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韶怡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蔡至涵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指曾韶怡、蔡至涵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韶怡因懷疑其夫陳黃騰與其他女子通 姦,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尾隨告訴人陳黃騰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號「歐遊汽車旅館」,發現告訴人車內搭載陳玲秀,一 同進入該旅館 301號房,遂通知友人陳世凱、被告蔡至涵到 場協助抓姦。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遣北昌派出所線上 員警到場處理,因告訴人拒絕員警及被告曾韶怡等人進入房 間,被告曾韶怡竟與被告蔡至涵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至涵依被告曾韶怡指示,擅自進入該 房間2樓,在垃圾桶內取出垃圾1袋交予被告曾韶怡,因認被 告曾韶怡、蔡至涵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曾韶怡、蔡至涵二人侵入住宅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曾韶怡、蔡至涵二人係觸犯刑法第 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 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曾韶怡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結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