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78號
HLDV,102,訴,278,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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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楊惠卿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羅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春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5,4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種植之作物剷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系爭土 地上之作物移除,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亦為被告 所搭建,故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移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公公顏蓮宛於民國102年10月6 日巡視系爭土地時,赫然發現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具有 經濟價值之黃連木、杜英、阿勃勒、無患子及臺東龍眼等樹 木遭人砍伐幾乎殆盡,僅剩約284 株,並見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擅自種植中藥作物,顏蓮宛立即趨前詢問被告樹木遭何人 砍伐?伊又為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立即向吉安派出所報



案,請求員警到場處理,而被告供稱:伊知道系爭土地為他 人所有,但見土地沒人耕作,所以才將系爭土地上原本的樹 木砍掉,以方便種植自己的中藥作物,並願意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失等語,雙方當時並約定於數日後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 ,豈料被告事後反悔。
(二)原告之夫顏思達再於102年11月5日巡視系爭土地時,竟又發 現被告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顏思達再向吉安派出所報案 請求處理,足徵被告不僅絲毫未有悔意,甚至一再侵害原告 之權利。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在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之情況下,竟為圖種植中藥作物之利益、 方便,故意將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砍 伐幾乎殆盡,擅自種植中藥作物,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本 件損失經鑑定結果,遭伐樹種及具體數量為:黃連木每株市 值1,000 元,損失207株,計受有207,000元之損失、杜英每 株市值3,500 元,損失192株,計受有672,000元之損失、阿 勃勒每株市值2,500 元,損失153株,計受有382,000元之損 失、臺東龍眼每株市值5,000 元,損失16株,計受有80,000 元之損失、無患子每株市值3,000元,損失88株,計受有264 ,000元之損失,以上共計損失1,60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三)又被告尚有棚架等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仍占用系爭土 地而未移除,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已生嚴重之妨害。被 告雖辯稱系爭工作物非其所架設,是隔壁地主的云云,惟原 告聯絡上隔壁地主廖先生,據廖先生表示其在花蓮市開設煌 奇大理石公司,工作繁忙,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工作 物,其土地亦未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等語,足證被告辯稱系 爭工作物是隔壁地主乙節並非事實,委不可信;況且,系爭 工作物若非被告堆放占用,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自會主張 不知何人所為即可,然被告卻一再稱會請隔壁地主移除云云 ,卻與廖姓地主之說法完全不符,不免啟人疑竇是否實為被 告所架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工作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以 回復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是因為大動脈血管破裂有開刀,所以有人給伊 中藥的種籽,要伊試試看,所以才到原告的系爭土地種植。 伊已經將種植的東西都鏟除了,也沒有再占用土地。伊只除



去雜草,(改稱)不是所有樹木都是伊所剷除的,原告要求 的賠償太多了,被告現與太太同住,有一個兒子,在外地當 司機,很少回來,伊與太太之經濟來源是老人年金,會去跟 親朋好友借個1、20 萬元賠償,希望原告能接受。又系爭工 作物非伊所搭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在其上種植植物,然被告未 經其同意,擅自將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植物砍伐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系爭土地空照圖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屬實,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 附之職務報告、執行紀錄、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包括黃連木207株、杜英192株、阿勃勒 153 株、臺東龍眼16株、無患子88株均為被告所砍伐,且被 告搭建系爭工作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有無砍伐原告之樹木?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樹木是否均為被告所砍伐?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何?系爭工作物是否為被告所搭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砍伐原告之樹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故意不 法毀損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確認屬實,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執 行紀錄、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即自 承有砍伐原告之樹木(參卷第93頁),又承辦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記載:職乃詢問顏蓮宛,其稱土地上之樹遭羅春生砍 斷毀壞,羅春生亦稱願負責等語(參卷第35頁),另參以被 告於刑事案件中對於曾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乙情坦承不諱等 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卷第5 頁)。可知,被告明知系爭土 地上樹木為他人所有,其未經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鋸斷樹木 ,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被告之砍伐行為與樹木 之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被告辯稱其僅剷除雜草,沒有動樹 木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樹木是否均為被告所砍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黃連木207 株、杜英 192株、阿勃勒153株、臺東龍眼16株、無患子88株均為被告 所砍伐,而本院委請花蓮高農教師李文正鑑定,其察看現場 ,並比對衛星地圖,調查殘存林木,且比較鄰地之造林狀況 後,亦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本確實有黃連木207 株 、杜英192株、阿勃勒153株、臺東龍眼16株、無患子88株, 然已遭人砍伐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卷第128至134頁 ),惟被告僅自認毀損原告之樹木30餘棵(見上開刑事案件 偵卷第5 頁),參以系爭土地乃開放空間,面積寬廣,無安 全設施,原告或親人僅偶爾前往巡視,任何第三人均極易進 入,是否曾有第三人亦至系爭土地砍伐樹木,不無疑問,又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樹木均為被告所砍伐,故被告雖確實 有砍伐原告之樹木,然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樹木均為被告 所砍伐,從而,原告主張以上開樹木之數量計算其損害額, 難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益明。本件被告有砍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樹 木,業如上述,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遭砍伐樹木之價額,然若命原告應提出損害額之相關證據, 顯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狀況、被 告之陳述、上開鑑定書所載之樹種及單價、衛星影像圖、現 場毀損狀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蒐證照片、一般社會交 易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工作物是否為被告所搭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 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臺 上字第851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他人搭建系爭工作物而無權 占用乙節,雖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且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惟被告抗辯系爭 工作物非其所搭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作物為 被告所搭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疵累,仍難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移除系爭工作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無法律上權源,故意砍伐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具有經濟價值之樹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作物為被告所搭建,則原告依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工作物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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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