告有強迫被 告捺印情事,被告亦可輕易拒絕或立即向警察投訴,何以均未為此途?足見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無故離家 而與原告別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自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另被告以探親(即探其配偶原告)名義申請來台,惟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來台並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後,不數日即無故離家,並在外非法打 工,而遭警查獲後,原告前往探視,被告復表明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要求離 婚,嗣遭遣返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而原告與被告連絡,被 告復表明不願返回,且要原告自行辦理離婚事宜,另本院將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 ,被告亦表明不願返回應訴等語,足見被告亦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揭 判例所示之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