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卓慶生
被 告 陳氏妙 (TRAN THI DIE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卓慶生與越南國人民被告陳氏妙( TRAN THI DIEU)於民國101年4月5日結婚,同年7月23日完 成戶籍登記,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花蓮縣新 城鄉○○村○○0號之1。嗣於102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 思念家人甚切,欲返鄉探親,原告為被告購買來回飛機票, 於102年3月16日親送被告出境,然被告返回越南後,竟未再 入境臺灣,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竟拒接原告電話,致 原告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失聯迄今已逾 1年8月。被告離家未歸,且拒不聯繫而分居迄今,顯見已失 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越南國籍 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11頁),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同 住於花蓮縣新城鄉○○村○○0號之1之原告住所,此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6頁),則可認為係兩 造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 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6至20頁),並經證人黃秋梅
即原告大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大嫂,被告是原告的老 婆,101年8月13日被告來臺灣,一直住到102年3月16日被 告回越南。被告說他想念家人,要回去看媽媽,說要回去 一個月,原告有幫被告買來回機票,原本預計102年4月16 日回臺灣,結果時間到了沒有回來,我們有打電話跟被告 聯絡好幾天,被告都沒有開機,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也 不知道原因,我們對被告都很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 正反面),而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 入境返臺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 開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 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 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3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迄今
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8月,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 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達1年8月之久,期間兩造毫無 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 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 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 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以探親之名離家,惟嗣後竟 無故離家未歸,致使兩造長期分居迄今,而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