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2號
HLDM,103,重訴,2,201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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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2、
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敬詠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卓敬詠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7月10日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酌被告犯案後隨即逃亡大陸,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自103年7月10日起裁定羈押 3月後,再於同年10 月10日依法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被告 之供述、證人楊美蘭陳宥臻卓訓平及陳明宏之證述、修 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169-RM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扣案車輛及右前車輪、花蓮縣警察局勘察報告、現 場示意圖、證人楊美蘭現場模擬之筆錄、光碟、翻拍照片、 現場模擬示意圖、死者手機簡訊內容、死者車內之筆記本、 被告、證人楊美蘭及證人陳宥臻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等證 據資料,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鄭成福與證人楊美 蘭間有特殊關係,而與被害人容有宿怨,於 103年3月7日凌 晨 0時許,亦經被害人鄭成福於案發現場指責未著衣物之被 告與證人楊美蘭發生關係一事,被告於現場駕車繞圈、被害



鄭成福係因被告車輛碾壓而死亡、被告駕駛車輛碾壓被害 人後,證人楊美蘭上車告知被告壓到被害人,被告陳稱壓都 壓了等情,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被告 涉犯上開重罪,並知悉該罪法定刑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之 103年3月 9日上午電話聯絡證人即其配偶陳宥臻,託證人陳 宥臻將其護照及簡單行李送至桃園縣親友李清全住處,並請 證人陳宥臻代為向服務單位請假,於同年月10日 4時39分許 由證人陳宥臻臨櫃刷卡購買單程機票予被告前往香港,嗣被 告在香港機場臨櫃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停留數 日後,經兩岸打擊犯罪機制,始於103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 ,遣返回臺到案等情,業據證人陳宥臻證述在卷、並有卷附 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大陸地區人員遣返傳真單、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信用 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 1622號卷第134-135頁 、警卷一第266頁),可見被告於知悉被害人鄭成福死亡後, 未親自向服務單位請假,即匆促購買機票出境,則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當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且無法 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再審酌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核屬相當而 必要之手段,應自10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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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