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3號
HLDM,103,訴,243,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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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昌達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行動電話門號○○○○○○○○○○號、○○○○○○○○○○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犯行。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犯行。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 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甲○○、己○○、庚○○ (關於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於偵 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乙○○、甲○○、庚○○、己○○於 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5、125頁、103年度偵緝 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8至111頁),且無違法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3號、第2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 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 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庚○ ○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部分之供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4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頁),係庚○○以該案被告 之身份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已先踐行告知義務,就庚○○所 涉於102年7月4日晚間9時許販賣海洛因予己○○、於102年7 月8日晚間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阿梅及於102年7月12 日凌晨1時許販賣海洛因予己○○(即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庚○○之陳 述條理清楚、具體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且檢



察官於103年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訊問完畢後,於偵查中向 本院聲請羈押,庚○○於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案件同 日下午3時許訊問時供稱:「(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 實在,有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實在。」等語,有 102年度他字第974號庚○○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10 3年度聲羈字第8號庚○○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 偵卷第49至59頁),堪認上開偵訊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 方法,庚○○亦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陳述。本院參酌 庚○○上開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庚○○ 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等外部情況,復參酌庚○○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23日有在地檢署製作筆錄 ,檢察官沒有對伊不法取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 、第195頁正面),是庚○○確有於103年1月23日偵訊時為 如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足以保障該偵訊供述之信用性 ,因認庚○○於偵訊時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庚○○該偵訊時供述關於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 ,是其供述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揆諸 上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庚○○上開103年1月23日偵訊 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乙○○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其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2,000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18至120頁 ),於審判中改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 伊與被告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 2或3所示犯行其中乙次,係伊被告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另乙次未交易云云,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查,員警於103年1月22日警 詢過程中,先詢問證人乙○○與綽號「阿達仔」之被告是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身份關係, 其答稱不具有上開關係,員警告知因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而加以傳喚後,先詢之最後乙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方式、毒品種類等事項後,乙○○答稱有於101年7月、8 月間某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員警始進而詢問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乙○○答稱為其稱為「東森 」之人後,員警始加以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有103年1月22日乙○○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116、117頁),是證人乙○○在花蓮縣○○○○里○○○ ○○○○○○○○○號1至3所示犯行接受詢問前,業已知悉 詢問目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員警詢問過程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威脅等不正方法詢問,業據證人乙○○ 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反面、第192頁正反面),足認證人乙○○並無誤認員警詢 問問題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綜上,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以 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乙○○等情,為證明被告是否有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其 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聯絡後,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為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07、108頁),於審 判中改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伊與被告 合資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甲○○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查,員警於103年1 月22日警詢過程中,先詢問證人甲○○與綽號「阿達仔」之 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身 份關係,其答稱不具有上開關係,員警告知因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加以傳喚後,先詢之最後乙次施用毒品之時 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等事項後,證人甲○○答稱有於 102年12月28日或29日上午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員 警始進而詢問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證人甲○○ 答稱為綽號「阿達仔」之人後,員警始加以關於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103年1月22日甲○○調查筆錄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4、105頁),是證人甲○○在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接受詢問前,業已知悉詢問目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且證人甲○○自陳警詢筆錄內容係在其自由意志下 所為之陳述,有103年1月22日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109頁),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未 教唆伊如何供述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被逮補之後,警察有無任何暗示, 被告壬○○就是販毒之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頁正面),足認員警詢問過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威脅 等不正方法詢問,準此,證人甲○○並無誤認員警詢問問題 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綜上,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3,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乙情, 為證明被告是否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庚○○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其 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 伊找邱瑞峰(應為己○○之誤)及辛○○共同合資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通話後共同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要與辛○ ○共同向被告合資購買之意,由伊出面後轉交給辛○○,通 話後以2,000元,在瑞穗鄉瑞北村之統一超商前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等語(見花蓮縣○○○○里○○○○○○○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至13頁),於審判中改稱:伊未 曾向被告拿海洛因云云,證人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經查,證人庚○○於103年1月22日警 詢時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部分之供述( 見警卷一第1至20頁),係庚○○以該案被告之身份所為之 陳述,員警已先踐行告知義務,就庚○○所涉於102年7月4 日晚間9時許販賣海洛因予己○○、於102年7月8日晚間7時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阿梅、於102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 販賣海洛因予己○○(即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於102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販賣海洛因予辛○○( 即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及其他涉嫌販賣 毒品予詹文江陳少凱劉建發李阿梅蘇俊榮、辛○○ 、己○○綽號「阿猴」之人等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庚 ○○之陳述條理清楚、具體明確,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 合,且於翌(23)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偵查中向本院聲 請羈押,庚○○於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案件同日下午



