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陳麗香在保險公司 任職,平日業務上需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與客戶接洽, 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到客戶住處接洽後,於駕駛汽車返回 公司上班之途中肇事,導致朱昭介手部(此部分傷勢除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案,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係見此狀乃將告訴人送醫就診,參 之是類車禍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後,一般可見手腳等部位因 與地面撞擊、摩擦,確易受到擦挫瘀腫類傷害,是告訴人手 部應確受有外傷,應堪認定,故應予補充)及右胸受傷,其 後並經診斷肋骨骨折;(二)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以保險為 業,一般保險從業人員以業務人員居多,而有外出與客戶接 洽承保、出險事宜,此為週知之常情,而被告案發當日係到 客戶住處接洽後,於駕駛汽車返回公司上班之途中肇事等情 ,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予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對其過 失行為坦認無訛,且經提示肇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應認已 對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之主要爭點為防禦,變更為業務過失 傷害罪,對於防禦權之影響容非嚴重,且係經其表示係於與 客戶洽談後返回公司途中肇事,其對於本案認定之事實,已 然知悉,故逕變更法條如上。又本案雖未立即在現場報案而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然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將告訴人送醫後,即與告訴人一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中華派出所報案,受理之警員據當事人所陳內容,因屬人員 受傷之交通事故乃通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前去處理,被告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堪 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
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達骨折程 度,非屬輕微,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可議;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面對過失行為之刑責,態度尚可,依被告係 於停等紅燈時操控失當之過失情節,其撞擊告訴人機車之速 度應非甚為高速,此由告訴人機車後方車損尚非嚴重乙節應 可佐證,則告訴人跌倒後,所以受到骨折傷害,與其本身年 事已高及相關身體狀況亦有關聯性,然被告業務過失行為確 為因果,難辭其咎,兼衡被告係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 成共識,並非全無賠償意願,即不能指其全無悔意,並斟酌 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