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川自民國85年7 月30日起至86年10 月12日止,即四處收購因交通事故之車體損壞嚴重汽車,藉 以先取得該等汽車合法之車籍資料,其明知簡輝龍(已死亡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利用偷竊而來之汽車,從事不同汽車間之拼頂改裝「包修」 業務(即俗稱汽車之借屍還魂犯罪),其仍與簡輝龍基於共 同之概括犯意,先推由簡輝龍於下列時間,先連續各處行竊 與待修汽車之類同汽車,即陳美如所有之HQ-7671 號汽車( 於85年12月25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建國路遭竊)、賴 賢松所有之EY-5329 號汽車(於85年10月8 日,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遭竊)、蔡聰明所有之OH-3263 號汽 車(於85年7 月3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路000 號遭竊)、李俊亨所有之SO-9015 號汽車 (於86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遭竊)、曾鈴秋 所有之IX-9622 號(於86年10月2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民享 二街旁遭竊)等汽車,簡輝龍即在不詳時、地,連續將上開 竊來汽車上可用機件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私文書加以變 造後,置換至待修(即由被告所有並有合法車籍資料)之汽 車上方法,進行改裝拼頂後,並將拼裝完畢之HQ-7671 號汽 車改懸JE-8963 號車牌,將EY-5329 號汽車改懸YK-5986 號 車牌,將OH-3263 號汽車改懸G6-1735 號車牌,將SO-9015 號汽車改懸L3-1471 號車牌,將IX-9622 號汽車則改懸L3-6 297 號車牌。嗣被告取回上開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等私 文書之拼裝汽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將上開有瑕 疵之汽車,混充為普通之二手汽車為詐術方法,先後提出行 使,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洪萬鈞、張存彬、林清棋、傅呈巨、 李漢祥、陳吳亮、劉義福等人(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贓物等罪嫌,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介紹或轉賣過戶,將上開汽車,分別出售予不知
情之黃巧育(以新臺幣〈下同〉24萬5,000 元買受JE-8963 號汽車)、葛秀梅(以46萬元買受G6-1735 號汽車)、高汪 伸(以20萬元買受L3-1471 號汽車)、余建宏(以15萬元買 受L3-2697 號汽車)等人而為詐欺。被告另基於概括詐欺犯 意,在85年11月6 日,以拼裝完畢之YK-5986 號汽車,向不 知情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人員范綱強,佯稱 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為由,詐得該公司貸款39萬6,000 元後 ,嗣被告只繳1 期分期款後,即不再清償,嗣該公司雖依法 取回該車,並輾轉價賣予不知情之張懷甫(張懷甫以30萬6, 000 元買受),惟仍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著有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 22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上開3 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元以下罰金」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3 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 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 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 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 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等罪嫌,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為86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於89年9 月15日實施偵查後 ,於91年9 月3 日起訴,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92年3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89年度偵字第338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9 月25日花檢禮自八九偵三三八一字第015110號函、本 院通緝書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 第20843 號偵查卷第1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 偵字第3381號偵查卷第104 至106 頁、本院91年訴字第224 號卷第1 、64頁)。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 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 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通緝前止,追訴權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開始 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 間日數共計2 年6 月。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0月 12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 進行之期間為2 年6 月,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 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4日,經此計 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9 月18日即已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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