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號
HLDV,102,重訴,11,201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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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佩溶
法定 代理 人 楊文勝
訴訟 代理 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宋仁財
訴訟 代理 人 劉翼蜻
被    告 曾鄒國源
兼法定代理人 曾鄒輔培
       李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
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9、2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仁財就第一項所示金額中之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利息,與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負連帶給付之責。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宋仁財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宋仁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被告宋仁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列宋仁財為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119,83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 頁);復於101年12月3日具狀追加曾鄒國源及其父母曾鄒輔 培、李怡玲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宋仁財、曾鄒國 源、曾鄒輔培李怡玲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663元整,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3 號卷附 民卷第1頁);嗣於102年6月27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曾鄒 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6,239,663 元,暨 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仁財就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連帶給付原告6,239,832元中之3,119,832元整暨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連 帶給付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9頁);又於103年9月15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195, 130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仁財就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連帶給付原告2,195,130元中之1,097,5 65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連帶給付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1-1頁);復於本院103年12 月23日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195,130 元整,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宋仁財就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連帶 給付原告3,195,130元中之1,597,565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應與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連帶給付原告( 卷第185 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合於上開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195,



130 元整,暨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宋仁財就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連帶給付 原告3,195,130元中之1,597,565元整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應與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連帶給付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原告搭乘被告曾鄒國源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1段由北 往南駛入台九線返校之際,遭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公路222.5 公里三岔路口處之被告宋仁財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撞擊,上揭路口有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 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路口,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左股骨骨折等傷 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花交簡字 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又被告曾鄒國源為未成年人,曾鄒輔培、李 怡玲為其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 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自101年3月26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28日 行左股骨骨折骨髓內釘固定手術,29日轉普通病房,4月1 1 日出院,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截至目前為止共支出醫 療費用23,820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傷勢嚴重,住院期間寸步難行,生活起居 均由堂姊照料,出院之後,原告除左腿仍不能負重,不良 於行,另因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雙眼視神經盤水腫, 視力模糊,在家休養期間仍由堂姐或伯父母照料生活起居 ,返校上課之後,則由學校安排入住傷病宿舍,免去上下 書桌上方床舖之不便,並由同學陪伴照料,代為購餐、送 餐、復健及以輪椅接送上下課等,迄至101年6月底學期結 束為止,前後共長達3月之久,如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 00元計算,3個月看護費用共180,000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
③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勢嚴重,往返醫院看診或返校,不便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43,900元。 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 傷性出血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經慈濟醫院復



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可得全身性缺損值為32 %,而原告為83年2月20日出生,於103年7月畢業進入職場 工作,以平均最低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迄至65歲退休 為止,尚可工作約44.5年,以44年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所 受損害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共1,747,410 元 (計算式:1927332%1223.0000000=0000000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除疤費用:原告因行左股骨骨折骨髓內固定手術,左股留 下一道巨疤,難以示人,除疤費用約20-30 萬元,原告自 可另請求除疤痕治療費用20萬元。
⑥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荳蔻年華,因本件車禍非特行動不 便,腦部亦因嚴重受創而智力受損,頸椎、視力也受損, 出院仍需依賴拐杖行走,膝蓋以下瘀青紅腫、左股留有10 於公分長之手術傷口,有點長短腳,所受精神痛苦,實非 筆墨足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聊慰精 神所受痛苦。
⒉被告曾鄒國源宋仁財二人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鄒國源係 於83年7月18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係有識別能力之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等 3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23,820 元、看 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43,900元、疤痕治療費200,000 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747,410元,共計2,195,130元。 至若宋仁財部分,雖其為幹線車輛,為肇事次因,然因被 告係酒後駕車肇事,應負肇事責任至少為50 %,按過失比 例50%計算之後,應與被告曾鄒國源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0 97,565元。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曾鄒國源曾鄒輔培李怡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曾鄒國源係基於同學愛,受原告 之託搭載之,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目前未受到任 何補償或補貼,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大部分責任,反獅子大 開口開出賠償條件及金額,讓人無法接受。且被告家境清寒 ,為中低收入戶,具原住民身分又不諳法律,無資力聘請律 師,事發後基於道義已盡可能依能力範圍協助補貼原告。