3時許訊問時供稱:「(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 有無遭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實在。」等語,有102年 度他字第974號庚○○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103年度 聲羈字第8號庚○○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 49至59頁),堪認上開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法, 庚○○亦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陳述。本院參酌庚○○ 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及員警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庚○○警詢當時 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 外部情況,復參酌庚○○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22日有製作警詢筆錄,未受到刑求 或拿武器等不正之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 ),是庚○○確有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為如警詢筆錄所載 內容之供述,足以保障該警詢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庚○○於 警詢時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庚○○該警詢時供述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犯行部分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供述對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本院認庚○○上開 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 參(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三〕第44至48頁),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 音蒐證程序屬合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如附表二編號5



、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外,對上開其他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無勘驗該監聽錄音 之必要,再者,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提示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等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3年7月9日審判筆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反 面、),故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此等通訊監察譯文 ,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不具例行性,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本案被 告及各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 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犯 行其中乙次,均係伊與乙○○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文」之友人(下稱「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一編號2或3所示犯行另乙次,伊未與乙○○碰面。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伊與甲○○合資向「阿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伊有與庚○○碰 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犯行,伊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云 云。惟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103年1月22日警 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



告之通話,蔘茸係指伊在森榮,伊說伊在森榮,被告就知道 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了,然後被告就會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此通電話後有交易成功,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 是1,000元就是2,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要 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跟他催, 快點拿甲基安非他命來店裡給伊,此通話後有交易成功,伊 用2,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蔘茸係指伊在森榮, 伊說伊在森榮,被告就知道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了,然後被告 就會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此通電話後有交易成功,伊 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 是1,000元就是2,000元,跟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103年度聲拘字第24號卷〔下稱聲拘卷〕第5至7頁),於 103年1月22日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蔘茸」係指伊住在蔘茸,「1個」就是伊要買1包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知道,伊就是跟被告買1,000元之 量,被告(「東森」)交付給伊毒品,伊交付金錢給「東森 」,係在通完話後約20分鐘見面,在伊家附近見面。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 ,通話後約2小時後見面,在伊森榮居所附近,此次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毒品,並且告訴被告伊在森榮居所, 此通電話後約20分鐘後見面,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直接給伊1包,伊把錢交付給被告等語(見他 字卷第123、12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2、至證人乙○○雖稱係因警察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對其拍 桌,且在花蓮縣○○○○里○○○○○號「小邱」之人(下 稱「小邱」)對同在該分局即將接受詢問之李阿梅稱:「把 事情都推給壬○○,我們就會沒有事」等語,而為上揭103 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云云,其於103年11月20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鳳林分局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壬○ ○,伊答稱:「誰是壬○○,我不認識」等語,警察就拍桌 ,並拿照片指著6號問:「這個人妳不認識嗎?」等語,伊 答稱:「認識,我都叫他東森」等語,警察拍桌、拿壬○○ 照片給伊看後,始開始詢問本案有關毒品交易情形,製作完 筆錄後,開2至3小時的車前往玉里分局。當時伊等很多人一 起去玉里分局準備分開問話,伊坐在李阿梅旁邊,「小邱」 經過時小聲向李阿梅稱:「把事情都推給壬○○,我們就會



沒有事」等語後約5分鐘,才開始製作筆錄,因為受警察拍 桌及「小邱」說要推給被告而影響伊在警局時之證述,所以 導致警察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時,伊均承認通訊監察譯文 之當天有與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 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91頁正 面)。惟查:
⑴乙○○稱係因聽聞「小邱」對李阿梅稱上揭言語,而為上揭 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尚難採信: ①乙○○於103年1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5分 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負責詢問 之偵查佐除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外 ,亦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之是否 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稱各該通話後,確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惟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則證稱係被告告知其已自臺北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可向其購買,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則證稱係被告向其催討所賒欠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 價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 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 通話,被告跟伊說其從臺北回來了,這樣伊就知道被告從臺 北拿貨(即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了,可以跟被告買,因為那 天時間已經很晚,被告僅係讓伊知道其從臺北回來了。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要 還被告錢,因為之前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先賒欠2,000元 ,此通電話係被告要伊還錢,伊等才約在郵局,此通電話後 沒有交易,係之前有交易成功,未給被告錢,該日才把買毒 品的錢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8、120頁),由 是可知,被告並非就員警所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一概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且乙○○亦非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用話語,一概證稱係表 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蔘茸」,證稱係指其在森榮,被告即 知係指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惟就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白金龍」,則證稱不知悉係 指何意,業據證人乙○○於102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真 的沒有印象什麼是白金龍等語(見他字卷第118頁),復益 可徵,證人乙○○並非就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一概證稱係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




