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206號
SCDV,88,重訴,206,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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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就前開不動產於新竹縣竹東地事務所所為之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之陳述:
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妻鄭淨文(原名鄭淑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鄭淨文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即未攤繳本利,本金尚欠八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九元 未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雙掛號函件通知被告丙○○清償保證債務 ,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確定 。惟被告丙○○為脫免債務,在收受上開函催繳款通知後,竟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五八八、五八八之一地號之土地二 筆及坐落其上建號十二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三六號( 原門牌號碼為同路段五七八號)之磚造二層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丁○○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登記, 且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係載明為「贈與」。因主債務人鄭淨文及 被告丙○○,均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以被告丙○○為脫免債務而為之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被告丙○○及訴外人即芩采餐飲店負責人王粉美曾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間,向訴外人台灣銀行分別借款三百萬、一千萬元,而其中五百三十萬元 為被告丙○○所動用,被告丁○○乙○○係以承受被告丙○○在台灣銀行之 所有債務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對價,且被告乙○○確已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以訴外人即索引翻譯社即其妻張玉芸之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向台灣銀行貸款九百萬元,用以清償上開二筆債務之尾款共八百九十三萬三千 五百零六元,免除被告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 ○○、丁○○為被告丙○○上開三百萬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即負有連帶 清償責任,故其清償僅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非承擔債務。又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非微,因此縱認被告丁○○乙○○係以承擔債務之方式為價金之給付, 其價金亦顯不相當。又查芩采餐飲店王粉美之上開一千萬借款債務,被告丙 ○○、丁○○乙○○均為連帶保證人,此部分之債務,被告丙○○並非借款 人,故應認非屬被告丙○○之債務,且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 本有清償之義務,不得認係承擔被告丙○○之債務,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其中 五百三十萬元為被告丙○○所挪用,惟被告等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僅憑被告 丙○○所立之授權書,即稱其中五百三十萬為被告丙○○所動用,實讓人無法 信服。
2、返還押租金債務部分:
被告雖辯稱:被告乙○○承擔被告丙○○對證人即天王蟹餐廳負責人劉振連及 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押租金返還義務,亦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對價之一部云云。惟證人劉振連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許鴻 元僅能證明丙○○有分別收受一百萬元、十五萬元押租金之事實,惟該二筆押 租金是否為丙○○所挪用,尚有疑義,僅憑被告丙○○所立之授權書,即稱其 上開二筆押租金為被告丙○○所動用,實讓人無法信服。 3、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已載明登記原因為「贈與」,即 應認被告間移轉行為之性質係屬無償,且被告陳述前後不一,顯有疑義。蓋被 告原先辯稱移轉登記全委由代書辦理,渠等並不知悉為何要記載為贈與,惟嗣 後又改稱代書向渠等稱載明贈與,可以節稅,其前後說詞反覆。 4、另被告丁○○乙○○辯稱:被告丙○○於台灣銀行積欠利息已達六期,為恐 台灣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丁○○乙○○以承擔被告丙○○七百六十 萬元之債務為對價,買受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查被告 丙○○於台灣銀行之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始成為逾期放款,並於同年 八月間清償完畢,此與被告丁○○乙○○所稱該筆借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前已欠息六期之說詞亦不盡相同,且依一般銀行實務及交易之常理,系爭不 動產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過戶完妥,理應即刻向銀行辦理更名申貸,為何 遲至同年七月該筆借款成為逾期放款後,始於八月間清償,被告答辯一昧不實 ,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鄭淨文之借據影本一份、催繳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份、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二份、人工登記謄本影本 一份、丙○○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貸款餘額資訊正本、影本各一份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長淇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案為必 要共同訴訟,故其他被告所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先