㈡被告宋仁財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支出醫療費、 看護費於32,000元部分及交通費於8,900 元部分不爭執,惟 自101年4月11日出院後,原告已可返校上課,其支出之看護 費是否有必要?且以每日2,000 元計算是否妥適?而交通費 用中,就台東往返花蓮部分非前往就醫,與所受傷害間無直 接因果關係,非屬合理必要。除疤費用未提出醫師預估實質 費用證明以實其說,認逕予以20萬元請求,誠屬過高。原告 目前僅18歲,其所受傷害恢復狀況良好,是否有終身不能恢 復而影響工作能力,尚有疑義,若依慈濟醫院事後復健科能 力鑑定報告的「可得全身性缺損值為32 %」為基準推算其勞 動能力之減少值,客觀性備受質疑,易有偏頗,對被告顯不 公平。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又原告同意搭 乘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之機車,應認該無駕駛執照之人為 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使用人之過 失,被告亦能主張與有過失,且行經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 ,禮讓被告行駛之閃光黃燈幹道先行,原告之使用人既無駕 駛執照即不應騎乘機車,又違反交通規則,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原告之使用人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依鈞院102年度原花小第9號與102年度訴字第87 號民事判決 載明,被告曾鄒國源宋仁財同為肇事次、主因,前者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承擔7成,後者僅需負擔3成,且被告月 收入不高,尚須扶養子女及3名子女,僅得負擔5萬元以表歉 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77 號刑事 卷宗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501 號偵查卷宗 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宋仁財於101年3月25日 2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 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公路222.5 公里三岔路口處 ,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為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通過該路口,適有 被告曾鄒國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者,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方得續行之過失。迨宋仁財發現曾鄒國源騎乘機車行 駛而來,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 與曾鄒國源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於人車倒地後, 造成由曾鄒國源所搭載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 、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宋仁財涉 犯過失傷害罪之偵查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宋仁財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通過該路口,而被告曾鄒國源騎乘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 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 口,致兩車相撞。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等顯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曾鄒國 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車違反 規定;宋仁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以 被告宋仁財係酒後駕車主張肇事雙方應各負50 %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宋仁財肇事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25毫 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17頁),仍屬輕微,尚難率認其酒後駕車對本件車 禍發生有何影響,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影響,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不可採。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 證據,認被告宋仁財曾鄒國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曾鄒國源宋仁財二人所為上開過失駕駛之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屬真 實,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曾鄒國源係83年7月18 日出生, 於101年3月25日事故發生時係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及 被告曾鄒國源於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 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自應 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曾鄒國源所應負之賠償 金額,與被告曾鄒國源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23,820元,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花簡附民 字第19號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41-3至141-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 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 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94 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傷勢嚴 重,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均由堂姊照料,出院之後在家休養期 間仍由堂姐或伯父母照料生活起居,返校上課之後,由學校 安排入住傷病宿舍,並由同學陪伴照料,代為購餐、送餐、 復健及以輪椅接送上下課等(本院101 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9 號卷第12頁),迄至101年6月底學期結束為止,前後共長達 3月,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看護費用共1 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云云,惟被告抗 辯:原告自101年4月11日出院後,已可返校上課,其支出之 看護費是否有必要?且以每日2,000 元計算是否妥適?查本 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1年3月26日由急診入院並住加護病房 ,28日行左股骨骨折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隔日轉普通病房, 於4月11日出院。左腿需拐杖使用。於101 年4月19日神經外 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即102年11月28 日)。須繼續治療並 須考慮住院加強治療,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自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則住院期間(101年3月26 日至4月11日共17日)應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 之後出院(101年4月12日至6月22日,共72 日)之看護費用 ,因原告病情好轉,毋須再行住院治療,應屬居家看護,且 有原告學校所開立須由同學擔任特別看護之證明(本院101 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2頁),應認實為必需,本院斟 酌以每日1,000 元計算尚屬合宜,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亦須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關於必要看護費用之請求,本 院認以106,000元(計算式為:17×2,000+72×1,000=106 ,000)為可採,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支出計程車車資43,900 元中(本院101年度 花簡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15 頁背面),就花蓮至台東部分 車資應非往返醫院看診而支出,自不得請求,故此部分於8, 900 元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致生喪失勞 動能力之情形,主張依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顯 示,其可得全身性缺損值為32%,被告則認原告僅18 歲,其 所受傷害恢復狀況良好,是否有終身不能恢復而影響工作能



