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添富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7、3759、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石頭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 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於同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 為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及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劉金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至五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至五所示之對象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謝德明、范綱原、許家龍各1次、楊源慶、朱君婷各2 次;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 具,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象聯繫後,即於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式及 毒品種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源慶1次。嗣因警以潘尚
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號(IMEI:00000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2年度 聲監字第233號),發現潘尚志於羈押中,上開行動電話仍由 謝德明另行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發覺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後,再經執行本院所核准對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號)、 0000000000(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2號、103年度聲監字第 58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販賣毒品犯行。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 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 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 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 ,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 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 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32、58號)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 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9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經其等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96年7月11日修正前、 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 ,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 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 ,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 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 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 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 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於96年7月11日 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 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 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 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 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 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 ,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 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援 引資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如附表六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員警以潘尚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 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IMEI: 00000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33 號,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 至45頁),因潘尚志於102年9月18日經警查獲到案並羈押於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後,上開行動電話仍由謝德明另行 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通訊監察譯文中發覺被告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員警 職務報告書及附件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至65頁),雖監聽結果與當初聲請內容有所出入,而發覺被 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情事,則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 。又該部分執行監聽機關並非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 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且核屬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 獲得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另案監聽之潘尚志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 罪,依前揭說明,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 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 本案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之證據使用。
四、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 作為證據。
五、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 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至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 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 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 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況被告亦直承: 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 5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五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時地均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