予敘明。另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到 場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確係基於買賣,並非無償。理由如下: 1、蓋被告丙○○及訴外人即芩采餐飲店負責人王粉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分別 向訴外人台灣銀行借款三百萬、一千萬元,並均以系爭不動產為台灣銀行設有 抵押權,惟其自八十六年起,該二筆繳款就一直不正常,為恐台灣銀行拍賣系 爭不動產,在證人即台灣銀行新竹分行襄理楊長淇之建議下,由訴外人索引翻 譯社即張玉芸之名義,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九百萬元,並以丁○○乙○○為 連帶保證人,用以清償被告丙○○芩采餐飲店王粉美在該行之前開二筆借款 債務之尾款,免除被告丙○○擔任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2、另被告丙○○及訴外人即其母徐溫河妹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證人劉振連,就新 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地號,其中約一千坪之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 劉振連並依契約第三條給付押租金一百萬元予被告丙○○;兩人並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一及二 之八三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契約第三條第三 項給付押租金十五萬予被告丙○○。嗣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同 意將上開兩租賃契約出租人丙○○部分變更為被告乙○○,被告乙○○亦於同 年月二十日、十七日,分別與劉振連、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定新租約,並 約定由被告乙○○負責返還前開二筆押租金。
綜上所述,被告丙○○係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丁○○及乙 ○○,並由被告丁○○乙○○承接丙○○於台灣銀行之抵押貸款五百三十萬 元、消費性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及應返還之押租金二筆分別為七十萬元及十五 萬元為對價,並非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二)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三○二號 判例參照。原告係被告丙○○之普通債權人,而台灣銀行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人,就拍賣所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被告丙○○雖然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售予被告丁○○乙○○等二人,惟被告丙○○亦確係因此而完全脫離債 務人及連帶保証人之責任,亦即被告丙○○確實因被告乙○○之清償行為而對 台灣銀行不負有任何債務,姑且不論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被告丙○○與被告 丁○○乙○○二人之間之移轉行為,絕非無償,參諸前述判例,被告丙○○ 出售不動產之行為就原告而言,既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行為,自與民法第二 四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行使撤銷權,依法自有未洽。(三)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所以載為「贈與」,係為節 稅而從證人即承辦人員徐春梅建議所致,蓋若以贈與方式申報,依法其繳納之 增值稅於申報受贈價值時即可為扣抵,可達節稅之目的,且被告丙○○本身並 無資力可繳納增值稅,須由被告丁○○乙○○二人代繳並用以抵為買賣對價



之一部,故雙方在經辦人員徐春梅之分析下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四)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八年二月過戶後,被告丁○○乙○○為清償芩采餐飲店王粉美及被告丙○○之上開借款債務,即與台灣銀行一直進行洽商,後方敲定 以索引翻譯社之名義申貸,並以貸款所得,用以清償丙○○等之借款,所以期 間方有數月之差距,此就實務上來說,實不足為奇,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既 已於八十八年二月過戶完妥,為何遲至同年八月方更名申貸並清償云云,並不 足採。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一份、人工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一份、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四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稅單影本一份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振連、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許鴻元。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函調被告丙○○、訴外人王粉美、張玉芸之借款借據,並 訊問證人徐春梅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淨文(即鄭淑女)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其借款九百一十 萬元,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鄭淨文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未繳交 本利,本金尚餘八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九元未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即函催被告丙○○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丙○○為避免原告 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收受函催繳款通知後,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 其於系爭不動產上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丁○○乙○○,並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完成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載明為「贈與」,而訴外人鄭淨文及被 告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丙○○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三、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買賣,係屬有償,而價金 給付之方式為被告丁○○乙○○代為清償訴外人王粉美、被告丙○○與台灣銀 行間上開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尾款共八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 並承擔被告丙○○對證人劉振連、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共一百十五萬元 之押租金返還債務,及負擔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上之登記原因之所以載明為「贈與」,係因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徐春梅稱如此 可節省所應繳納之稅捐,並非表示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屬贈與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淨文(即鄭淑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九百 一十萬元,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鄭淨文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即 未再行繳交本利,本金尚餘八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零九元未獲清償,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月八日函催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取得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於系爭不動產 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丁○○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登記完成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被告丙○○丁○○、乙 ○○為訴外人王粉美上開對台灣銀行一千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丁