力,尚有疑義,若依慈濟醫院事後復健科能力鑑定報告的「 可得全身性缺損值為32 %」為基準推算其勞動能力之減少值 ,客觀性備受質疑,易有偏頗等語,經查:據花蓮慈濟醫院 復健科就原告進行鑑定所為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其結 果綜合評估原告之負重能力後,再因原告身體及精神缺損而 予調整,認為其工作能力為68 %;又以原告目前從事餐廳服 務生之工作性質,參酌美國職業分類典,認可得原告全身性 缺損值為32%(本院卷第119-126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由於上述各項工作能力喪失之可能性均屬推估性 質,無法精確認定,乃依上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予以 綜合判斷,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係僅存原本工作能力之 68%,即減少32%之勞動能力。是依原告所主張自103年7月畢 業進入職場起,以每月最低工資為19,273元計算,迄至65歲 退休為止,尚可工作約44.5年,以44年計算,依霍夫曼氏扣 除中間利息,其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 696,495元(計算式:19,273×12×22.00000000×0.32=1, 696,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繕44 年霍夫曼係數 為23.0000000)。
⒌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行左股骨骨折骨髓內固定手術,左股 留下一道巨疤,難以示人,自另請求除疤痕治療費用20萬元 云云,查本院經函詢慈濟醫院回覆說明:「查以目前醫療技 術尚無法做到完全無疤之狀況,故疤痕的治療應視個人要求 完美的程度而論,要求愈完美,治療次數愈多,則費用愈高 ;依評估個案疤痕治療費用約需三至二十萬元整。」,此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2年9月17日慈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77頁),故可認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痕,經本院斟酌該疤痕消除治療費用 於20萬元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荳蔻年華,因本件車禍非特行動不便 ,腦部亦因嚴重受創而智力受損,頸椎、視力也受損,出院 仍需依賴拐杖行走,膝蓋以下瘀青紅腫、左股留有10於公分 長之手術傷口,有點長短腳,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足以 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聊慰精神所受痛苦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原告 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腦部亦因嚴重受創而智力受損,頸椎 、視力也受損,出院仍需依賴拐杖行走,膝蓋以下瘀青紅腫



、左股留有10於公分長之手術傷口,有點長短腳,精神上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曾鄒國源皆五專畢業 ,被告宋仁財國中畢業,職業廚師,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計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於2,534,215 元範圍內(計算 式:醫藥費23,820+看護費106,000+交通費8,900+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696,495+除疤費用200,000+精神慰撫金500, 000=2,534,215)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 70號判例有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 駛之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經查:原告乘坐被告曾鄒 國源所駕駛之機車,其係藉被告曾鄒國源之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故應認被告曾鄒國源係其使用人,而被告曾鄒國源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據前 述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告 應就被告曾鄒國源70%之過失責任,視同自己之責任,自應 承受被告曾鄒國源70%之與有過失,而另一被告宋仁財則負 擔30%之過失比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參 照)。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均與其未成年人子女即被告曾鄒 國源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宋仁財間 ,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 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 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並於 主文第三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本旨。綜上所論,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曾鄒國源應連 帶給付2,534,215 元。而本件車禍被告宋仁財應負擔之責任 為30%,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仁財賠償7 60,265 元(計算式:2,534,215×0.3=760,2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四捨五入)。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曾鄒國源 與被告宋仁財間,就760,265 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 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曾鄒國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534,21 5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宋仁財就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曾鄒國源連帶給 付原告2,534,215元中之760,26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 與被告曾鄒輔培李怡玲曾鄒國源連帶給付原告,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 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及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 駁回。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原告僅支出 鑑定費5,000 元,此為訴訟必要費用,爰諭知由被告等人連 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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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