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小上字,103年度,1號
HLDV,103,原小上,1,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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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冠文
被上訴人  江漢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原花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於上訴 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既已 於訴狀內陳明理由容後補陳,即明白其應如何合法提起上訴 及應為補正之訴訟行為義務,無庸再由本院另行命其補正, 然自其提起上訴迄今仍未依法補正適法之上訴理由,且核其 第一審未為任何答辯並侵權行為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刑事審判 中自白認罪而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 應係已無可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原故。是揆諸首 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浴美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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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