②另查證人乙○○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玉 里分局時,李阿梅坐在伊旁邊,「小邱」經過時小聲向李阿 梅稱:「把事情都推給壬○○,我們就會沒有事」等語後約 5分鐘,才開始製作筆錄。伊不認識「小邱」,不知道其全 名。「小邱」雖有為上揭言語,但伊不知道要如何推給被告 才會沒事,伊僅係聽「小邱」這樣講而已。伊沒有在其他案 件,指證他人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正反 面、第192頁正面),足認乙○○與「小邱」不相認識,難 認被告與「小邱」雙方具有何情誼關係或信賴關係,「小邱 」係向李阿梅稱:「把事情都推給壬○○,我們就會沒有事 」等語,並非向乙○○為上揭言語,乙○○與「小邱」既不 相識、亦不具情誼或信賴關係,殊難認乙○○有何應和「小 邱」對李阿梅上揭要求之必要,況乙○○不解何等證述始可 將責任推由被告負擔,且未曾於其他案件中指認他人販賣毒 品,實難認乙○○知悉、理解「小邱」對李阿梅所為上揭言 語之意即為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者,乙○○於 102年1月22日警詢時並非就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均證稱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已如前述,無從認定乙○ ○有何因知悉、理解「小邱」對李阿梅所為上揭言語之意, 進而應和「小邱」之要求,而一概就員警提示之全部通訊監 察譯文均指證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 ③是以,證人乙○○證稱係因聽聞「小邱」對李阿梅稱上揭言 語,而為上揭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云云,實 屬無稽,難認足採。
⑵證人即證人乙○○指稱對其拍桌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指著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指認人照片6號(即被告)詢問乙 ○○是否認識之現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林峴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乙○○,伊於103年1 月22日自持搜索票對乙○○執行搜索起,至乙○○製作完警 詢筆錄止間,未向乙○○拍桌,蓋此係譯文之內容,要講或 不講都隨乙○○,不講伊就繼續問下去,況且乙○○之筆錄 亦非伊所問。伊忘記於102年1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有無 持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乙○○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第6頁正面),是證人林峴民 是否確有對證人乙○○拍桌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指著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指認人照片6號(即被告)詢問乙○○ 是否認識乙情,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於103年11月20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會因為害怕而有說謊之習慣,伊係講 真的。警察除拍桌外,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持任何武 器等不正方式,要求伊配合或按照其等意思回答筆錄內容。



警察拍桌子伊就緊張、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 、第191頁正面、第192頁正反面),是縱認警方確有拍桌乙 事,導致證人乙○○因而感到緊張、害怕,惟證人乙○○供 陳仍為真實之證述,難認乙○○有因緊張、害怕,而於103 年1月22日警偵訊時為虛偽證述之情事。再者,證人乙○○ 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於訊問時,態度 很好,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拍桌子等方式訊問,伊於偵 訊時有照實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可知證人 乙○○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係在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 訊問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證述,而證人乙○○於 103年1月22日偵訊時及103年1月22日警詢時均係為相同之證 述,即均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益徵證人乙○○於103年1月22日 警詢時所為證述,並未因緊張、害怕而有何虛偽之處,況經 本院提示提示103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及103年9月19日偵訊筆 錄質之證人乙○○何者所述較為真實,證人乙○○證稱: 103年1月22日所述較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 、第193頁正面),足認證人乙○○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 及103年1月22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應非虛妄,足堪採信。另 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 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 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 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 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 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 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乙○○於103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你認識壬○○嗎?)認識,他綽號是「東森」。……(壬○ ○有沒有什麼特徵?)他矮矮的,開銀色的賓士車,他有時 候在臺北,有時候在花蓮,他女朋友有燙頭髮,有點黃色。 」等語(見他字卷第123、124頁),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朋友介紹,認識2、3年。「東森 」係指被告壬○○。伊去鳳林分局時,警察問伊是否認識壬 ○○,伊答稱:「誰是壬○○,我不認識」等語,警察就拍



桌,並拿照片指著6號問:「這個人妳不認識嗎?」等語, 伊答稱:「認識,我都叫他東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足認乙○○於 103年1月22日警詢時,知悉被告綽號為「東森」,雖不知悉 被告真實姓名為「壬○○」,乙○○與被告並非原本不相識 ,縱認警方有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指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上被指認人照片6號(即被告)詢問乙○○是否認識,其指 認不致有何誤認之情形發生。
3、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與乙○○合資 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行其 中乙次,係其與乙○○合資向「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乙○○撥打電話00000 00000號給伊,用暗號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沒有, 然後去乙○○經營之小吃店跟乙○○碰面,乙○○當面再問 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答稱「沒有」後,用另1支電話撥 打給「阿文」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阿文」說其身上也 沒有,伊就到「阿文」鳳林住所跟「阿文」拿,到那邊時, 「阿文」還是沒有,「阿文」叫伊先回去萬榮等,伊就開車 回乙○○之小吃店,之後隔不到1小時,伊看到「阿文」駕 駛1臺白色TOYOTA車子來,就跟乙○○說「妳出1,000元,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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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