(一)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 中均曾自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24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 犯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咸應減輕其刑。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的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經查獲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阿木」即劉 金木乙情,有其於偵訊時之供述筆錄存卷可憑(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87頁), 而員警依其上揭供述,並比對通訊監察譯文,確認劉金 木販賣毒品予其之時、地後,於103年8月22日移送檢察 官偵查中乙節,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 29日甲○錦敬103蒞1893字第16917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44頁),再被告直言: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毒 品來源非劉金木外,其餘均源自劉金木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背面、132頁正面),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2、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核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上開所犯雖符合 前揭規定,然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非少,販毒對 象亦非單一,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又於前述徒刑執畢後5年內 再犯,亦見悔悟之心薄弱,本院認其上開犯行仍有施以 矯正之必要,爰僅予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2、附三至五所示之罪,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雖 同於偵查中供出另1毒品上游即綽號「阿福」之男子, 並稱「阿福」即徐建福,然因其未提供真實姓名、亦未 製作指認筆錄,致員警無法得知綽號「阿福」是否即為 徐建福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0月7日花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再其 固另供出毒品上游范氏賢乙節,然嗣已謂明:范氏賢為 其施用毒品之上游,綽號「阿福」及劉金木始為其本案 販賣毒品之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其所 供出之綽號「阿福」即徐建福、范氏賢等2人均非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上游甚明,復查無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證,是此部分犯行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附此 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 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 例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 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至 五所示各罪,每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
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少, 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 ,尤見惡性,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至五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1年2月以上有期 徒刑),就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度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而宣告 其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仍嫌過重之情,是其 所為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 恕同情之虞,則縱其於偵審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 本院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與附表一至五 所示之對象,足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上之毒害,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 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兼衡 其原係為自己施用而購毒後,基於朋友情誼再轉售他人 圖利之動機及目的、各次販毒之數量及所得、販毒對象 之多寡、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販賣檳 榔且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及尚有1名現年13歲就 讀國中之女兒、近80歲之老母均尚待其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本條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又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及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
即應依法沒收。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 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 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 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 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除如附表 三所示犯行僅取得300元外,其他犯行部分均已全部取 得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 頁),爰就被告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所取得之財物,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四所示之 犯行,購毒者許家龍係以價值1,000元之石頭1顆抵償購 毒款1,000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正面),該犯罪所得即價值1,000元之石頭1顆雖未據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說明,應在如附表 日主文欄所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內含SIM卡1張)共2支,雖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然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拋棄所有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 面),已非被告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亦非屬違禁物, 故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德明部分
┌─┬───┬─────────┬────┬─────┬──┬─────┐
│編│時間、│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認定犯罪事│減刑│主文 │
│號│地點 │ │(新臺幣)│實所憑證據│事由│ │
├─┼───┼─────────┼────┼─────┼──┼─────┤
│1 │102年9│謝德明使用門號 │6,000元 │被告於警詢│毒品│丙○○販賣│
│ │月26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訊、本│危害│第二級毒品│
│ │凌晨2 │話與丙○○所持用之│ │院行準備程│防制│,累犯,處│
│ │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 │序及審理時│條例│有期徒刑壹│
│ │許、被│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之自白;證│第17│年拾月;未│
│ │告位於│安非他命事宜,嗣鄧│ │人即購毒者│條第│扣案販賣毒│
│ │花蓮縣│添富於左列時間、地│ │謝德明於偵│1、2│品所得新臺│
│ │鳳林鎮│點,以6,000元之價 │ │訊中之證述│項 │幣陸仟元沒│
│ │永安街│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六│ │收,如全部│
│ │58號住│2公克(含袋重)予謝 │ │編號1之通 │ │或一部不能│
│ │處 │德明,並向謝德明收│ │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以│
│ │ │取6,000元。 │ │;扣案之行│ │其財產抵償│
│ │ │ │ │動電話(內 │ │之。 │
│ │ │ │ │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6號SIM卡)│ │ │
│ │ │ │ │1支 │ │ │
└─┴───┴─────────┴────┴─────┴──┴─────┘
附表二:楊源慶部分
┌─┬───┬─────────┬────┬─────┬──┬─────┐
│編│時間、│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認定犯罪事│減刑│主文 │
│號│地點 │ │(新臺幣)│實所憑證據│事由│ │
├─┼───┼─────────┼────┼─────┼──┼─────┤
│1 │103年3│楊源慶使用門號 │1,000元 │被告於警詢│毒品│丙○○販賣│
│ │月7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訊、本│危害│第二級毒品│
│ │下午5 │話與丙○○所持用之│ │院行準備程│防制│,累犯,處│
│ │時6分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序及審理時│條例│有期徒刑參│
│ │許、被│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之自白;證│第17│年捌月;未│
│ │告位於│安非他命事宜,嗣鄧│ │人即購毒者│條第│扣案販賣毒│
│ │花蓮縣│添富於左列時間、地│ │楊源慶於偵│2項 │品所得新臺│
│ │鳳林鎮│點,以1,000元之價 │ │訊中之證述│ │幣壹仟元沒│
│ │永安街│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六│ │收,如全部│
│ │58號住│0.3公克(含袋重)予 │ │編號2之通 │ │或一部不能│