○○、乙○○兩人,則為被告丙○○上開對台灣銀行三百萬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等情,及被告丁○○乙○○辯稱渠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索引翻譯 社即張玉芸之名義,向台灣銀行借款九百萬元,分別以七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四 十二元、一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匯入王粉美、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間向台灣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三百萬元所設之借款帳號00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用以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債務之尾款 ;另被告丙○○及訴外人即其母徐溫河妹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證人劉振連,就新 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地號內約一千坪之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合約書,兩人嗣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新竹縣竹東鎮○○○段二 之一及二之八三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而前開二份土地租賃契約,分別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十七日,出租人改為被告乙○○徐溫河妹,並約 定上開二份租約押租金由乙○○負責返還;又系爭不動產因移轉所需繳納之稅捐 係由被告乙○○所負擔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證人楊長淇提出之 台灣銀行之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一般撥貸借出登錄單、放款收回明細單、 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工商業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並 經證人楊長淇劉振連許鴻元到庭結證明確,應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移轉登記原因既係載 明為「贈與」,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即應認係贈與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載明登記原因為「贈與」,係為節稅,非謂被告間之移 轉行為為贈與等語。按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所為申請事項之記 載,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限與義務,法律賦予土地登記制度具有絕對效力之目的, 在於保護動態之交易安全,易言之,係為保護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之善 意第三人,故若個案中與動態交易安全之保護無涉,尚難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之 登記形式,據以推斷其實質關係。本案原告係為保全自身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非信賴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應受土地登記制度之保護,是以被告間移轉行為之性質 為何,仍應經實質審核為宜,合先敘明。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但若係無償移轉者,則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有權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 同贈與、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遣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人即承辦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承辦人徐春梅證稱:當初被告三人到事務所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伊告知不管用買賣或贈與方式,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但若 以贈與方式申報,則增值稅由受贈人負擔,且增值稅部分可抵扣贈與稅等語觀之 ,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且若為達節稅之目的,而以不同之方式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係屬常情,是以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六、茲就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支付之對價分述如下:(一)承擔押租金返還義務部分:原告主張證人劉振連及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所交付之上開二筆押租金共一百十五萬元,是否為被告丙○○所挪用不明, 不得認係被告丙○○之債務,故押租金後來雖由乙○○負責返還,惟仍非承擔 被告丙○○之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押租金係由被告丙○○所收受 ,後來約定由被告乙○○負責返還,以作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對價之一 部等語。經查證人劉振連及證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許鴻元均 證稱:上開二筆押租金在簽訂租賃契約時均係交與被告丙○○,而在簽訂續約 時,約定由被告乙○○成為出租人,並於租賃期間期滿時,負責返還押租金等 語,堪認被告丙○○確有收受上開二筆押租金之事實,被告丙○○既為該上開 租賃契約之原出租人,且有收受押租金之事實,依法即應負押租金返還之責, 至於押租金是否為其所用,則非所問,嗣後經承租人之同意由被告乙○○負責 返還押租金,應係承擔丙○○之債務,是以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二)清償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台灣銀行借款所餘尾款一百零九萬九千 零六十四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被告丁○○乙○○亦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丁○○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清償上開借款之 尾款一百零九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非承擔被告丙○○之 債務云云。惟按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 證契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為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求償權 ,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 可參,是以被告丁○○乙○○代為清償被告丙○○上開借款債務之行為,並 非債務承擔,先予敘明。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丁○ ○、乙○○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台灣銀行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依法 即移轉於被告丁○○乙○○,故渠等應係以此借款債務之免除,作為移轉系 爭不動產對價之一部。
(三)清償芩采餐飲店王粉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台灣銀行借款所餘尾款七百八 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債務,被告丙○○、丁○ ○、乙○○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非借款人,故應認非屬被告丙○○ 之債務,且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本有清償之義務,不得認係 承擔被告丙○○之債務,惟按連帶保證其保證人有數人,故可認為係共同保證 人之變例,除因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外,其 他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易言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共同保證人連 帶責任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此種連帶保證,在數連帶保證人之間,成立連帶 債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次按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乙○○同為芩采餐飲店王粉美前開一千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彼 此間就該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約定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故被告丁○○乙○○於 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之尾款七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後,依上開規定,自



得對被告丙○○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已清償部分三分之一,共二百六十一萬 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渠等既不為請求,堪認被告丙 ○○所受之利益為其依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本應分擔之部分。雖被告丙○○於 給付後,仍可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向主債務人即芩采餐飲店負責人王粉美主 張求償權,惟其仍應承擔未獲清償之風險,且連帶保證人之內部求償權與對主 債務人之外部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不可混為一談,是以不得以丙○○若於 清償後得為外部求償權之行使,即否認被告丁○○乙○○免除其依內部關係 應分擔部分之利益。
綜上,被告丁○○乙○○二人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承擔或代償被告丙○○之 債務共四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
七、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為要件。本件被告丁○○乙○○既係以承擔被告丙○○上開押租金返還債 務、免除被告丙○○基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債務,共四百八十六萬零 五百四十五元,作為取得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對價,而 系爭不動產中二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 六元,房屋於八十九年之現值為二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共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 九百四十六元,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價值為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三 十七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另若依台灣銀行於八十 八年八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勘估報告表暨估價檢核表觀之,系爭不動產之二筆 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之估價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房屋 之估價額則為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共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二元, 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價值為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此有台 灣銀行工商業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丁○○乙○○既以 約四百八十六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不論其價值計算採上開何種標準,均 堪認渠等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丙○○於系爭不動產四分之一應有部分,其移 轉行為應屬有償,核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要件即有不符。八、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客觀上 有害於債權,及債務人及受益人主觀上均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債權為要件。再按債 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 例可參,且基於債權效力平等原則,債務人之財產應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若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並未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自得本於其所有 權人之地位,具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限。本件被告丙○○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行為,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惟一方面亦使其減少債務,揆諸上開說明, 對於原告而言,尚難謂為詐害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接獲其函催繳款通 知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丁○○乙○○,故應有詐害原告債 權之故意,然為被告丁○○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之通知是對被告訓昌通 知,渠等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等雖為兄弟關係,然被告丁○○乙○○並非



收受催繳通知之相對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已支付相當對價,自難認 定其二人在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並明知該移轉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丁○○乙○○有何詐害其債權之故意,自與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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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