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加:被告張榮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竊取電風扇為臨時起意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十數起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前甫因竊盜等 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旋即於 103年5月間再犯5起竊盜犯行,經本 院103年10月3日10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仍於半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從未於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服刑期間,體悟任何人均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短期內反覆、多次竊盜犯行,更表徵其 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之漠然心態,法敵對意識甚明,殊堪 譴責。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分別竊得財物為啤酒玻璃空瓶29支及電風扇 1台 之所生危害等節,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張榮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其所犯竊盜罪判處之拘 役30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現場無人看管 之際,於103 年10月22日19時22分許,至花蓮縣○○鄉○○ 路○段0 號「千容實業社」後方倉庫(永吉橋下),以徒手 方式,竊取上址倉庫內之啤酒玻璃空瓶29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8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 並將其中10支帶往不知情之花蓮市○○路000 號7-11超商花 農門市,換取金錢,另外19支置放在於其住處內,復另行起 意,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返回上開倉庫竊取電風扇1 台得 手離開後。嗣經千容實業社員工王家偉發現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容實業社委請員工王家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千 容實業社員工王家偉及證人王振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26張在卷 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