│ │處 │楊源慶,嗣後向楊源│ │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以│
│ │ │慶收取1,000元。 │ │;扣案之行│ │其財產抵償│
│ │ │ │ │動電話(內 │ │之。 │
│ │ │ │ │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6號SIM卡)│ │ │
│ │ │ │ │1支 │ │ │
├─┼───┼─────────┼────┼─────┼──┼─────┤
│2 │103年3│楊源慶使用門號 │1,000元 │被告於警詢│毒品│丙○○販賣│
│ │月8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訊、本│危害│第二級毒品│
│ │下午3 │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 │院行準備程│防制│,累犯,處│
│ │時0分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序及審理時│條例│有期徒刑壹│
│ │許、花│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 │之自白;證│第17│年肆月;未│
│ │蓮縣光│非他命事宜,嗣鄧添│ │人即購毒者│條第│扣案販賣毒│
│ │復鄉馬│富於左列時間、地點│ │楊源慶於偵│1、2│品所得新臺│
│ │太鞍溪│,以1,000元之價格 │ │訊中之證述│項 │幣壹仟元沒│
│ │堤防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如附表六│ │收,如全部│
│ │之涼亭│0.3公克(含袋重)予 │ │編號3之通 │ │或一部不能│
│ │(起訴 │楊源慶,並向楊源慶│ │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以│
│ │意旨誤│收取1,000元。 │ │;扣案之行│ │其財產抵償│
│ │載為鳳│ │ │動電話(內 │ │之。 │
│ │林鄉,│ │ │含門號 │ │ │
│ │應予更│ │ │00000000 │ │ │
│ │正) │ │ │46號SIM卡)│ │ │
│ │ │ │ │1支 │ │ │
└─┴───┴─────────┴────┴─────┴──┴─────┘
附表三:范綱原部分
┌─┬───┬─────────┬────┬─────┬──┬─────┐
│編│時間、│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認定犯罪事│減刑│主文 │
│號│地點 │ │(新臺幣)│實所憑證據│事由│ │
├─┼───┼─────────┼────┼─────┼──┼─────┤
│1 │103年5│范綱原使用門號 │300元 │被告於警詢│毒品│丙○○販賣│
│ │月1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訊、本│危害│第二級毒品│
│ │凌晨1 │話與丙○○所持用之│ │院行準備程│防制│,累犯,處│
│ │時4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 │序及審理時│條例│有期徒刑壹│
│ │許、花│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之自白;證│第17│年肆月;未│
│ │蓮縣花│安非他命事宜,嗣鄧│ │人即購毒者│條第│扣案販賣毒│
│ │蓮市中│添富於左列時間、地│ │范綱原於偵│1、2│品所得新臺│
│ │山路 │點,以1,000元之價 │ │訊中之證述│項 │幣參佰元沒│
│ │101號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六│ │收,如全部│
│ │對面「│0.3公克(含袋重)予 │ │編號4之通 │ │或一部不能│
│ │華南銀│范綱原,並向范綱原│ │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以│
│ │行前」│收取300元(范綱原賒│ │;扣案之行│ │其財產抵償│
│ │ │欠購毒款700元)。 │ │動電話(內 │ │之。 │
│ │ │ │ │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6號SIM卡)│ │ │
│ │ │ │ │1支 │ │ │
└─┴───┴─────────┴────┴─────┴──┴─────┘
附表四:許家龍部分
┌─┬───┬─────────┬────┬─────┬──┬─────┐
│編│時間、│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認定犯罪事│減刑│主文 │
│號│地點 │ │(新臺幣)│實所憑證據│事由│ │
├─┼───┼─────────┼────┼─────┼──┼─────┤
│1 │103年1│許家龍使用門號 │價值 │被告於警詢│毒品│丙○○販賣│
│ │月2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1,000元 │、偵訊、本│危害│第二級毒品│
│ │下午4 │話與丙○○所持用之│之石頭1 │院行準備程│防制│,累犯,處│
│ │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顆 │序及審理時│條例│有期徒刑壹│
│ │許家龍│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之自白;證│第17│年肆月;未│
│ │位於花│安非他命事宜,嗣鄧│ │人即購毒者│條第│扣案販賣毒│
│ │蓮縣花│添富於左列時間、地│ │許家龍於偵│1、2│品所得即價│
│ │蓮市中│點,以1,000元之價 │ │訊中之證述│項 │值新臺幣壹│
│ │美十三│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六│ │仟元之石頭│
│ │街78號│0.3公克(含袋重)予 │ │編號5之通 │ │壹粒沒收,│
│ │4樓之8│許家龍,嗣由許家龍│ │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一│
│ │住處樓│交付價值1,000元之 │ │;扣案之行│ │部不能沒收│
│ │下 │石頭1粒抵償購毒款 │ │動電話(內 │ │時,追徵其│
│ │ │。 │ │含門號 │ │價額。 │
│ │ │ │ │00000000 │ │ │
│ │ │ │ │46號SIM卡)│ │ │
│ │ │ │ │1支 │ │ │
└─┴───┴─────────┴────┴─────┴──┴─────┘
附表五:朱君婷部分
┌─┬───┬─────────┬────┬─────┬──┬─────┐
│編│時間、│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認定犯罪事│減刑│主文 │
│號│地點 │ │(新臺幣)│實所憑證據│事由│ │
├─┼───┼─────────┼────┼─────┼──┼─────┤
│1 │103年3│朱君婷使用門號 │1,000元 │被告於警詢│毒品│丙○○販賣│
│ │月8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訊、本│危害│第二級毒品│
│ │凌晨3 │話與丙○○所持用之│ │院行準備程│防制│,累犯,處│
│ │時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 │序及審理時│條例│有期徒刑壹│
│ │許、花│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之自白;證│第17│年肆月;未│
│ │蓮縣花│安非他命事宜,嗣鄧│ │人即購毒者│條第│扣案販賣毒│
│ │蓮市東│添富於左列時間、地│ │朱君婷於偵│1、2│品所得新臺│
│ │興二街│點,以1,000元之價 │ │訊中之證述│項 │幣壹仟元沒│
│ │147號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六│ │收,如全部│
│ │前 │0.3公克(含袋重)予 │ │編號6之通 │ │或一部不能│
│ │ │朱君婷,並向朱君婷│ │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以│
│ │ │收取1,000元。 │ │;扣案之行│ │其財產抵償│
│ │ │ │ │動電話(內 │ │之。 │
│ │ │ │ │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1 │ │ │
│ │ │ │ │支 │ │ │
├─┼───┼─────────┼────┼─────┼──┼─────┤
│2 │103年3│朱君婷使用門號 │1,000元 │被告於警詢│毒品│丙○○販賣│
│ │月12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偵訊、本│危害│第二級毒品│
│ │晚間21│話與丙○○所持用之│ │院行準備程│防制│,累犯,處│
│ │時3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 │序及審理時│條例│有期徒刑壹│
│ │許、花│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 │之自白;證│第17│年肆月;未│
│ │蓮縣花│安非他命事宜,嗣鄧│ │人即購毒者│條第│扣案販賣毒│
│ │蓮市中│添富於左列時間、地│ │朱君婷於偵│1、2│品所得新臺│
│ │美十三│點,以1,000元之價 │ │訊中之證述│項 │幣壹仟元沒│
│ │街68號│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如附表六│ │收,如全部│
│ │前 │0.3公克(含袋重)予 │ │編號7之通 │ │或一部不能│
│ │ │朱君婷,並向朱君婷│ │訊監察譯文│ │沒收時,以│
│ │ │收取1,000元。 │ │;扣案之行│ │其財產抵償│
│ │ │ │ │動電話(內 │ │之。 │
│ │ │ │ │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 │ │ │
│ │ │ │ │46號SIM卡)│ │ │
│ │ │ │ │1支 │ │ │
└─┴───┴─────────┴────┴─────┴──┴─────┘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對照附表一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通訊時間│監察電話 │發受│對方電話 │譯 文 內 容 │譯文之│
│ │(A) │話方│(B) │ │頁數 │
├────┼─────┼──┼─────┼────────────┼───┤
│102年9月│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花蓮縣│
│26日凌晨│ │ │ │B:喂、我跟你講你那邊有7│警察局│
│2時17分 │ │ │ │千嗎。 │花警刑│
│ │ │ │ │A:有7千嗎。 │大偵二│
│ │ │ │ │B:有的話我叫2個小姐再送│字第10│
│ │ │ │ │半個(意指海洛因價錢、數 │300277│
│ │ │ │ │量)。 │22號卷│
│ │ │ │ │A:2個小姐再送半個。 │第33頁│
│ │ │ │ │B:對、大放送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